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远 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 公诉处检察官
问题的来由:某地检察机关公诉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在上诉期间,二审检察官委托本院技术部门对法医鉴定进行了文证审查,进而出具了印有本院技术部门印章的文证审查意见书。
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二审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怎么有权出具由本院的文证审查意见。进而认为该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范式,应予以排除。
这份文证审查真的不能被采信吗?我认为,非也。辩护人机械归纳了文证审查的证据种类,进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一、文证审查是什么?
文证审查来源于1988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20条,该条规定:
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暂行)》规定:
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
由此可见,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内设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所作的专业审查意见。
二、在刑事证据中,文证审查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如果对照证据种类,与之最类似的就是鉴定意见。那么文证审查是鉴定意见吗?
对照上述概念不是,不可否认文证审查是一种专业性审查结论,这和鉴定意见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区别在于,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对原始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的一种科学判断。
比如对现场发现的匕首上残存的血迹所作的DNA分析。而文证审查更多的是对鉴定意见是否合适的科学再说明,或者称之为鉴定意见上的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为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法律地位给出了更为确证的证明。
辩护人之所以对文证审查提出异议,很大问题是混淆了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的概念。其援引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认为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该在司法行政登记后才能有效工作。故没有登记的内设机构是不可以出具文证审查意见的。
这显然是混淆了鉴定人资质和专家辅助人的资质问题。作为鉴定意见来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这是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首要条件。
但这不是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的首要条件,从刑诉法条文规定来看,只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可。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辅助意见,如果书面方式呈现,都会印有相关机构的印章。
这里的印章只是起到见证作用,作为鉴定意见更表明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资质。而绝非表明,这是某个机构的意见,说到底还是人或者鉴定人或者是某个领域的专家意见。否则刑诉法就不会规定,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了。
三、检察官可以援引本院技术部门的审查意见吗?
辩护人提出质疑的另一个理由是,既然二审检察官是履行监督职务的,再由同一单位出具文证审查意见是否合适。我们认为这个理由也十分牵强。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通过二审履行职务,实现其监督职能。这种办案中监督,均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的。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之一,由本院的技术人员出具审查意见有何不可。
再说,文证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都是一种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认定。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官的职责。
因此,二审检察官和文证审查主体虽然可能隶属于同一个检察机关,但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
这样的司法实例也比比皆是,比如某县公安机关侦办某杀人案件,尸体检验意见(物证鉴定类)就是该县公安机关的法医部门作出。难道这不可以?仅仅因为是同一个机关的不同机构,就必然得出本案有失公允的结论?
这位律师之所以有此顾虑,所以很大可能是诉讼结构的对立,使得这位辩护人天然的认为检察机关都是和其意见相左,那么由该院技术部门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自然也不具有客观性。上面的司法实例已经可以说明问题。
在这里有必要援引台湾学者林钰雄在《检察官论》中的名句:
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暴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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