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听法评茶 ,作者听法评茶
一、罪名: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2)《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3条。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1、有污染环境案件发生。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内含: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图示、行政执法摄影件、案件基本情况调查说明;
(2)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等工作情况、相关行政法规。
2、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认定。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对危险废物应当依据相关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3、具有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危险废物是否超过相关吨数,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涉及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对上述方式作出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应当收集的证据:有资质的环境损害评估机构及物价部门提供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为了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3、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二)有证据证明污染环境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犯罪嫌疑人实施污染环境具体行为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方)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污染环境现场示意图、搜查、扣押笔录、清单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共同犯罪同案犯具体角色分工角色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方)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执法记录影像等;
2、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证据,确认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章程、协议、岗位职责等确定单位的组织形式与职权结构;单位生产合同等证明直接负责人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要查明案件系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或是否明知未经过环评仍然进行相关生产活动等。
(四)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与审查
应当收集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有无固定住处和职业、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外,同时收集以下证据:
(1)是否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2)是否阻扰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3)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后是否及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4)执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情况。(5)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 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案件线索来源”
主要分为公民举报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移送两类。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移送的,应当收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案情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调查询问笔录、鉴定、评估及检测报告等材料。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审查是否收集下列相关证据材料:
(1)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附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2)涉及环境监测的,应当附环境监测报告、采样记录单等材料,同时附检测机构及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3)涉及危险废物认定及其他鉴定的,应当附相关材料;(4)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做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关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污染环境行为,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或新类型案件,一般应要求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出具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书面认定意见。查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基本证据包括:
(1)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函等书面意见;(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口头答复制作的详细工作记录;(3)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同类性质污染环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材料可以作为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司法判断的辅助性证据。
3、污染环境案件“查证犯罪事实”
一般要查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作案动机及预谋、作案手段、污染物类型以及污染范围与损失情况。
“作案时间”应当查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次数以及各次行为的时间。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参与污染环境行为的,还应当查明各犯罪嫌疑人实际参与污染环境行为的次数与具体时间。“作案地点”应当查明污染环境行为的实施地点,有多个行为实施地的,还应当结合作案时间的查证予以具体查明,使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作案时间”与“作案地点”应当重点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内部记录;(2)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3)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4)被害人(方)关于该事实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
认定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作案时间”与“作案地点”的查明通常还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收集污染物处理协议、交易单据记录、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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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违法所得”
查明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包括:
(1)处置污染物的相关记录;(2)污染物承包、处理协议及其交易单据记录、转账凭证等;(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4)证人(内部人员等)证言。
5、关于“作案动机及预谋”
如果存在降低生产成本而实施污染环境的,应查明相关交易、转账记录及正常情况下处理相关危险废物的费用情况,如正规处置费用、行业均价及评估意见等证据;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还应当收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等书证。
6、关于“作案手段”
是指实施污染环境的具体方式。法律规定的具体方式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认定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的基本证据包括:
(1)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了解有关生产工艺、流程情节和物耗、能耗情况等信息;(2)证人(内部人员、目击者等)提供的证言;(3)内部设备操作、污染物管理的相关规范,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记录;(4)污染物处理协议及其交易单据记录;(5)案件调查报告、经过说明,执法情况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行政执法或刑事摄影件。
7、关于“污染范围与损失情况”
需要查明的是污染环境罪当中“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包括:
(1)对于水源、自然保护区特殊地域的情节认定应当收集水源地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划文件;(2)对于污染物种类的认定应当有相关的检验报告;(3)对于污染物相关重量、浓度等标准的情节认定应当具备相关称重或鉴定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4)对于两年内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认定,应当收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5)对于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情节认定应当收集相应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6)对于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情节认定,应当具备相关的认定结论、自动监测记录、情况说明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7)对于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违法所得以及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应当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8)对于生态环境、各类型土地、各类林木造成的损害程度认定应当具备相关鉴定检验意见或者生态评估报告结论;(9)对于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应当具备相关直接财产损失实际价值的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部门为减少损失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费用单据以及政府部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单据等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10)对于饮用水源取水中断、疏散转移群众情节认定应当具备政府部门公布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或相关内容的情况说明,注重收集被害人(方)的陈述;(11)对于造成人员身体损伤的情况应当收集被害人(方)的陈述、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票据等。
对于行为人多次多地排放、倾倒、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上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各地方补充国家标准空白或者高于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在情节认定时地方标准优先于国家标准。
8、污染物种类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四类,认定污染物种类与性质的基本证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污染物处理经营许可资质证明;(3)环保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采样登记表;(4)具有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认定意见(物质鉴别证明);(5)相关权威机构形成的检验报告、监测数据;(6)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相关意见,可以作为辅助性证据材料。
涉及环境污染犯罪专门鉴定方面,评估和检测机构的专业人员资质、相关程序、依据标准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9、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认定。
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规定,应当收集的证据有:
(1)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的证据;(2)犯罪嫌疑人供述;(3)证人证言;(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
10、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的认定,应当收集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供述;(2)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的证据;(3)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1、有毒物质的认定。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其他有毒物质的认定中应当注意收集生物摄入、致病致畸的有毒性证据,区别于其他有害物质。
12、审查污染环境案件“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证明等材料。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收集以下证据:
(1)证明阻挠监督检查与调查情节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刑事摄影件等;(2)证明在人口集中地区排污情节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方)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3)证明在特定天气、特殊时期内排污情节的调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等;(4)证明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违规排污的经营资质影印件、排污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单位内部员工等)证言。
13、犯罪嫌疑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但由于手段方式、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规定,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1)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2)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额,以共同犯罪论处;
(3)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罚;
(5)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等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6)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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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污染环境案件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是:
(1)关于作案人员,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各类鉴定意见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于行为过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相关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之间能否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污染后果,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相关鉴定意见、污染评估报告之间能否能否相互印证。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主要包括:
(1)对于污染的范围与危害程度,应考察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是否存在多因致果的案件情况,合理区分刑责;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污染时间、地点、排污数量、污染后果情况与鉴定意见之间是否吻合,不一致的应当做出说明;
(3)对于案件中存在数个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在证明上存在矛盾,应由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委托或指定具备专业资质或者专门知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复验。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七环:案件线索来源;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查证犯罪事实;确定刑事追责人员及到案经过;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污染环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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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 |
辅助证据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公民举报 |
受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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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警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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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方)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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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机关查处 |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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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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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询问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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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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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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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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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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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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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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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性筛查 |
违法性初判 |
环保行政机关认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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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环境污染行为,侦查机关可依职权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或新类型的案件,一般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认定意见。 |
咨询后的工作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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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处罚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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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判断的依据及工作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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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 |
处理污染物的内部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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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时间”应当查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次数以及各次行为的时间。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参与环境污染行为的,还应当查明各犯罪嫌疑人实际参与环境污染的次数与具体时间。 |
处理污染物协议、交易单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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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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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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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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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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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照片或现场录音录像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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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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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方)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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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地点 |
处理污染物的内部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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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地点”应当查明污染环境行为的实施地点,有多个行为实施地的,还应当结合作案时间的查证予以具体查明,使二者能够相互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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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污染物协议、交易单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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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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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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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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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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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照片或现场录音录像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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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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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方)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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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人员 |
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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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户籍证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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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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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机构代码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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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资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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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变更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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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职结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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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负责人情况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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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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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人员、业务合作人员等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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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动机及预谋 |
行业均价及评估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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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负责人签署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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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财务账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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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位置处置合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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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单位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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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人员、业务合作人员等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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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 |
内部操作、管理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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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是实施污染环境的具体方式。法律规定的具体方式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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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污染物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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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协议及交易单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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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执法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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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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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艺、流程情节等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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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污染物的相关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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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承包、处理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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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单据记录、转账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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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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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人员等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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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人员、目击者等提供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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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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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或刑事摄影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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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范围与损失情况 |
水源、自然保护区特殊地域区划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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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人多次多地排放、倾倒、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上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各地方补充国家标准空白或者高于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在情节上认定时地方标准优于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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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重或鉴定检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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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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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伪造数据认定结论、自动检测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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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事件信息报告或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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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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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减少防治污染支出、违法所得及公私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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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认定鉴定检验意见或生态评估报告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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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现场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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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种类 |
污染物处理经营许可资质证明 |
涉及环境污染罪专门鉴定方面,评估和检测机构的专业人员资质、相关程序、依据标准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有毒物质的认定中应当注意搜集生物摄入、致病致畸的有毒性证据,区别于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可以直接依据目录认定,无需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别,符合相应特征的即可认定为危险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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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样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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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认定意见(物质鉴别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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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监测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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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相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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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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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刑事追责人员及到案经过 |
确定刑事追责人员及到案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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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合理确定刑事案件责任人员的范围。以单位或者其他有组织形式实施污染行为,组织层次较多,分工明确,具体参与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参与程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观恶性及犯罪形态等情况,按照主观客观一致的原则确定刑事追责人员范围;“到案经过”应当查明全案的侦破情况及各名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间、地点、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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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分析 |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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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裁判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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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前最后及其他量刑情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前科、累犯、自首、坦白、立功、退赃及主动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等情况。 |
释放证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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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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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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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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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资质影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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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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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方)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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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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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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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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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
六、案例分析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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