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办案法典 来源:刑事读库
今天分享一个很有意思的案子
【基本案情】
张某和同寝室的女生陈某发生矛盾,张某就对陈某怀恨在心,想报复她,于是,张某就把陈某的照片发给网上认识的一个男生刘某,指使刘某晚上潜入她们的寝室去强奸陈某,张某还打给对方1万块钱。
结果半夜的时候,陈某因为肚子痛去了校医院。刘某进入寝室后,发现宿舍里只有一个女生,这个女生实际上是雇他实施强奸的张某,刘某也没有看清脸,就对张某实施了强奸,而且强奸得逞。事情发生后,张某就报案了。
这,就是一个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给强奸了的案子。当然,严格来说,是雇人把自己给错奸了。
观点一:张某教唆他人强奸室友,但事实上,强奸结果发生了,基于对象错误不影响定罪理论,张某和刘某共同成立强奸犯罪的既遂,张某是教唆犯,刘某是实行犯;针对强奸室友未遂结果,那么张某还应该构成强奸罪未遂/预备的教唆犯。
针对该案,此前,法律圈引发热议,就在最近,张明楷在最新的线上课堂上作了分析,“刑事读库”小编在课后,整理了张明楷教授对此案例的文字版解析,具体内容如下:
你觉得这个案例里,雇人强奸的张某和实施强奸的刘某,构成犯罪吗?
你可能会说,刘某和张某都不构成犯罪,因为张某被刘某强奸是活该,人是她自己找来的啊。但是,这个结论既不符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因为我们不可能说,凡是教唆他人犯强奸罪的女性,都可以被她教唆的人强奸,被强奸了也活该,强奸她的人不犯罪。
我们不要简单地把自己的愤怒当作认定某种行为犯不犯罪的理由;同样,我们也不能简单地把自己的同情当作理由。
你如果对刑法比较了解,可能会说,刘某和张某都不构成犯罪,这就像我让张三去偷东西,结果张三恰好偷了我的东西,这种情况张三就不构成犯罪。你说得没错,你刚举的这个偷东西的例子里,张三确实可能不构成犯罪。
你采用的这种类比的方法其实也是个学习刑法的好方法,也就是把有争议的案件和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比较。
但是,类比一定要恰当。你让张三去偷东西,张三却偷了你的东西,这其实至少要分两种情形的:
一种情形是,你让张三偷东西,你俩商量好偷来的东西都归张三,然后张三偷了你的东西,还把你的东西据为己有,没有还给你,在这种情形中,你肯定有财产损失的,而且张三拿走你的财物不给你,也肯定违背你的意志,先不说你的教唆行为是不是构成盗窃罪,偷东西的张三当然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情形是,你让张三去偷东西,你俩商量好偷来的东西都归你,结果张三不小心偷了你家的东西,然后他把偷来的东西还给了你,你并没有财产损失,这种情形下才有可能认为你们两人都不构成盗窃罪。
那你想一想,刚才我们说的那个强奸案,刘某和张某的行为应当和哪一种情形类比呢?显然是前一种情形吧,因为确实造成了法益的损害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刘某的强奸行为不构成犯罪了。所以,学刑法一定要善用比较,既要比较法条,也要比较案件,只有这样,才能使结论公平合理。
那么,刚才这个强奸案里,教唆别人强奸的张某构成犯罪吗?
有人会说了,刘某和张某都构成犯罪,因为刘某是强奸既遂,而刘某的强奸既遂是由张某教唆的,那么张某就是教唆既遂。
这听上去好像很有道理,但再仔细想想就有问题了,一个人自己侵害了自己的利益,这能构成犯罪吗?比如,一个人故意毁坏了自己的电脑,这构成犯罪吗?当然不构成!那么,刘某强奸了张某,你可以说刘某构成了强奸既遂,但是,进行教唆的张某就不能对这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损害的是她自己的利益。
你要记住,犯罪的实质是侵害了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包括自己的利益。所以,学习刑法一定要抓住问题的实质。不过,刚才这个例子里,张某还有可能对陈某构成强奸预备的教唆犯,这里我们就不展开了。
刘某强奸了张某,刘某构成了强奸既遂;教唆的张某对自己被强奸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损害的是她自己的利益;张某对陈某构成强奸预备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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