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5号——曹某合同诈骗案
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某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某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二、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与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合同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代为偿还200万元,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处罚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是在担保人、反担保人的授意、安排下才准备了购销合同,在担保人陪同下去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被告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价值500余万元)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恒通恒基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自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到期日2006年4月30日,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某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某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无证据证实曹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某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冈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曹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曹某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公司往来账目数额都不小,不同于一般的无业人员。曹某因缺乏资金经营,采取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事实的手段套取永宁信用社资金,但从其套取资金的用途看,确有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另从结果看,永宁农信社没有造成损失,所以曹某的行为虽有欺诈的性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曹某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主合同是真实的,即使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该案性质仍属于欺诈性的民事合同纠纷,即使曹某还不上钱款也不应按犯罪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曹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1.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
根据民法原理,本案中共存在五个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曹某为得到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伪造的宗正公司与吉煌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这是一个为了起到证明作用的欺诈性手段合同(其余主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属目的合同);第二个是曹某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这是一个在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与其签订的一个真实的主合同;第三个是曹某与永宁农信社虽无书面形式,但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实际形成的具有定金担保性质的存人永宁农信社指定保证金专户300万元的保证金从合同;第四个是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为保证债务人曹某向债权人永宁农信社履行剩余200万元债务,与主合州双方签订的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从合同;第五个合同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在继续陷人错误认识后,为保证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在曹某不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由西北亚公司承担对债权人担保的债务后享有的对债务人曹某200万元追偿权得以实现,与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和债务人曹某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是一个从合同的从合同:
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往往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以保证金融资金的安全,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新的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从属于担保的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仟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对于担保合同还是对于反担保合同,担保既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到履行,也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的对象应该是主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单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与债务人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在担保人代替主合同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依法因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让渡而享有的追偿权时,担保人才与主合同债权人脱离关系,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才能成为唯一相对方。反担保亦同。既然反担保人始终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就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
2.曹某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被告人曹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虚构购销合同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永宁县农信社签订5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于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的200万元承兑后因其无力如约偿还债务,导致一连串多米诺骨牌效应式连锁反应,先由西北亚公司承担担保从合同义务,后由恒通恒基公司承担反担保从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最终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了200万元损失而得不到追偿。不能将主合同和从合同割裂开来看合同的相对方而排除曹某最终成为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债务人的相对性,通过等量代换,最终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代其通过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取代了主债权人的权利而成为曹某签订整个主、从合同的唯一相对方。曹某在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200万元承兑汇票债务而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之夭夭,表面上看似乎占有的是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的承兑款,并非恒通恒基公司的担保款,实质上却是间接、变相地实现了其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200万元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与直接非法占有主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性质是一致的。
3.曹某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曹某在诈骗的对象和故意的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属于概括性的对象和犯罪故意。曹某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而是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的,既可能是永宁农信社,也可能是西北亚公司,还可能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对确定,并非绝对不确定,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蒙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其非法占有的受害方。
曹某通过一系列担保合同最终使恒通恒基公司蒙受了损失,所以曹某的犯罪对象就最终确定为恒通恒基公司。根据法定符合说原理,曹某诈骗对象和犯罪故意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并没有超过其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所可能指向的对象与故意内容的范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曹某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虚假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曹某虽然采用了伪造购销合同的虚假手段从永宁农信社取得承兑汇票,其中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发生了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但永宁县农信社开出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汇票,曹某并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列情形中有关使用伪造、变造、作废、冒用他人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和事实。同时,涉案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也是真实、合法的,曹某没有持此汇票骗取任何人的财产。因此,在客观方面曹某没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永宁农信社钱款的犯罪对象、手段和事实,曹某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曹某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客体仅限于金融秩序和安全,属于单一客体,与诈骗类犯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不同。而且,该罪的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并要具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曹某的行为并未给永宁农信社造成损失,所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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