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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是否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为前提呢?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键词:偷税罪,逃税罪,行政处罚是否必须发生效力
四川刑事律师www.scxsls.com  为您解答:
逃税罪中规定行政处罚不一定是已经发生效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法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已受“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规定纳税人一旦不接受行政处罚就立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无异于以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变相剥夺纳税人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而且,容易造成税务机关在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专横与恣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本身就触犯刑律,其如果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给予纳税人的一种宽宥,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问题,只要其不接受行政处罚,就应立案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如果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将延缓刑事追诉的时间,增加行政诉讼的审理负担,不利于打击逃税犯罪。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法条中并未要求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在立案追诉时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有违立法原意。另外,纳税人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必然灭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行政复议期间还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事实上,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其法定义务,在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免予刑事追诉后,仍然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纳税人哪怕是为了免予刑事追诉而违心地“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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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中规定行政处罚不一定是已经发生效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法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已受“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规定纳税人一旦不接受行政处罚就立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无异于以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变相剥夺纳税人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而且,容易造成税务机关在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专横与恣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本身就触犯刑律,其如果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给予纳税人的一种宽宥,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问题,只要其不接受行政处罚,就应立案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如果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将延缓刑事追诉的时间,增加行政诉讼的审理负担,不利于打击逃税犯罪。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法条中并未要求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在立案追诉时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有违立法原意。另外,纳税人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必然灭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行政复议期间还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事实上,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其法定义务,在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免予刑事追诉后,仍然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纳税人哪怕是为了免予刑事追诉而违心地“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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