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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中的四大证据陷阱

2021-06-03 17:13:54   45603次查看

作者:苏春妹  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任远 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 公诉处检察官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笔者审查的公诉案件中,也开始全面适用认罪认罚。

从近期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明显感受到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有了退步,但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上述案件也都成功起诉了并获得判决。

但我们不禁反思,为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会与其它案件发生差异?我们适用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是统一的还是可以差异化的?

二、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将这三项规定进行了一个详细分析就会发现,第一项实际上我们的待证事实的范围,包括定罪和量刑;第二项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即证据材料本身应当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重点是讨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第三项则是更为具体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即应当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来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

目前,我国尚无法律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同时,指导意见指出: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易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单独就认罪认罚案件规定异于其它案件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审查、审查起诉、审判都要求证明标准不动摇,只有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并不能轻易得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降低了。

 

三、降低的到底是什么?

诚如指导意见所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和非认罪认罚案件确实在证据质和量上存在差异。

那么差异在哪里?从直观上看就是卷宗量变少了,审查起来更省精力了。但在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之前,我们有没有遇到过类似情况?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也存在同样省时省力的状况。

因此差异只能出现在当事人认罪上。我们继续追问,为何被告人认罪就可以降低控方的举证难度?

答案是我国奉行的印证证明模式。历史上,先后出现过三种证据证明模式:神示证明模式、法定证明模式、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普遍采纳自由心证证明模式。

我国奉行的印证证明模式也属于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一种。龙宗智老师将印证证明模式的特征概括为:

一是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够来证明的;

二是一个证据外还需要其它证据支持;

三是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

四是为了实现印证目的,容易采取其它便捷的取证手段。

也有学者对龙老师的观点提出异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之间的信息能够相互支持,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即所谓,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在有其它证据场合,特别是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间接证据的证明内容往往呈现出单个珍珠状态,即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比如被盗的物品,只能证明失窃对象。缺乏一条主线将上述“珍珠”串成一个珍珠项链。

而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对作案的时间、空间、手段、作案工具、犯罪对象有着直观的认识。一旦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将成为一条主线将上述珍珠直接串起来,证据形成锁链,控方指控即可完成。

在侦查阶段,一旦被告人认罪认罚,侦查方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按图索骥,也完全可以获取其它证据,特别是隐蔽性证据,更加印证了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可靠性。不但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而且可以更加容易形成证据链。

而在被告人零口供案件中,缺乏被告人口供这条主线,往往要将零散的证据珍珠串起来并非易事。甚至零散的证据珍珠也需要其它辅助证据去证明证据能力, 比如同步视频来印证勘验的合法性。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随着被告人的认罪,证据主线得以确立。与其说证据标准的差异,倒不是说被告人认罪后控方证明难度的降低。

四、认罪认罚中的陷阱

如上述分析,一旦被告人认罪认罚,控方证明难度将大幅降低。在适用认罪认罚时,被告人的态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指导意见再三强调证据裁判标准。因此,在审查起诉时,我们仍然要提防认罪认罚中的证据陷阱。

1、甄别当事人当庭翻供的理由

指导意见对“认罪”和“认罚”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这里的认罪和认罚,一定是出于被告人的真心和自愿。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签署具结书后,往往当庭提出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不能一概撤回认罪认罚,应对照指导意见,甄别被告人是否是对主要事实的否认。其否认犯罪,是对犯罪事实的翻供,还是对犯罪性质的辩解。并按照最高检察院的诉讼规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人陈述翻供的理由,并结合庭前供述和当庭辩解,综合判断。

2、坚持客观证据优先

刑事诉讼证据之王——客观证据。在审查证据时,重点审查证据能力。而客观证据往往难以伪造,证据能力容易获得法庭确证。因此不能因为当事人认罪认罚,就忽略客观证据审查。不但不能削弱,还应强化客观证据。甚至保持在剔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下,剩余证据能否形成锁链的警惕心。

3、关注认罪认罚口供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排除原则。从法律层面构建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同时一批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典型案例随之出台,构建了我国证据裁判的四梁八柱。

因此,我们还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因为屈服于外部力量。以前类似的佘祥林、杜培武案件,也都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口供也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问题出在了非法证据未能有效排除,虚假印证进入了刑事审判。

在认罪认罚模式下,这一点更为重要。而且当事人有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往往更容易屈从于外部力量,从而让自己稍稍摆脱更为不利的境地。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规定了非法供述的清洁阀,比如换人侦查、换阶段讯问。

这里只是对非法口供的洗涤。全案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应当遵循印证规则,重点关注认罪认罚下的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

4、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能掩盖其它证据的瑕疵或非法

如前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只是提供了作案的一条主线,如同羊肉串,有了细铁条还需要羊肉来补充。

为此,其它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仍然不可或缺。比如在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当事人对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鉴定机构测定的酒精数值表示认可,但不代表本案就可以落案起诉。因为审查中发现,本案的血液样本放置时间远远超过规定的七天,且没有低温保存。因此,本案的酒精测量结果仍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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