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发布时间:2020-10-20 11:32:15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条文内容

第五十三条 内容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释义阐明

第五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缴纳罚金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罚金应当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缴纳,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一般说来,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可以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情况,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罚金的缴纳期限,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的可能性确定。对于期满不缴纳的,包括未缴纳完毕的,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所谓“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强制缴纳一般只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采用。对于根据上述规定采取强制缴纳措施仍未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所谓“追缴”,是指人民法院对没有缴纳或者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在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予以追回上缴国库。这种情况下追缴财产,实际上仍是执行原判决判处的罚金刑,这样规定就使得那些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时采用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承担罚金刑的犯罪分子,或者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时,一时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但事后有了执行能力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不至于落空。另外,赋予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的权力,也增强了罚金刑执行的威慑力。同时,本条也考虑到,罪犯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这种“不能抗拒的灾祸”,主要是指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罪犯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是减免罚金的条件,但并不是凡有上述情况都可减免罚金。只有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造成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申请,人民法院才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全部罚金。我国刑法不允许用缴纳罚金代替徒刑、拘役,同样也不允许用徒刑、拘役代替罚金。


案例精选

王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2015)佛中法执字第85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承诺对于剩余的罚金分期缴纳,在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金期间,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王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关于王辉犯走私废物罪并处罚金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王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辖区范围内的财产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3179.69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集被执行人王辉到庭调查,最终被执行人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汇入10000元后,反映其现在无能力一次性缴纳剩余的罚金,但承诺对于剩余的罚金分期缴纳,从2016年4月起每月至少缴纳罚金3000元,直至全部缴纳完毕。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了3000元,本案共执行到86179.69元。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从上述款项中退本案执行费2900元,余款83279.69元作为罚金退至财政帐户。同时,因被执行人王辉的户籍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王辉的财产状况,但该院至今未回复调查。

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回复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结果,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承诺对于剩余的罚金分期缴纳,在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金期间,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字第8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刑事审判参考》第596号案例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龙金罚金案

【摘要】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金减免程序如何操作?

减免罚金的启动程序,原则上应该由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对此,《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龙金罚金案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龙金,原系四川省安县安昌镇石梯村农民,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07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龙金被移送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该案罚金尚未缴纳,由浦东新区法院刑庭移交执行庭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金以其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无力缴纳罚金,且他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伏法、认真改造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免除罚金的请求。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及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核查了龙金的服刑改造情况,并通过地震灾区四川省安县安昌镇政府查明,被执行人龙金家庭4间房屋全部毁损,其妻在地震前因病死亡,家中老父老母和两个11岁的女儿依靠政府救济生活。后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检察院依据龙金的申请向浦东新区法院提交了对龙金终结执行罚金刑的检察建议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龙金确系我国“5.12”汶川大地震灾区籍罪犯,其家庭在地震中受灾严重,所居住房屋全部毁损、现居住于政府救济的过渡房内,无经济收入,已经丧失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07)浦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龙金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终结执行。

二、主要问题

1.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金减免程序在实践中如何启动?

2.罚金执行和减免应由法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亦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抗拒的灾祸”的具体内涵、减免程序的启动以及减免程序的执行主体法律并没有细致规定,需要依据法理并结合司法实际进行解析,在此,谨以本案作例示性探讨。

(一)在地震中受灾严重可以成为减免罚金的提起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规定》对《刑法》所述的减免事由作了的具体解释,范围不仅包括天灾,也包括人祸、疾病等情况,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经查,本案中被执行人龙金的家庭在“5?12”汶川大地震中遭受巨大财产损失,确实已经失去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依法符合减免罚金的提起事由。

(二)减免罚金程序的启动

减免罚金的启动程序,原则上应该由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对此,《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据此,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或者其家属作为减免申请人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理的。但这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可以根据法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提醒,甚至帮助申请人履行证明责任。因为在实践中,由于罪犯本人或者其家属通常在遭受不可抵抗的灾难之后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可能会出现罪犯和家属联络沟通不畅,家属缺乏提起减免申请和证明受灾的举证意识或者举证能力,因此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及时了解情况,一方面可以帮助被执行人实现自己申请减免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审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在地震灾情发生后,被执行人龙金服刑地检察院、监狱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其家庭所在地政府调查情况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救济,能有力地帮助申请人提出申请、完成举证责任,推动减免程序的启动和顺利进行,有利于服刑罪犯权利的保护,也是司法为民精神的体现。

(三)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

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包括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工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05]18号)第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但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需要减免的,由哪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操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操作也不尽一致,主要做法有以下两种:

1.一审法院的执行庭作为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

执行庭是执行罚金刑的职能机构,因此,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应的中止、终结等程序问题,由一审法院执行庭统一负责罚金刑的减免更合法、合理、有效。理由是:

(1)由刑庭作出减免罚金裁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关于减刑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主要针对自由刑,且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财产刑的减免显然不能机械地适用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刑庭作出的减免罚金的裁定既无现行法律文书样式,也无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增加程序流转,缺乏配套制度。如果刑庭作出减免裁定后再移交执行庭执行,会造成一个刑事案件多个罚金刑执行案号的“一案多执”情况,和现有审判管理制度衔接不畅,程序相对繁琐。由于对财产刑的减免理由法律规定明确,事实相对清楚,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后完全有能力审查案件作出准确裁定,从而提高减免罚金案件的诉讼效率。

2.一审法院的刑庭作为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理由是:

(1)执行权不同于司法审判权,它无权对执行标的作出变更和处分。罚金的减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变更和处分,是实体问题,由刑事案件一审的刑庭执行操作更为恰当。

(2)罚金的减免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政策以及证据等材料,刑庭立案开始就介入到案件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政策更为了解,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更为清楚,故由一审法院刑庭负责审查罚金的减免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两种操作模式并存,从实际效果来看,两种模式也各有优势。我们认为,在法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行的各种做法都无所谓违法,不同的观点都是在对这一问题寻求一种更优的解决方法。在实践中,尚未交付执行的,可由原审判庭办理,因为从罚金的减免是对既定刑罚的变更这一角度来看,这一问题属于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此项工作由原审法院的刑庭负责更符合刑庭的职责分丁;已交付执行庭的,由执行庭办理,虽然由原审法院刑庭决定后再交由执行部门执行多了一道流转程序,但由于法定的财产刑的减免事由明确,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定减免罚金事由的审查并不需要过长时间,做好各个程序的衔接并不困难,应当能够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

(四)案件的审查和裁定的作出

本案的被执行人龙金的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属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执行罚金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减免罚金的程序规定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执行终结的相关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免除被执行人龙金尚未缴纳的罚金。应当说,在罪犯龙金家庭遭受地震灾难后,法院依法作出免除其所判罚金的执行,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灾区籍罪犯的关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