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罗中兆律师
「近期我手上有几起“非吸”案,越看越觉得现在的“非吸”哪是以前的“非吸”,有一种越来越不会办“非吸”案的感觉,之所以产生这种感觉,是因为现在的“非吸”案已经有走入怪圈的端倪。」
一块烫手的“山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常被法律人简称为“非吸”,“非吸”案的立案门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为: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拿个人来说,如果涉嫌“非吸”案,数额上,立案门槛是二十万元以上,人数上,立案门槛是三十户以上。然而现实中,“非吸”案动辄就是几百万、上千万或上亿,人数往往也不下几十人、上百人甚至几百人、几千人。这么大的数额和人数,肯定导致调查取证工作时间长、任务重,形成的案件卷宗也多达几十册、上百册,侦查、审查、审判工作异常的艰难和辛苦。
因此,公检法的办案人员面对堆积如山的“非吸”案卷宗,都是一个脑袋两头大,不想办、不想审。当然,刑辩律师也不例外。特别是处于二审阶段的“非吸”案,刑辩律师代理以后到二审法院去阅卷,那才知道什么叫“痛苦”。面对几十册、上百册的“非吸”案卷宗,一个或两个刑辩律师手里拿着已经拍的发烫的手机,要么蹲着、要么站着、要么斜着,啥姿势都用尽了。拿律师中流行的一句话来说:这年头,要不是家里困难,谁还出来做律师?
哈哈,内心虽极度排斥,但这块烫手的“山芋”还得好好捧着。
变味的投资人
很多刑事案件都存在被害人,然而,“非吸”案中却很少有人将投资者称为被害人。这与“非吸”案的特殊性有关。
在“非吸”案中,行为人用高利息作诱饵吸引存款,而存款人看中的,也是这块表面上显得“油爆爆”的高利息。双方各得其所时都是获利者,但如果存款人投资失手,那翻脸的速度比翻书还快,立刻就将自己演变为冤屈角色的被害人,四处喊冤,八方叫屈。
前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名权威人士在谈到“非吸”案时曾说:“非吸”的前期,就好比是一对谈情说爱的情侣,双方的给予都是你情我愿。然而,后期关系一旦破裂,一方立即就要索回曾经的给予,这是不讲道理的。说通俗一点就是,向“非吸”行为人投资,是投资者你个人决定的事,没有人强求你,如果投资失败,虽然政府可以帮着你追回一些损失,但损失如果追不回来,承担损失结果的还是投资人你自己,而不是帮着你追损失的政府。试看,哪一个“非吸”案的投资人是属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都不是,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
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非吸”案中的投资人固然可怜,但也不是冤屈的小媳妇,你要为自己的投资行为“买单”。
成了维稳的抓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是规定在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然而,现实中对“非吸”的打击,已经偏离了“金融信贷秩序”这个轨道,转而成为“维稳”的抓手。
同时,“维稳”的这个抓手已经把办案人员的案外功夫训练的炉火纯青,只要有投资人闹事,涉案的“非吸”行为人就被刑拘或逮捕。行为人被羁押以后,真的就太平了吗?投资人该闹的还是要闹,说不定还会变本加厉的闹。
这种以“稳定”着手、惯着投资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滋长了投资人的胡闹行为,甚至有的投资人把律师也当着“非吸”行为人的同伙,认为律师在帮被告人说话,因此处处与律师过不去。有的刑辩律师在参与“非吸”案的庭审时,那更是挨打受骂的对象。我身边的几个律师同事,几次在开庭时被群情激愤的投资人骂着、拦着,要不是法警护着、借过法官通道走人,可能早都被投资人撕扯了。
无辜的替罪羊
“非吸”案中基本存在以下层级人员:第一,公司的高层及中层管理人员;第二,底层的业务员;第三,辅助人员或兼职人员。作为“非吸”案的打击重点,应该放在第一层的高层及中层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参与“非吸”的部分骨干型业务员。
现阶段,“非吸”案的打击面已经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甚至将一些根本没有参与组织领导决策和用款行为、只是机械地执行公司指令、月薪只有两三千块钱的打工者或兼职的业务员定为犯罪嫌疑人,这些人甚至已经获刑。这部分人员中,有些是刚从学校毕业、涉世不深的年青人,他们对法律、对社会、对是非的认知都还处于不成熟状态,从一定程度上讲,他们也是受害人,被实施“非吸”行为的公司所害。
去年年底,我办理了一起“非吸”二审,在这个案子中,夫妻二人都是被告,我代理的是作为妻子的当事人T某。T某的老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某虽然是公司股东兼财务人员(案发前已退出公司股东),但在公司实施“非吸”行为期间,T某从未参与公司的“非吸”决策,在涉及公司“非吸”款项的转款时,T某因不会操作网银,转款都是由公司驾驶员办理。就是在这种情形下,T某也被认定为“非吸”的犯罪嫌疑人。
因家中尚有一个三岁小儿,案件开始的初期,T某并未被羁押只是取保候审,但随着案件办理的进展加之返还投资者投资的不理想,投资人强烈要求政府变更T某的取保候审为逮捕。于是,T某进了看守所,家里的三岁小儿由外婆外爷照顾。“黄昏儿不离娘”,由于孩子太小、太想妈,这个三岁小儿,几次趁家人不注意时溜出家门外出寻妈,外婆外爷以为孙儿是被人贩子拐走了,也因此几次被吓得半死。
现在我手里还有一起“非吸”案,在案的八个嫌疑人中,有两个是母子,母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也因为平时帮助不懂电脑的母亲做一些电脑操作,也被纳入案件当中。同时,这个案子中还有两名嫌疑人是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更是没有参与公司“非吸”的组织领导和决策,也不属于“非吸”行为的骨干成员,所吸纳的资金基本上来源于自己的亲戚朋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重点,应当放在组织、领导和决策吸存资金并使用资金的对象上。这样扩大“非吸”打击面的现状,让人不禁想问:“非吸”案的办理是不是在走入“怪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还要不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要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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