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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的直接式调查:实证研究与理论思考

2021-06-07 15:34:58   4050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来源:证据理论工坊公众号

作者: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彭昕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司法实践长期实际奉行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即围绕物证进行的法庭调查往往以宣读、审查案卷中的相关材料方式所进行,而直接式物证调查即在法庭上直接出示物证并采用个别化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并不盛行。实证研究显示,在有重大争议的对抗与准对抗式庭审中,直接式的物证调查能促进法官认定与之有 关的案件事实,保障庭审在认定证据时发挥关键作用,可以成为实现实质化庭审的重要手段。囿于当前庭审未能充分重视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且科学化的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亦尚未确立,其所能发挥的效果十分有限。为顺利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未来应明确直接式调查方式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鼓励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在物证存在争议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普遍使用,在理顺物证调查逻辑的基础上,打造一个阶梯式、连贯化的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

        感谢左卫民教授授权推送,本文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照原文。

问题的提出

      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作为庭审活动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的改革相应备受关注,相关规范性文件亦专门针对物证调查进行了规定。然而,在既往刑事庭中,其本应发挥的实质性作用却往往遭到“间接式调查”方式的消解:一是以审查书面材料的间接形式替代对物证本身的审查,即通过出示有关物证的照片、文字说明等书面材料以发挥物证的证明作用;二是物证仅作为辅助性证据出示,庭审并不实质性针对物证展开质证、辩论与说理,法庭调查的重心围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展开。可以看出,前一种对物证的利用途径,是以某种间接的方式将物证在法庭调查当中予以“出示”,而后一种虽然出示了物证的原物,但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的直接使用,物证仅仅是得以出示,而未被进行真正的“调查”。

       显而易见的是,传统物证“间接式调查”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存在抵牾。根据“四个在法庭”的要求,与实质化庭审相匹配的应当是一种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相较于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之“直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物证以原物的方式在法庭调查当中出示,而非某种替代材料;其二,在出示原物的基础上,控辩双方针对相应物证展开了质证、辩论等实质性审查判断物证的庭审活动,从而使得物证的证明作用得以直接发挥。总体而言,直接式物证调查的应然逻辑或许在于,通过当庭进行直接式的物证调查,形成与之有关的案件事实认定,从而促使审判者作出裁断,即确保庭审在认定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然而不能忽视的是,上述逻辑仅仅是理论层面的概括,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直接式物证调查的具体运行样态如何?是否起到了上述的作用?庭审实质化改革又是如何促进了物证调查方式的运用?未来,直接式的物证调查应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庭审实质化改革?对此,当前研究相对不足,不仅在分析范围的广泛性、研究方法的多样性方面有所欠缺,对实践中物证调查程序与方式也缺乏学理性的概括。为此,本文以庭审实质化的先行试点法院——C市两级法院2017年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样本案件作为经验材料,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实践中直接式物证调查的运行状态展开详细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展开理论思考,针对其中发现的问题给出理论解释,并就物证调查未来的发展方向展开初步探索。

直接式物证调查的实证发现

(一)适用频率:开始出现但整体很少

       笔者收集了C市两级法院2017年审结的612起庭审实质化试点案件的相关资料,对样本案件中采用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案件数量进行了统计(参见表1)。从整体上来看,样本案件中共有27件案件采用了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仅占总数的4.4%。具体到各个法院,市辖区法院适用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最多的法院仅有3个案件,县级市法院最多仅有5个案件,而市中院更是仅有2个案件。虽然笔者所掌握到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可以确定的是,一方面,不管是从适用的绝对数量还是从适用率的角度来看,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在实践中的使用都可谓稀少,甚至有些“惨不忍睹”。另一方面,就适用的分布情况来看,各个法院之间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试点改革方案落实到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差异性。

(二)物证类型:以犯罪工具为主

       关于物证类型,规范性文本中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有专门的区分,因此笔者主要从物证在案件中的性质出发,将物证类型分为“犯罪工具”、“犯罪对象”以及“其他”三类。不同类型的物证在直接式调查方式中出现的情况如图1所示。

      可以看到,在适用直接式物证调查的27件案件中,有13件案件中出示的物证属于犯罪工具,主要有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刀具、非法持有型案件中的枪支等等,占比接近五成;有7件案件中出示的物证属于犯罪对象,如非法制造枪支罪中的枪支、盗窃罪中的赃物等;还有7件案件中出示的物证无法归类到前二者中,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出示的消毒液等等。

(三)调查内容:物证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通过对27起个案的研究,笔者发现,实践中物证调查的目的主要是查明其真实性与证明力,由此可将其区分为物证真实性的调查与物证证明力的调查。由于样本案件中采物证真实性调查方式的案件仅有10件,数量较少,为能更为细致、直观地考察与展示实践中是如何对物证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进行调查的,笔者选出了样本案件中具有代表性与典型性的案件,并在下文中以文字的形式对直接式物证调查程序的具体场景进行重现与分析。 

1.物证的真实性调查:注重原物与笔录类证据的结合

       就物证的真实性调查而言,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对物证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以对物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有学者将这一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程序称之为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那么,在直接式的物证调查中,法官是如何对物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的?

       例一,物证真实性不存在争议的直接式调查。以A区法院审理的曾某、焦某抢劫、盗窃案为例,该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与焦某于某一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法庭调查环节,由于二被告人涉嫌不同的罪名,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焦某和曾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分别进行出示。首先是对焦某犯盗窃罪进行举证。公诉人将证据分为三组进行出示,与物证相关的证据分别于第一组和第二组出示。第一组证据为被告人焦某盗窃时使用的工具撬棍等,公诉人简要介绍了物证的名称以及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后,该组物证便由法警用托盘盛放进行当庭展示。接下来,审判长要求法警将证据交于被告人辨认,被告人表示当庭出示的该组物证是案发时所用的工具,此后法警将物证交于辩护人质证。由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都无异议,公诉人便对第二组证据进行了出示,第二组证据包含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明物证来源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出示,公诉人选择了宣读证据名称并简要概括相关证据证明内容的方式对其进行出示。由于控辩双方对物证不存在争议,对物证真实性调查便到此结束。

       例二,物证真实性为主要争议内容的直接式调查。以B区法院审理的范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为例,该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范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委托五金店制作加长枪管,自己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庭前会议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网购的射钉枪和查获的射钉枪是否是同一枪支,即辩护律师对物证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与例一情况不同的是,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案件的核心证据射钉枪本身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相应地,其具体的调查方式也有所不同。与例一案件中公诉人首先出示涉案物证的方法不同,本案中,公诉人首先出示了与本案物证射钉枪有关的书证,其中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其立案情况;到案经过;网购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查获枪支的现场情况;检察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书。上述书证主要通过宣读与说明的形式予以出示,其目的主要有三,其一,证明侦查机对被告人范某的挡获与到案经过的合法性;其二,证明侦查机关查获本案物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物证来源合法,保管链条无违法情况;其三,本案中的物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枪支。

       在此之后的质证环节,辩护人认为查获的枪支与网购照片上显示的枪支外观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上述书证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查获的射钉枪就是被告人在网上购买的“那支枪”。此外,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也表示质疑,认为根据网购照片以及网购信息,并不能认定其持有的枪支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枪支。对此,公诉人进行了如下解释:网购照片与查获的枪支实物存在区别是因为被告人范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后,还委托五金店制作加长枪管,并自行改装,故现场查获的枪支实物与网购照片有一定的区别。但辩方对此并不认可。就在控辩双方的质证陷入焦灼状态时,法官要求公诉人出示物证原物,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接着,法警将物证带上法庭,向法庭展示后交由被告人辨认,被告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枪支进行了指认,确认该枪系其通过淘宝网购买的射钉枪。接下来是辩护人的质证,通过对枪支各个部位的组装、拆卸,并同时与网购照片进行对比,辩护人最终认可了涉案物证的真实性。

       上述两个案件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对物证真实性进行调查的两种常见情况——对物证不存在争议与存在争议的不同调查方式。通过对庭审过程的梳理可以发现,例一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此都不存在争议,整个调查程序显得较为简略,主要体现为公诉机关为完成证明任务而做出的一系列程式化的行为。与例一不同,例二中的案件属于控辩双方对物证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两者在调查程序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首先体现在决定采用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时间上。相比例一中一以贯之的直接式物证调查,尽管例二中控辩双方存在物证真实性的争议,但法庭并未从庭审调查的一开始就决定使用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而是在通过书面材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庭才决定通过当庭出示物证原物来对其真实性进行进一步调查。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对于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适用条件或许并不存在一个机械固定的标准。其次,二者在调查的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出示与调查的流程上。尽管两个例子中都在出示物证时将证明物证来源、搜集过程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一并出示,但由于例一中控辩双方对物证的真实性并不存在争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出示与调查都较为简略。在例二中,由于辩护人对物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检察机关在出示相关笔录类证据时也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并在举证后对证据拟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说明。在调查流程上,例二中除了让被告人、辩护人对物证进行当庭辨认外,还通过当庭拆卸、组装以及将原物与网购照片的比对等方式来明确物证的真实性。最后,就整个程序的复杂程度而言,毋庸置疑,例二中因控辩双方对物证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故整个调查程序都明显较为复杂。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尽管实践中物证真实性的调查方式因控辩双方对物证的争议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基本流程上依然存在一定的规律,即在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中,对物证真实性的审查一般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由公诉人出示相关笔录类证据,从物证来源真实、保管链条合法的角度来对物证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其二,公诉人出示物证原物并围绕物证本身进行调查,这一程序通常由被告人、辩护人对物证进行辨认。此外,对物证进行当庭勘验、检查也是实践一种常见的调查物证真实性的方式。

2.物证的证明力调查:建立物证与待证事实的逻辑联系

       从流程上来看,对物证证明力的调查主要由三个阶段构成:首先,由举证方出示物证,主要包括举证方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简要说明以及出示物证,并由对方和法官依次进行鉴别;其次是对物证证明力的揭示,主要是通过知识、经验的分析与说明,对于涉及到专业领域的问题,通常也会申请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来对物证的证明力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还会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法庭实验;最后,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与答辩。

       为能更加直观地展示物证证明力的调查方式,在此仍以上文提及的A区法院审理的曾某、焦某盗窃、抢劫案为例进行分析。该案中,对于另一被告人曾某,检察机关根据现场掉落在地上的一把打开的折叠刀,认定被告人行窃后在抓捕过程中具有拔刀威胁的反抗行为,符合“盗转抢”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予以定罪。但被告人只承认在小区行窃的事实,不承认自己有拔刀威胁的情节,并辩称刀子是被警察按倒在地上后从自己右侧裤包里掉出来的。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曾某是否具有拔刀威胁的情节,故就物证调查的任务而言,主要是揭示案发现场打开的折叠刀与被告人曾某具有拔刀威胁行为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对物证证明力的调查环节,辩护人对这把刀的性质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辩护人认为:其一,本案中的刀具不应该认定为起诉书中所诉称的匕首这类的管制刀具;其二,存在刀具这一事实并不能由此直接证明存在抗拒抓捕的行为,即刀具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中的刀具是否属于管制刀具及曾某是否可能在被证人控制时单手打开刀具抗拒抓捕,公诉人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首先,公诉人对鉴定人进行了发问。在了解了鉴定人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后,公诉人请鉴定人简要叙述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过程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此后,鉴定人对当场出示的物证进行了辨认,并明确了当庭出示的刀具与鉴定刀具的同一性。随后由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发问。辩护人主要从刀具的性质向鉴定人进行了提问,鉴定人当场明确了涉案刀具是带有卡锁固定装置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并说明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

       至于打开的刀具能否证明被告人存在抗拒抓捕的行为,法庭主要从验证这把刀能否用单手打开的角度入手进行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之后审判长通过鉴定人进行了一个简单的法庭实验。为了能详细、直观地展现这一过程,笔者对此用文字予以场景重现:

公:证人王×,公诉人还想向你了解一下这把刀是不是可以单手打开?

鉴:这把刀如果没有弹簧装置的话,他应该不可能单手打开。

公:本案中涉及的这把刀他是否可以单手打开?

鉴:本案中的这个刀具他如果是单手是不好开的。

公:如果是有弹簧装置这样就很好打开?

鉴:单手好像是打不开的。

审:你可不可以在法庭上实质地证实一下开刀的情况,因为你是这方面的权威的,你试一下能不能单手打开。

鉴:(进行动作演示)这样,如果手在这里、刀这样子,他就没法单手打开。这样没法单手打开,除非借助其他外力,像这样(用刀口刮蹭桌沿),就很方便。这个就是它的卡锁,这样一掰刀就可以固定起来,但如果固定之后,不掰动卡锁的话是无法折叠的。像这样(可以)单手打开,(但是)你如果不了解这把刀的结构的话单手打开确实很困难。如果你了解了这把刀的结构以后,那还是有能力可以单手打开的。

审:好,法庭清楚了,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刚才你说打开的时候了解这种刀具这种功能的人可以单手打开。但是我想请你专业地看待能不能在比较短时间内迅速流畅地打开。

鉴:这个我觉得要看人对这个刀的熟悉程度。我刚才的第一次回答的时候也是说不能打开。但是我通过多年的工作经验它这样子也可以把它打开了。

……

       上述案例中,在控辩双方对物证的性质与关联性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庭主要采用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并辅之以法庭实验的方式进行调查。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由两个环节构成,第一个环节包含审判长询问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并由鉴定人宣读保证书等一系列宣示性程序;接下来的第二个环节是调查的核心,由控辩双方对鉴定人就相关争议问题发问。由于控辩双方对物证的性质与关联性都存在争议,故对鉴定人的询问也分两轮分别进行。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在调查打开的刀具能否直接证明存在抗拒抓捕的行为,即调查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时,除了由控辩双方询问鉴定人“你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这把刀他是否可以单手打开”这种提问方式直接但答案却严重依赖回答人主观判断的问题外,主审法官亦要求鉴定人在法庭上亲自演示一下开刀的情况。       综上,如何在物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逻辑关联,是物证证明力调查环节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总的来看,相较于物证的真实性,对物证证明力的判断更加复杂,因此,如何借助一系列具体而又兼备可操作性的的调查手段来对此进行调查是这一环节的关键所在。通过对实践的考察,笔者发现,对于物证证明力的调查,法官通常在自己的相关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基础之上,借助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抑或法庭实验,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从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关联方式入手,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调查。

(四)调查的作用:在不确定的庭审中确立真相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我国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肩负着发现真相的义务,刑事庭审对物证的调查即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也正是基于这种传统,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主线基本都是公诉方的举证和法官对公诉方证据的确认,呈现出证据调查单方面化的问题。对物证的调查更是由于其被当然地认为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以至于“单边化”的调查程序都显得十分简略。从物证调查的逻辑来看,这种单边化的证据调查体现的是司法机关发现案件事实的逻辑,换言之,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庭审中,物证调查本应存在的另一种逻辑——当事人利用物证调查排除不利自己证据的逻辑是缺位的。此一逻辑缺位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刑事庭审由本应对侦查证据审查、判断、认定演变成了对侦查证据的直接认定,刑事案卷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法庭调查环节沦为一种形式化的存在。甚至可以认为,物证在庭审实质化改革前,所能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的作用较为有限。

       然而,上文对直接式物证调查内容的考察,却让我们看到了物证在传统刑事庭审调查中难以发挥的作用——物证直接式的调查增加了庭审活动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却孕育着过去未曾以这种方式展现的案件面貌。因为在控辩双方对事实或证据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中,法庭如果仅仅从控方的视角来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其看到的案件事实无疑是不全面的。在对物证以及与物证相关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中,一方面,物证并非具有毋庸置疑的客观性,如果仅仅对物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与判断,可能遗漏关键性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对物证进行直接式、对抗式的调查,能发现侦查证据之外的另一套案件事实构建逻辑,而对不同意见的兼听能有助于法官全面地把握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准确的裁判。

        应当认为,直接式物证调查的本质转变体现了案件事实从单方面的查证迈向了多方的构建,即从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逻辑转向了司法机关通过调查物证查明案件事实与被告人利用物证调查排除不利自己证据并存的两种逻辑。通过这样的转变,案件事实便不再取决于单边主义的探查,而是控辩双方合力的“对抗”的结果。其主要手段是从物证本身的特性出发,对与物证相关的案件事实,尤其是相关细节性问题进行对抗性的调查与判断。由此带来的后果便是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运用可能增加了庭审活动的不确定性。如上文所述的一起“盗转抢”案件,对于被告人是否存在拔刀威胁的行为,法官并没有片面听取被告人的口供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而是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管制刀具的性质作出了客观、充分的解释,并对是否存在拔刀威胁的行为用当庭实验的方式进行验证,在公诉机关看来毋庸置疑的“事实”却在当庭实验后变得不那么可信,甚至存在极大的被排除的可能。尽管类似的调查并非总是能起到改变甚至颠覆案件事实认定的效果,但整体而言,当庭运用不同方式对物证进行直接调查所呈现的调查结果能促使法官进一步探查案件事实,从而综合全案案情作出合理裁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既看到侦查证据构建出的案件事实,也意识到被告人一方所持的不同意见,能否运用特定的调查方式找出不同事实逻辑中的关键环节就显得十分重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运用便具备了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其在法庭调查中的独特地位和价值就不应被忽视。

       “魔鬼藏在细节里”,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而言,这更是不易之论。面对这样的案件,法庭调查如果只单方面关注卷宗里静默的侦查证据,就会有意无意地忽略隐藏在被告人一方事实逻辑中的关键细节。而直接式的物证调查利用如询问证人、法庭实验等实质性、对抗性的手段对物证进行个别、全面地调查,有助于法官真正兼听控辩双方意见,从而形成与之有关的案件事实的评价。此外,通过对两种事实逻辑的对比与验证,能促使法官过滤掉错误的侦查证据,对全案事实作出更全面准确的判断,甚至改变先前的认识形成新的心证。这既是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中不断出现“意外”裁判结果的一个原因,也是我国直接式物证调查的特有成效。

解析:当前直接式物证调查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毋庸置疑,庭审实质化改革为直接式物证调查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也使其发挥出传统庭审中难以发挥的功能。但就目前的庭审实践来看,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仍需进行必要的调整,才能更好地为庭审实质化改革服务。以下,笔者将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出直接式物证调查中出现的问题并分析其背后的原因。

(一)直接式物证调查的适用率低

       虽然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被视为实质化庭审程序的主要环节之一,但从前文可以看出,即使在试点的样本案件中,适用直接式物证调查的案件数量也仅占样本案件总数的4.4%,适用率不可谓不低。究其原因,一是适用范围较小。实践中,较大多数适用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案件在实体层面都属于案情较为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且物证在案件中属于较为关键的证据。显然,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由此直接导致了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在实践中较低的适用率。二是激励机制的匮乏。就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言,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被视为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促成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但实践中这种激励显然是不足的。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直接式物证调查的顺利进行,不仅依赖法官依据职权作出的选择,更需要控辩双方的配合。具体而言,直接式的物证调查需要取得公诉方在证据出示等方面的配合、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协调等,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庭审前与庭审的时间与人力成本。在当前刑事案件审判压力不断增加且制度性约束缺失的形势下,直接式物证调查往往被视为一种不经济、低效率、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会选择的调查方式。此外,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调查方式,要得到控辩审三方深入的认识与熟练把握也还需要一个渐进过程。

(二)科学化展开的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尚未充分确立

        结合前文的实证分析与实践经验来看,当前庭审活动中物证的直接式调查虽然在部分案件中起到了较为关键的作用,但总体上仍然无法被看做是一种科学化展开的调查方式。

       根据物证的调查原理,物证的调查顺序是基于法官的认知逻辑来确立的。通常,对物证的调查首先从公诉机关出示物证开始,这包括展示物证、说明物证将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等内容。接下来是控辩双方对物证发表己方意见,在这一环节中如果控辩双方对物证均无争议,则物证便无需进入到接下来的个别化调查。相反,如果控辩双方对物证存在争议,便需要根据争议的内容——通常包含物证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分别进行调查。具体而言,对物证证明力的调查理论上应建立在真实性调查的基础上,因为物证只有经过鉴真,具备了真实性与同一性,才谈得上对其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故在对物证进行针对性、个别化调查时,应当先查明物证的真实性再对物证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从物证的调查原理出发不难发现,物证的调查是由环环紧扣、前后相继的几个环节构成的,依据案件复杂情况的不同,物证调查理应遵循一个阶梯式、连贯化的调查流程。

       但根据考察结果所显示,一方面,物证的真实性调查程序与物证的出示环节存在一定程度的“脱钩”,即公诉人将物证与证明物证来源及保管链条的相关证据在不同的调查阶段分别出示,人为切断了本应连贯进行的两个环节,造成物证真实性调查环节与出示环节的“脱钩”。另一方面,法庭对物证真实性的调查与证明力的调查通常是一并进行的,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的现象,详言之,司法实践对物证真实性与证明力的调查并不存在两个明显的阶段,即孰先孰后并不是理论上那样的泾渭分明,更不是程式化地先对物证进行鉴真,再对其证明力进行调查。相反,物证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常常是连同在一起“打包”进行调查的,甚至存在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即对物证真实性调查的过程中还可能穿插着对其证明力的揭示。

       从表面上来看,直接式物证调查无法得到科学化展开的原因在于物证调查阶段尚欠缺一个合理的、体系化的适用规范加以规制,导致原本应当呈现阶梯式、连贯化的调查活动显得“支离破碎”。但在根本上,仍然是传统庭审惯习的作用。据前所述,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直接式物证调查,在逻辑上应当是严丝合缝、环环紧扣的,即后续步骤的开展必须以某一前序环节的完成或达到某一标准为基础,是一个不断“攀爬阶梯”的过程,各个环节之间存在明显的先后、主次关系。但在传统的庭审活动当中,前期侦查、公诉活动所形成的案卷实际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结果,更为关键的是,案卷、笔录对于证据事实的呈现,是以一种“平面化”的方式铺陈在庭审活动当中,而这又导致了原本应该环环相扣的各个环节被打散,庭审活动的参与者无法共同形成一条清晰的逻辑主线,何时、如何对某一事实问题进行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随机的。当书面审理的惯习被带进直接式物证调查活动中时,也就必然导致了调查节奏的紊乱,即如实证考察所显示的,存在调查程序与出示程序混同、真实性调查穿插证明力的揭示等诸多问题。

(三)实际效果有限

       受到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影响,物证调查的实际效果也较为有限。这集中地表现为法庭较少采纳辩方的辩护意见和较少推翻笔录证据。从原理上看,当控辩双方的争议处于未决状态时,法官对辩方质证意见的采纳情况与笔录证据的推翻情况其实都较为一致地代表了对侦查证据的“反驳性检验”成果,反映的是辩护人质证的成效。然而,实践中法官采纳辩护意见和否定笔录证据的情况都不算常见。据统计,样本案件中仅有4件案件在经过直接式的物证调查后,法官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与涉案物证有关的质证意见,采信率约为20%,这一数据仅与无罪辩护的采纳率当。除此之外,法庭采纳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从而否定相关笔录证据的情况也较为“罕见”,统计显示,在样本案件中,仅有2起经过直接式的物证调查程序后,审判人员采纳了当庭调查得出的事实并否定了与之相关的书面化的侦查证据。尽管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直接式物证调查未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但这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直接式物证调查的实际效果较为有限。可以认为,尽管直接式物证调查在一些案件中通过发现“隐密事实”起到了过滤错误侦查证据、推进个别化证据审查判断方式运用的作用,但仍有大量样本案件“徒有其表”,其实质与传统的书面式审理并无二致。

       究其原因似乎在于法官对侦查证据天然的信任,实证研究也发现,无论是对于物证的真实性还是证明力,法官在审查认定时都更倾向于采信控方物证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但在根本上,仍然是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从实践经验来看,真正促使法官作出决定的,很大程度上并非庭审活动,而是庭前与庭后法官的阅卷活动,因为这种较为从容、稳定的审判方式,相比正式庭审活动过程之中那种紧张急促的展示,或许能够为法官带来更加充裕的时间去考虑案件的关键问题。相关判决书中载明的裁判理由也显示,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对物证进行了直接式的调查,法官仍倾向于采信案件的笔录材料。换言之,即使采用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很有可能获得与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相同的审判效果。此外,通过对庭审视频的观看能直观地发现,有相当多的案件只具备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形式化外观——虽然直接出示原物、原件,并对物证进行当庭辨认与质证,但实际并未深入到物证欲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据形成的过程对物证进行调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调查方式仅具有一种“象征”意义,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无实质性的作用。

前瞻:打造阶梯式、连贯化的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

       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无论是对于案件实体还是程序问题的认知来说,意义显然都十分重大,但实证考察发现相关改革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尽管2018年开始试行的《法庭调查规程》对物证的举证、质证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凸显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相关精神,一定程度上确立起了“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但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仍值得我们持续关注与改进。对此,笔者认为,未来应致力于打造阶梯式、连贯化的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充分发挥其在在不确定的庭审中确立真相的作用。顾名思义,阶梯式、连贯化的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是指,物证调查应遵循一个层层递进而又有所取舍的调查原则。因为从物证调查的原理出发,物证的调查程序是基于法官的认知逻辑来确立的,对物证的调查理应由环环紧扣、前后相继的几个环节构成的,每个环节服务于不同的调查目的。但实践中并非每个物证都需要经历所有的调查环节,而是根据具体案情与调查目标的不同选择恰当并必要的调查环节。换言之,直接式物证调查应根据案情以及调查需要的不同对调查环节进行选择与取舍,遵循一种阶梯式、连贯化的调查流程。具体而言,打造此种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其一,明确直接式调查方式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尽管《法庭调查规程》明确了个别化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但就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从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机制来看,直接式的物证调查主要强调审查者的亲历性和调查方式的言辞化、对抗化,即一方面法官要亲自接触、感知证据材料,另一方面还应尽量通过人证的形式对物证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进行揭示。由此观之,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机制就主要体现在保证庭审在认定证据和确立真相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不能忽视的是这种言辞化、对抗化的证据调查方式对司法资源的耗费,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进一步探索与明确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实证考察表明,直接式物证调查的实际效果主要体现在有争议或重大争议的对抗与准对抗式庭审中,而在被告人认罪或控辩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就没有对物证进行直接式调查的必要,直接式的物证调查也无法发挥其关键性作用,相反,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既能兼顾庭审效率也能满足法庭调查的需要。因此,直接式物证调查应以控辩双方对物证或与物证有关的待证事实存在争议为启动条件。更进一步而言,由于实践中物证调查的目的主要是查明其真实性与证明力,故作为程序启动条件的“争议”亦主要表现为对物证真实性与证明力的争议。

       其二,鼓励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物证存在争议时普遍使用。诚如前文所述,激励机制的匮乏是导致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适用率偏低的重要原因之一。纵览当下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可以发现两个趋势,一方面,审前案件分流机制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的适用越来越普遍,普通程序的适用几率大幅度降低;另一方面,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正朝着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方向发展。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全面推行,未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有所减少,法官也将具备更大的空间适用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此外,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案件责任终身制也为法庭采用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以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动力。也正因如此,未来可适当鼓励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在物证存在争议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普遍使用,进一步发挥其当庭过滤错误的侦查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的作用。

       其三,实现直接式物证调查中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的弥合。“庭审实质化改革所要求的是一种现场式、言词化的证据调查与证明方式,几乎完全迥异于以往展示经过‘剪裁’的书面证据的审判模式。”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如何将言词化的调查方式引入到物证的法庭调查活动中去,实现物证调查方式由间接转向直接,构建一种对抗性较为充分的庭审活动,便成为了改革决策者与司法实务者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但从本文的实证考察来看,尽管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的物证调查已经开始逐渐脱离间接式的调查,但当前的直接式物证调查中,控辩双方围绕物证所展开的言词化的对质、辩驳难以称得上具备了充分的对抗性,此种物证调查方式仅拥有了直接式调查的“形”,而不具备直接式调查的“神”。在本文看来,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直接式物证调查虽然较之以往的间接式调查有了一定的突破,但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之间的断裂仍未得到弥合。受到长期以来书面化审理方式的影响,尽管当前法庭调查活动的言词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所采用的依旧是一套高度程式化的法律术语。虽然调查过程中的法律逻辑得到了充分强调,但作为普通人所具备的生活逻辑却遭到忽视,这典型地体现在物证的调查过程中始终贯穿着模板化的法律语言,而那种非专业性的生活语言却始终鲜见。指出这一点的目的在于,依靠这种技术化、程式化的法律话语,显然难以在法庭调查中产生激烈的对抗效果,因为将生活语言转译为法律语言之后,其间必然会削减部分零碎、鲜活但同时可能具备关键意义的事实细节。因此,要想促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的物证调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直接式物证调查,就必然应当对作为普通人所拥有的生活逻辑与生活语言有所重视并将其引入物证调查程序中来。当然,必须承认的一个问题是,对于生活逻辑的重视、在法庭调查中引入生活语言,很有可能造成庭审活动的拖沓甚至是混乱,因此有必要发挥法官在调查活动当中的引导与说明作用,以顺利地实现直接式物证调查中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的衔接与弥合。

       其四,理顺物证调查程序的逻辑关系,细化证据调查规程。从整体上来看,《法庭调查规程》的设计基本按照法庭调查的时间顺序进行,但其对证据调查部分的规定却延续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特点——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单独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的整体性与逻辑性把握不足,此外相关条文的规定亦显得较为粗疏,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是以,有必要理顺物证调查程序的逻辑关系,细化证据调查规程,科学化展开直接式的物证调查。

        具体而言,应根据物证调查的原理来设计具体的调查规则。首先,应从原则上对证据的出示顺序应进行规定,如原则上证据出示应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原则,必要时,也可以人证调查为主线,穿插物证、书证的出示顺序查明案件事实。其次,应从事实认知的逻辑出发,遵循展示物证、说明物证将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物证争议查明以及对物证争议进行针对性、个别化调查的连贯化流程。其中在对物证进行针对性、个别化调查时,应当先查明物证的真实性再对物证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就具体的流程而言,对物证真实性的审查一般应包含两个部分:其一,由公诉人出示相关笔录类证据,从物证来源真实、保管链条合法的角度来对物证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其二,公诉人出示物证原物并围绕物证本身进行调查,这一程序通常由被告人、辩护人辨认物证、对物证进行当庭勘验、检查等环节构成。对物证证明力的调查则应在厘清双方争点后,通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抑或法庭实验等方法,从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关联方式入手,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调查。最后应重视物证调查在操作层面的规范性,构建起系统化、精细化的物证调查机制。如在举证环节,应明确物证的出示顺序,列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并同时出示证明物证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其他证据,确保证据调查顺序在逻辑上的周延,防止因过度僵化地区分各类证据削弱应有的调查效果;在质证环节,应明确从物证证明的内容出发,对有争议的物证进行详细调查,并列明相关调查方式与操作流程。

       作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一项措施,直接式的物证调查方式不论是对于改革目标的实现还是对于相关理论的发展都意义重大。然而,囿于改革时间较短,改革者对证据调查程序的整体性与逻辑性把握不足,且尚未确立起一套具备阶梯式、连贯化特征的科学调查方式,使得直接式物证调查方式在实践中不仅适用率较低而且也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未来欲想达致改革所预期的成效,需在充分关照刑事审判实践逻辑的基础上,理顺制度运行的机理与逻辑,实现直接式物证调查中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的弥合,促进直接式物证调查向阶梯式、连贯化的科学方式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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