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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丨《社区矫正法》解决了三个“老大难”问题

2021-06-02 17:10:35   7362次查看

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12月28日指出:当前,社区矫正对象有90%以上都是缓刑犯,这部分人一般都属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情节较轻,也有悔罪表现。所以,通过适度监管和有针对性的一些矫正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进行矫治教育,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

以下针对我国首部《社区矫正法》(12月28日颁布)关于矫正执行地、电子定位适用条件和范围、对象请假手续等制度的新规定,我将做一个浅显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01

合理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地

自我国社区矫正试点16年以来,如何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属地,一直严重困扰着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和拟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们。

“户籍地”、“居住地”之纠结。当前,我国仍然处于人口流动性极大的阶段。因此很多拟被判处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早就远离户籍地,拖家带口生活在异地他乡,或者几经颠沛才到一个新的城市打工谋生。无论哪种情况,都比较久远的脱离了“户籍地”。还有另一种情况是,因为城市的拆迁利益、家庭继承所需等因素所致,即便同一个城市内,户籍与实际住居地也是分离的。

人民法院拟判处、裁定(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其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时,首先须确定执行地。此时,被执行人总是千方百计恳请人民法院,让自己留在现居住地,一边接受社区矫正,同时能够兼顾工作和照顾未成年孩子。为此,其家属努力去签署用工合同、租房协议……

或许是人民法院考虑到社会稳定、融入社会的条件抑或认可被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于是该对象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就会收到一份人民法院的送达法律文书。

与此同时,该司法行政机关依据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并持人民法院的委托调查函进行实地调查,最终的结论是属于流动人口,当地村居委会都不太了解该人情况,“不适合在本地接受社区矫正”,或建议“应当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等,便将法律文书退回人民法院。收到退回函后,人民法院通常常有三种处理方式:

其一,转发到该对象的“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

其二,再次发送到同一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

其三,以其他方式,请上级司法机关或政法委召开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协调。

不难想象,仅仅一个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认,就消耗(内耗)掉巨大的司法资源。由此还会产生诸多负面效应,即被执行人带来极大的困惑——没有政府机构接受我!另一方面,则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工作和威望造成负面影响。

上述现象非常普遍,笔者参加的诸多社区矫正工作调研都了解到此类问题,县区市社区矫正机构的领导几乎三天两头就要“处理此类棘手问题”。

可喜可贺的是,刚刚颁布的《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数据显示,目前,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达到了478万,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近几年每年都新接收50多万,今年到现在新接收了57万,解除矫正59万,全年正在列管的有126万。——南方都市报)

02

电子定位得到合理规范

《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定位腕带或脚环,一直处在于法无据的阴影之中。上海某法院曾在相关判决书中明确过“佩戴电子定位”设备。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各地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繁重的压力下,为方便监管以及迫于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上级时时检查、发生脱漏管事件的责任倒查)的担忧,还是在比较普遍地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佩戴电子定位腕带。

不少社区矫正工作者认为,既然适用对象都是罪犯,为什么不可以要求其佩戴电子定位仪器!但严格意义上,涉及到对人身行踪(活动轨迹)的监控,没有法律授权而为,无疑涉嫌违宪!因为,无论是监禁罪犯还是社区矫正对象(罪犯),他(她)们同时也是特殊公民,宪法赋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客观地看待此事,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各职能机关的观念仍需进一步更新,在社会上接受社区矫正,如何监管才是科学合理的,在此基础上,再制定追究社区矫正工作者责任的制度,就不会迫使其冒着违法风险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了。

值得庆幸的是,《社区矫正法》这对电子定位仪器的使用,做出了科学的规范,禁止(排除了)不区分情况全员佩戴和长时间佩戴的现状。第29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图片来源于网络)

03

合理设置社区矫正对象的请假制度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实行以来,需要自谋生路或养家糊口的矫正对象为找工作,或者希望在相邻地区找工作(因为报酬更高),请假得不到批准的情况比比皆是。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者,绝大多数都非常理解且具有正当的同情心,无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情形比较笼统严格,因而不能自作主张批准上述请假的请求,看起来显得有些“铁面无私”。

而极少数工作者就持有不同的理念,他们认为即既然是罪犯,就应该严格听从命令,不允许找理由讲条件!个别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甚至在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日搞所谓军事化的“突击点验”(即要求什么时点集合就必须来集合)极大地危机到了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好不容易找到的谋生手段。

各国的矫正实践研究表明,稳定犯罪者(假释)或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最有效手段。保障特殊人群的就业,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

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及时修改了请假条件,从各个方面增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社区矫正法》规定,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还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寒冬时节,阅读到如此有温度的法律,深感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都在随着时代进步而进步、提升。您,是否也感到了春暖的讯息呢?

当然,我们不应当忽略的是,各地司法所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数悬殊差异很大,一些地区司法所(矫正小组)就所长和成员两人,长期承担多项职能,工作条件艰苦不说,甚至有的司法所长还因为疏忽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极为痛心的不愿意再发生的悲剧。

未来,立法如何保护社区矫正工作者实现“尽职不被追责”,还有很远的路途,需要各阶层共同努力!

(图片来源于网络)

后记

记得17年前(2002年),作为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一员,参与司法部部级课题《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可行性报告》,凝聚着课题组5位领导和同仁们心血的这份报告,经司法部上报给了罗干同志,受到好评。

该报告为2003年7月,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挥了重要作用。2005年我又被指派到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负责社区矫正工作)配合工作半年,荣幸地参与了司法部推进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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