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脱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对于那些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相关人员,是否会被认定犯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呢?
【律师解答】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这里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监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或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被监管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依法执行和实行监管的义务,而没有违法擅自处理的权力。本罪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危害社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彻私情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同伙而私放。如果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