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
近几年来,境外一些敌对势力为达到“西化”“分化”我国的目的,他们以各种手段、方式对我进行渗透、干扰,与境内不法分子相勾结,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我国国内的犯罪分子在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中也往往要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取得他们的援助、资助等。这是当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一个主要特点。为了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特别作了关于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从重处罚的规定。这几种犯罪都是对我国国家安全危害最为严重,危险性最大的犯罪。本条规定的“相勾结”,是指境内的犯罪分子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通过各种途径联络、共同策划、密谋,以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境内人员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条的规定,对其依照上述有关条文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罚。
案例精选
孔峻凌颠覆国家政权案(2001)襄中刑初字第12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被告人因对现状不满,进而敌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多次给境外机构写信联络,策划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积极写信与境外机构联络,实施了策划推翻国家政权的具体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与境外机构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孔峻凌颠覆国家政权案
案情介绍: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系,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与指导,妄图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具体表现如下:
1999年5月20日,孔峻凌同时给美、日驻华大使写信联络称:“只要你们提供保障,我们将建立一个为你们所用的基地,请你们酌情而行。”
2000年7月24日,孔峻凌同时给美国驻武汉、成都领事写信联络称:“有一极密要事与你共商,因不知准确通信地址,又因能否联络得上两个原因,所以用平信方式一试。请你接信后,务必回信,以便及时商讨。”
2000年9月20日,孔峻凌又同时向美、日驻华大使投寄内容相同的信件各一封,直接阐明其写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求人权、民主,改变中国一言堂的封建统治的目标而寻求美国(日本国)的支持”。并准备建立一个“按照你们的意志,服从你们的领导,接受你们的指挥,一切为你们服务的队伍”,表示将“在你们的指导和支持下锻炼壮大组织,然后为实现目标而努力。”
2000年11月25日,孔峻凌又向美国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要求美国从武器装备和活动经费上给予援助,帮助其“开展工作”。孔详细阐明了对我政权的敌视态度,并自比为埋藏在中国大陆的“定时原子弹”,将会对中国大陆产生“巨大冲击”。劝说美国政府利用中国目前的社会形势,在其配合下使中国的局势朝符合美国利益的方向发展。
此间,被告人孔峻凌还分别给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大使写信,为了一旦罪行暴露后借以开脱罪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进而敌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多次给境外机构写信联络,策划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峻凌与境外机构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峻凌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认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孔峻凌积极写信与境外机构联络,实施了策划推翻国家政权的具体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孔峻凌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峻凌还辩解称,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该两项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峻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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