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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被执行人被拘留后仍擅自转卖法院已查封财产的刑事责任

2023-03-30 16:08:15   6966次查看

人民法院对特定财产进行查封,系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以封条加贴,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如果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非法变卖、转卖,会构成何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本期,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7日,姜海龙驾校雇员任瑞国驾驶驾校所有的吉a7a8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学员于洋等人,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9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驶入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95117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于洋等人受伤。任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洋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尾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周围血肿、局限性腹膜炎、双肾周血肿,住院治疗37天,共发生各种费用合计287890.52元,姜海龙在于洋住院期间支付了104500元,其余183390.52元,双方未能自行解决,于洋遂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洋11000元。二、姜海龙、刘景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洋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2390.52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姜海龙、刘景志未能自动履行。于洋于2015年3月10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海龙名下两台轿车(一台现代、一台捷达)的车籍。2015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姜海龙既不履行义务,亦不申报财产,对其实施了拘留,拘留时在其衣袋内搜出人民币3000元。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和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拘留被释放后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30000元。被执行人姜海龙被释放后,未履行和解协议,农安县人民法院欲对查封其名下的两台轿车进行评估拍卖时发现已被其转卖一台,遂于2016年5月3日对其实施了第二次拘留。拘留时,姜海龙极不配合,声称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此次拘留期届满后,姜海龙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于洋于2016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于洋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姜海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4日立案,7月28日对姜海龙予以逮捕。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姜海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提出和解一次性给付15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姜海龙的认罪悔罪表现,取得了于洋的谅解,于洋当庭要求撤回自诉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当庭准许自诉人于洋撤诉,释放了被告人姜海龙。

裁判要旨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施以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擅自转卖法院查封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完全履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法条连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结语

被执行人对法院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因拒绝执行该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仍不知悔改,法院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后,擅自将该财产转卖并隐匿所得价款,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因该被执行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明知其对法院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而拒不执行,侵犯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擅自将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转卖并隐匿,情节严重,故其行为不仅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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