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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强奸,并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如何处理

2023-02-14 20:25:16   1935次查看

第944号——李某1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1系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月庄村村民。1998年1月5日,下午,李某1得知同村女青年李某独自在家,遂产生强奸念头。当日19时许,李某1打开李某家的大门后进入,李某发现李某1后喊叫。李某1将李某摔倒,并用石块、手电筒、拳头击打其头部,后掐其颈部,致李某昏迷。随即,李某1将李某抱至堂屋床上强奸。后李某1发现李某已死亡,遂将其尸体藏于现场地窖内。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裁判观点

日照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实施强奸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1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李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李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6条、第50条第二款:第57续第一款之规定,日照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李某1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日照市中级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山东省高级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李某1在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当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法》第236条、第50条第二款、第57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山东省高级法院裁定核准原则。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1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强奸罪一罪还是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大致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1出于灭口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1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

行为人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意图实现奸淫目的的,该暴力手段与奸淫目的并不矛盾,仍属于强奸罪范畴内的暴力手段,不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暴力手段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构成强奸罪的加重犯。首先;强奸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加害,其目的是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其奸淫得逞。因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会采用足以致死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先杀死被害人与后实施奸淫行为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矛盾。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并未立刻导致被害人死亡,则行为人完全可以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但未死亡时实施奸淫行为,此时先实施的手段行为与后实施的目的行为并不矛盾。

其次,刑法将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规定为强奸罪的加重犯,意味着立法上已将足以致使他人伤亡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纳入强奸罪的范畴。与抢劫、绑架等犯罪一样,强奸罪也是典型的复合行为犯,即由数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复合而成的犯罪形态。强奸罪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目的行为即行为人对反抗能力被抑制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强奸行为。刑法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既包括目的(奸淫)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手段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前者主要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因治疗无效死亡等情形,后者主要指因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勒颈、麻醉等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析,其对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个别情况下不排除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为人明知注射过量麻醉药会致人死亡,为奸淫被害人而对其进行过量注射,并在其死亡前实施奸淫,此时行为人采取的麻醉手段兼具压制反抗和灭口的性质,对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态。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手段行为实施在前,目的行为实施在后,但在强奸行为达到既遂后实施完毕前行为人仍有可能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持续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其强奸行为得以完成。此时行为人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与目的行为并存,并且服务于目的行为,故仍属强奸罪的手段行为,由此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属于强奸罪的加重犯。例如,行为人在奸淫被害人时为阻止其呼救,持续捂压其口鼻致被害人死亡,构成强奸罪的加重犯。

本案中,被告人预谋人室强奸,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将李某打昏,而后实施奸淫行为。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系被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死亡的结果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应再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强奸犯罪的罪数认定,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遵循的标准是,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此处的强奸过程,既包括实施强奸罪的手段行为的过程,如行为人因被害人反抗激烈,在实施奸淫前即将被害人杀害,也包括实施目的行为的过程,如奸淫过程中为灭口将被害人杀害,此种情形在实践中更为多见。也就是说,因实施强奸犯罪构成数罪的,一般均具有报复、灭口的动机,该动机是认定数罪的必要条件。

其次,行为人具有报复、灭口动机的,并非一律构成数罪,需结合其采取的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构成一罪还是数罪。认定强奸行为构成数罪,原则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暴力或者其他行为,分别服务于奸淫目的和灭口动机,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手段行为,且不使该行为同时服务于奸淫目的和灭口动机,也只构成强奸罪一罪,否则便是对该行为的重复评价。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捆绑至偏僻山区的树上,实施奸淫后故意不放开被害人而自行离去,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仅构成强奸罪一罪。前文所举的对被害人过量注射麻醉药的例子也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潜入被害人李某家中意图强奸,其与李某素无仇怨,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报复动机。李某1被李某发现后立即将李某打昏,进而对其实施奸淫,奸淫后并未对李某实施进一步的加害,对李某的死亡持放任心态。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仅服务于奸淫目的,无论从报复、灭口动机的有无,还是从实施的暴力行为的个数分析,均达不到构成数罪的要求,故仅构成强奸罪一罪。

综上,在强奸犯罪案件中采取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认定一罪还是数罪,应当根据暴力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结合是否具有报复、灭口等动机综合判定。日照市中级法院原审、山东省高级法院复核认定被告人李某1构成强奸罪一罪,是正确的。李某1采取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致人死亡,罪行十分严重。鉴于在其作案后潜逃十余年期间未发现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是,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限制减刑有利于体现罪刑均衡原则,也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效果。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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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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