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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2022-12-01 10:02:04   6615次查看

第737号——李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无业。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两名被害人对本案案发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有过激言行,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李某的母亲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李某属投案自首,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经人介绍,李某与被害人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派出所到李某的工作单位给李某建立重点人员档案时,其单位从而得知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某的工作。李某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有关。2006年9月12日21时许,李某拨打徐的手机,因徐外出,其表妹王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电话,并说徐已外出。后李某又多次拨打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某来到徐经营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的手机,与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某破门进入徐在该设计室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击打徐的头部20余下,并击打王某的头部、双手等部位数下,后又持铁锤再次击打了徐、王的头部,致徐某当场死亡、王某轻伤。为防止在设计室的学徒工佟某报警,李某将徐、王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后抛弃。当月23日22时许,李某到其姑母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送钱。梁某得知此情后,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姑母家取钱的李某抓获。

二、裁判观点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李某深夜破门闯入被害人徐某的卧室内,系不法行为在先,即使徐某有过激语言,也不能认定徐某有过错。李某没有与其亲属商量投案之事,而是在去其姑母家取钱时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李某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有过错,其亲属代为投案,可从轻处罚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持铁锤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虽系在其亲属协助下被抓捕归案,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到其姑母家的目的是投案,李某亦没有任何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李某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李某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李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李某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李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2.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对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限制减刑。

三、裁判理由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新的重要刑罚制度。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故如何准确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从实践情况看,故意杀人罪在性质上至少包括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另一类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前一类故意杀人案件,考虑其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性质,一般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因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重大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具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条件,同时,不限制减刑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限制减刑。对于后一类故意杀人案件,如何把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应更为慎重。

众所周知,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导文件中均对此作了强调。例如,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也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严把死刑案件政策关,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对一部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是部分案件虽然具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依据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刑期,尚不足以实现对被告人的改造需要,又由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一旦对被告人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亲属则常常反应强烈。由此使司法机关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贯彻执行死刑政策过程中面临很大矛盾和压力。《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这类案件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途径,满足对被告人惩罚和改造的需要,同时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

本案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一个典型案件。之所以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论罪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因怀疑其被单位停止工作与前女友徐某有关,不能冷静处理,半夜闯入徐的卧室,持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分别击打徐某和在场的王某头部,致徐某死亡、王某轻伤。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的当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考虑其累犯情节,对其本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被告人李某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可认定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情形。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包括:(1)本案在起因和性质上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前述相关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此类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2)李某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故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对其亲属的正义之举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提出相同精神的指导意见。李某的母亲梁某在得知李某的行踪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埋伏在李某的姑母家中将李某抓获归案。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前述指导意见,对李某可从宽处罚。(3)李某的母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期间,经给李母梁某做工作,梁某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情和歉意,愿意代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其在每月只有200多元低保、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况下,积极向亲友借钱,筹措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虽然未完全达到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也体现了较大的悔罪诚意。综合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对李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后,基于前两项理由,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兼顾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意愿,对李某应当限制减刑。这样处理,既严格执行了死刑政策,又能较好地让被害方接受不核准死刑的裁判结果,有利于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值得重视的是,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极为严重,虽有一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体现从宽的,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降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二是论罪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则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否则,就会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违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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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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