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怡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员额检察官
最近关于认罪认罚的思考和分享比较多,基本上每次和法律共同体同仁交流时,都会被问到这个问题。我生性懒散,那就干脆整理一下统一回复了吧。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有必要把它拆分成几个小的问题来逐一分析回答。
01
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么?
所有关于认罪认罚的讨论都无法绕开这个基础性的话题,持“降低”一派观点者认为:在当前我国依然口供中心主义的情况下,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就意味着司法机关搞定了口供,降低了证明难度,所以也必然降低证明标准。
然而,我认为:真的是没有降低。
首先,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从古至今乃至到未来都是无可替代的存在;
其次,口供在刑事证明体系中所能证明的对象和所起到的串联,填充以及指引等功能,也是一直都存在的;
第三,在我国的印证规制之下,确实存在无口供则基本上绝大部分案件都无法定案的情形,如多年前东北某市一基层检察院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制度,运行不久即销声匿迹,但是这种证明规则的运行也不是今天才开始的,那为何现在反而要说是降低了证明标准了呢?
我一直有一个观点,说出来不怕得罪各位:如果你认为“口供中心主义”的做法不对,那么如果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口供虚无主义”是否也是欠妥的呢?
其实,从法条层面来看同样不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对于这句话,我们如果把它的前半截撇开不看,那就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这句话就是再正确不过了。可见,不管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其实都不影响依法不起诉或者判无罪的条件。
不过呢,实话实说,我还有一个观点:如果认罪认罚制度真的一直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话,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主动选择适用的动力。
02
什么样的案子,司法机关才会启动认罪认罚?
持“降低”观点者的另一个理由,就是“原本嫌疑人不认的,司法机关却以认罪认罚对其进行要挟或者诱惑使其认罪,从而降低证明标准”。在这一点上,我作为体制内从业者,根据自身经历,有不同的看法。
主要还是看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在过往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嫌疑人都是本身就存在“坦白”或“自首”情节的,所以这类案件本身就具备认罪认罚的适用基础,在实践中,无论是对于嫌疑人还是案件承办人来说,都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干力量。
而针对那些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要分情形来看,就我自己的经历来看:拿到案件以后,如果抛开口供依然足以认定的,那么我会对嫌疑人进行一定的劝说或者说服工作,劝其认罪认罚;如果发现除开口供,其他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的,那么如果贸然启动认罪认罚,即使最终嫌疑人认罪,则案件的根基也是建立于口供之上的,是不太稳固的,所以对于这类案件一定是慎重考虑是否启动。
还有两类案件不可忽视:
一是在承办人阅卷后发现会加重公安移送的罪名或者事实的,比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移送起诉,但经审查后认为应改为运输毒品的。
二是认罪认罚情节无论有无都不会起到实质作用的案件,典型的如基层院受理的50克以上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这类案件,无论嫌疑人狡辩也好,认罪也好,如果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则最终量刑都是一口价15年。对于上述两类案件,除非嫌疑人主动提出,实务中基本都不会考虑启动认罪认罚。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那种“无论何种案件,都要费尽心机让嫌疑人搞认罪认罚”的观点确实有点恶意揣测,说句大白话:那些本来就不认罪或者客观证据比较复杂的案件,要搞个认罪认罚得浪费承办人多少精力啊,在案多人少的实践现状之下,您觉得有可能么?
03
辩护人“独立辩护”如何理解?
业内人士,特别是律师朋友普遍认为:辩护人具备独立辩护权的。所以,无论嫌疑人是什么态度,辩护人都可以独立发表意见,不受嫌疑人意志所左右。
在实务中,这种“独立”定义确实值得商榷,少文老师也指出:这里的独立应当理解为不受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外部力量干预,独立发表意见,而非独立于当事人。
其理论基础和逻辑就是:从制度设置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属于职权主义,简单的说就是根据职权设置,法官居中裁断,而检察官也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必须全面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罪重罪轻的证据,在法庭上控辩审三方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力量,而被告人只是作为一个证据来源,是完全被排斥在案件实质审查过程之外,在此理论基础上,辩护人的确是可以独立于当事人的。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的重打击思维、铁案思维以及目标考核等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在法庭上我们的公诉检察官,变成了一个比真正当事人还具有控诉思维的“升级版当事人”,而法官也时常变为“第二公诉人”,也就是说原本设置上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实践中往往异化为当事人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人再依据职权主义去强调“独立于当事人”,则必将陷当事人于更加孤立的境地。
所以,实践中应当是辩护人与当事人在方向上一致,具体的路径则可以由辩护人根据自己的经验技能来提出意见,供当事人选择,而不能一方认罪认罚,而另一方高呼无罪。举个例子,就好比打车一样,去机场还是码头肯定是乘客说了算,作为专业人士的司机,只能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提出去机场有几条路线,哪一条容易堵车,哪一条收费高等等,然后由乘客本人来决定怎么走。
04
认罪认罚四个字应该分几个层次来理解?
周末跟几位律师朋友谈起这个话题,他们的第一反应都是“两层嘛,一是认罪,二是认罚”。
我认为,认罪认罚四个字应该分四层意思来理解:
第一层,就是认事实,也就是等同于过去的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
第二层,就是认罪名,即法律评价,例如嫌疑人的持刀捅刺导致一人死亡,承办检察官提出定故意杀人,而嫌疑人认为自己只是过失致人死亡,那这个就不算认罪名,而我们都知道,司法解释中明确:嫌疑人认可犯罪事实,但是对罪名或者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其实在过去的坦白基础上,对嫌疑人的认可内容提出更高要求。
第三层,是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愿意接受处罚,这个好理解,”认罚“二字的基本含义。
第四层,是愿意接受这样的处罚,即接受具体的刑罚,其实这个才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核心内容,不然的话,嫌疑人表示“我愿意接受处罚”,承办人说“好,那我建议死刑”咋办?
所以,在对认罪认罚的四层理解基础上,我们发现,其实认罪认罚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对法定从轻情节(主要是坦白或自首)的进一步细化,在过去只要认了事实,就可以认定坦白,认定了坦白就可以直接享受到量刑规则中对于刑法六十七条的最高优惠,但是现在认可事实,仅仅只是完成了认罪认罚的第一层次,完全无法享受过去本可享有的最高量刑优惠。
0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辩护活动的前置化趋势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的当下,配合高检院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业务要求,结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活动,其实已经从法院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已经选择配合嫌疑人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沟通交涉,完成了量刑协商,签署了具结书后,到了已经相对虚化的庭审阶段,却又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法律共同体之间信赖原则的破坏,最终会损害到当事人利益。
所以,如果辩护律师确实认为案件实质无罪或者证据不足,那就应当在与嫌疑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该意见向案件承办人充分表达,在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那就不要进入认罪认罚程序。
所以,结合上面五个子问题的粗浅分析,我认为:
1、案件如果启动了认罪认罚程序,那么基本上确定案件本身核心事实应该不存在什么问题,同时嫌疑人本身就存在坦白或者自首的情节,那么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委托辩护人是此前一直就代理本案的,同时也是签订具结书的见证者,那么真心不建议又去做无罪辩护;如果委托辩护人并非是签署具结书的见证者,那么在确认证据确实不足,并尽量与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沟通变更起诉内容或者量刑建议未果的情况下,重新审查案件或者做实质无罪辩护。
2、在我们的刑事审判实务中,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职权主义模式,而是在职权主义外衣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辩护人应当与当事人站在同一战壕,共同完成理论意义上的“当事人”角色,而非片面强调自己的“独立辩护地位”而将自己与当事人完全剥离。
3、在认罪认罚制度对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细分之下,如果辩护人无视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则将导致当事人无法全部享受到量刑优惠,从而实质损害到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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