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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张智勇: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几点体会

2021-06-09 15:54:35   4248次查看

转自:尚权刑辩

作者:张智勇,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

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

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智勇律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首先感谢主办方的邀请,今天也非常荣幸来参加这个证据法学论坛,给我这么一个学习的机会。因为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不仅是我们检察官、法官的一个必备的工作,其实也是我们辩护律师在阅卷,分析证据,提出质证以及辩护意见的一个必备技能。检察官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我们律师主要是对据的三性提出意见,围绕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证和辩论,最终达到律师辩护的目的。办理毒品案件,律师通常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以及送检的程序性证据的审查,如果说某个环节存在程序错误,可能导致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毒品的数量不能计入犯罪数量。对警察来讲可能就面临侦查阶段白白忙活,但对律师来说可能成为被告人轻判甚至是保命的一个关键。

刚才蒋庭长说了,技术侦查方面重庆走在全国的前列,还有一点我认为我们重庆的司法系统在完善程序设置方面,也是走在了全国的前面。在2016年的两高一部颁布的这个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规定之前,我们重庆在2014年印发了毒品收缴、封存、送检工作的一个规定,这些年来我自己办理的毒品案件也不在少数,个人觉得禁毒总队以及不少区县的禁毒支队办理的案件,办案质量很不错的。但是一些个别的派出所办理的一些毒品案件,我个人觉得可能还是有些需要值得加强学习。

我讲一个真实的案例,就是我们律所几年前办理一个毒品案子,涉案毒品数量不大,承办单位是某家派出所,当时我们在律所开每周五例行案件研讨会,之前我们向公安机关提过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当天派出所寄了一封挂号信过来,我们承办律师在当众撕开挂号信以后,发现里面装着一个透明封装好的,袋装的晶体状物体,我们不少律师都惊呆了,你看一下我看一下,我办了这么多案件,从来没有看到现实中的毒品是什么样子,我也是开了眼界。所以我赶紧让律师和办案单位联系,派出所的民警听到律师电话的时候,一听是律师打来,也是态度很不好,说不可能取保,你不要申请了,怎么可能取保,然后律师说你寄过来是一包毒品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吓坏了,赶快说我们搞错了,对不起,赶快给我们道歉。这个案件中,这些毒品最后没有计入移送起诉的数量。所以后来我们有一种感悟,律师的专业负责固然重要,但是办案人员的"忙中出错",往往能为我们辩护律师带来不少的机会。

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我们注重毒品的搜查、提取、扣押、保管等链条,即便是单个证据没有问题,但是多个证据反映出的链条就不一定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两高和重庆的规定,查获毒品以后应该在现场对毒品进行封存,应该使用公安部的封存袋密封,由持有人、嫌疑人、见证人签字。还有一个案件,公安机关是晚上在家抓人,查获了毒品,但是没有封存,公安第二天认识到问题以后,再去现场补这个封存的手续,并且进行了录音录像。我们律师审查这个证据的时候就发现了,明明是晚上查的毒品,背景应该是晚上,而录音录像反映出来的背景就成了白天。那么事后公安也承认是事后补的封存的签字过程和录像,所以这个案子说明律师审查证据的时候就单个证据的三性可能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把几个证据串在一起来看,反推整个过程,整个证据的收集过程还是可能会发现毒品的起获到保管链条中的断裂以及不连续,进而发现程序错误,导致毒品同一性认定辩护观点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运输毒品的主从犯的问题。我们有一些案件,按照当事人的说法可能都是被害人,尤其是在对方引诱欺骗到边境,在毒枭的胁迫下,体内藏毒带到重庆。当然我们律师往往会做一个胁从犯或者是从犯的辩护,因为这些人在陈述自己被胁迫的时候,有时候确实很令人同情,我们也办了一个毒品案件,因为吞不下毒品在境外被活活打死,这种观点很少被法院采信,从江北机场查获的体内藏毒的基本是15年有期徒刑,再高也高不了,这个案件关键在于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根据他们的经历,身份证、手机被收,无法与外界联系,也没有办法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实施意见规定,当量刑证据存疑的时候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所以我觉得这个案件中如果有初步的证据,比如说微信或者是聊天记录或者是电子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确有可能被胁迫的情况下,我个人觉得能不能降低此类案件的主从犯的认定标准,按照上述意见对被告人作出有利的认定,才符合罪责刑适应的原则。

最后说一个主观明知的问题。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了10种推定的主观明知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某些检察官或者法官,依然凭借着自己的内心确信来认定相关事实,导致实践中很多被告人不具有10种推定情形,但是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仍然认定其内心是明知。作为一名辩护人,我希望检察官、法官在主观明知推定上应该紧扣相关的规定,毕竟前者错了可能会导致罪犯少坐几年牢,而后者错了就可能导致一个新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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