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涛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助理检查员
国家检察官学院广东分院检查教官
来源:“为你辩护网”检察官专栏
前言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一般思维模式为:先看口供,看嫌疑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再看行为,看嫌疑人的行为与口供之间有无矛盾。如果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合理性怀疑,便能予以认定。当然,不同司法者有不同的认定方法和工作习惯,但总的来说目光一定是游曳在口供与行为之间,反复来回,寻求印证。
“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现实中存在大量嫌疑人主观认定方面存疑的案件,往往集中发生在嫌疑人口供与嫌疑人实施行为之间不能完全吻合的情况下,由此产生诸多分歧。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大方面。本文选择一个交通肇事案例,结合案例阐述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面临的分歧和困难,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方法和对策建议。
一、以案说法看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认定的难点
(一)案情简介
王某(女)清晨前往医院看病,在进入车库入口拐弯处缓慢行驶时不慎刮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倒地,头部正好处于车辆左后轮下。车库保安发现后立即大声呼喊提醒王某撞到了人。王某停车后并未下车查看,而是在车上看了一眼后视镜,停顿数秒后,右打方向盘两圈踩油门继续驾车行驶,结果造成二次碾压,车轮从被害人头部碾过,送至医院急救无效死亡。王某在事故现场没有逃逸。经交警部门和法医鉴定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次撞击被害人只是造成被害人肋骨受伤,第二次碾压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王某辩称,自己知道撞到人了,也听到车外有人喊压到了人,自己误以为往右挪一下会减轻对被害人的伤害,并承认未下车查看是自身失误,但否认故意碾压被告人。经查,王某博士学历,有三年驾龄,所驾车辆为SUV越野车型,已购买三年,平常由其驾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发生后,办案人员在讨论过程中形成四种意见。具体内容为:
1、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本案中王某第二次碾压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过失,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但两者同属于过失类犯罪罪名,根据刑法分则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2、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是王某第二次碾压的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但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明显要重于交通肇事罪。王某并没有逃逸情节,此时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王某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本案中王某基于第一次碾压行为后具有了法定意义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王某在明知压到人的情况下,并没有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实施了二次碾压,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4、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王某虽然实施第一次碾压后没有选择下车查看,但其确实不清楚被害人在车底部的具体位置,主观上是对被害人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希望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主观方面的认定。其特殊之处在于,许多类似案例中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都有下车查看的情节,然后选择二次碾压并逃逸,毫无疑问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嫌疑人明知压到人但没有选择下车查看,也没有逃逸情节,而且在口供中对其二次碾压行为有辩解,使得其实施二次碾压行为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一方面案件事实上确实存有疑点,不能完全用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性,这样的难题在许多疑难案件中同样存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意义和研究价值。
二、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认定的方法论分析
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总是与刑法学原理的掌握、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等方面密切相关,其核心问题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就方法论而言,对于事实认定,主要依赖于证据法学的运用,只有运用好证据,才能明确案件构成事实,在事实基础上做出准确判断;对于法律适用,需要掌握法律解释学知识,综合运用文义、目的、扩大等解释方法,在遵守法律解释位阶规则基础上做出选择。唯有方法论正确,司法工作才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一)事实认定:嫌疑人到底有没有看到车底下的被害人?
嫌疑人到底有没有看到车底下的被害人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如果能够看到被害人,则可以明确嫌疑人知道被害人的具体位置,反之则反。如此所述,事实认定与证据运用紧密相关,本案中证据方面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撞到了人,但不能证明嫌疑人看到被害人在车底下的具体位置。本案中侦查部门为此专门做了侦查实验,在犯罪现场让一位身材与嫌疑人同样身高的女侦查员坐在同款车上,以橡胶人模拟受害人,在同样的位置看后视镜,确认能够看到车底下的受害人,能够与视频摄像中犯罪嫌疑人在车上看了一眼后视镜的行为相对应。
但是,犯罪嫌疑人在口供中辩称,“我记得我有看了一下后视镜,但是我没有看到后面有人,我只能确定我当时不知道车后面的情况”,并辩称“当时我的前车雷达没有报警,我判断我车应该不是前面和行人发生碰撞,所以我觉得问题应该不是很大”。从口供上看,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没有看到车底下有人依然成谜。谁也不能断定侦查实验得出的结论就是唯一正确的结论,犯罪嫌疑人由于观察角度、个体差异、情绪影响等原因极有可能没有看到车底下的被害人。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无犯意则无犯人是我国刑法理论一贯坚持的原则。作为司法人员对口供应当持尊重的态度,重视嫌疑人的辩解,不能只看行为,先入为主,客观归罪。只要是嫌疑人的口供合乎常理,能够自圆其说,且没有相关的反证予以推翻,那么就应当考虑采信。
综合视频资料、侦查实验和口供来看,确实不能排除嫌疑人没有看到车底下被害人实际位置的可能性。嫌疑人知道撞到了人,但辩称“我误判往右挪一下会减轻伤害,这是我最大的失误”。由于嫌疑人没有停车查看,基于当时事发突然,给嫌疑人考虑的时间很短,嫌疑人身为女性、驾龄不长,极有可能因为慌张做出错误的判断。从口供来看,其对可能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也是排斥的,合乎情理的,不能排除嫌疑人主观上确实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到底有没有看到车底下被害人的具体位置,因此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不妥,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能认定嫌疑人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事实推定:嫌疑人主观心态能否适用推定规则予以推定?
针对分歧意见中的第三、第四种观点,无论是认定嫌疑人间接故意碾压被害人,还是认定嫌疑人放任可能伤害被害人结果的发生,其前提都必须是嫌疑人“明知”被害人位于车底部的位置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没有口供供认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大都根据客观事实予以推定。原则上,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应该尽可能地通过证据严格来证明,适用推定规则必须是穷尽一切证明方法后的最后手段。本案中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在车轮底下的具体位置无法通过证据证明,因此可以适用推定规则。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根据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案中证明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责任在于控方,控方需要证明一定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已证实的基础事实有:嫌疑人对被害人第一次碾压——现场保安大声呼喊提醒嫌疑人有撞到人——嫌疑人口供称听到呼喊知道撞到了人——嫌疑人没有下车查看——嫌疑人在车上停顿数秒后右打方向盘踩油门二次碾压被害人致人死亡。基于上述事实,有观点提出,作为司机在明知撞到人后应当选择下车查看而没有做,据此推定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然而,推定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如适用不当有可能带来事实认定的错误,因此必须严格遵守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要求推定必须遵循逻辑和经验规则,符合常人的认识逻辑,经得起经验规则的检验,而且允许嫌疑人反驳。嫌疑人对反驳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这个证明责任的标准只要达到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的情形受到刑法的严格限制,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上的例外。本案中嫌疑人的反驳主要表现在口供中:1.没有故意碾压的动机。口供辩称“那么慢的车速撞到人受伤一般不会很严重,我怎么会故意碾压造成牢狱之灾呢?”;2.没有下车查看有辩解。口供辩称“最后悔的事就是没有下车查看,真的不是故意的”;3.右打方向盘踩油门有说法。口供辩称“我当时认为我车撞倒人是左侧面撞倒,人应该往前面倒地,如果压到也是压到地方的脚,如果往右挪一下这样会避免对对方的伤害,所以我就往右打了方向盘,往前挪了一下”。从嫌疑人的反驳来看,无伤害动机——承认未下车查看有过错——实施碾压行为基于认识错误,符合日常逻辑和经验规则,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因此反驳成立,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行为主观方面应认定为过失。
(三)法律适用:嫌疑人是否应为二次碾压行为主观方面的过失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果将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失公平。因为嫌疑人基于第一次碾压被害人已经产生了法定救助义务,按照社会一般人对司机角色的要求,嫌疑人应当下车查看履行法定义务,但嫌疑人没有这样做并直接导致了二次碾压后果的发生。即便不能确定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但应当对嫌疑人二次碾压这种重大过失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体现法律引导、教育功能,可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重罚。
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普通人公平正义的思想观念。主流观点也认为,对于明显的漏洞只能通过立法加以完善,但对于隐藏的漏洞则完全可以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进行补充。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规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要优于普通法适用。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同属于过失类犯罪,刑法第233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中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交通肇事造成人员死亡结果属于入罪的标准之一。假设本案中王某第一次碾压只是撞伤了被害人,没有二次碾压,那么极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刑法实际上已经根据被害人死亡结果对王某二次碾压主观方面的过失做出了评价和惩罚。
至于本案定罪引发的社会引导性问题,今后会不会每个肇事司机撞到人后都不选择下车查看,而是呆在车上继续实施二次碾压呢?不会。本案虽然基于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主观方面为故意或间接故意,但并不具有代表性。每个交通肇事者基于趋利避害心理,内心都会反复掂量行为的后果。本案件中王某基于第一次碾压被害人已经产生了法定救助的义务,本应停车施救,这样最多只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自身的错误判断而继续实施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依法须承担刑事责任,付出惨重代价。因此该案不具有社会可效仿性,反而可以督促行为人进一步冷静思考:如何可以降低乃至消除类似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结合办案效果对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再思考
(一)对司法者形成“内心确信”过程的思考
本案最终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王某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极力主张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嫌疑人定罪处罚,拒不接受王某赔偿,理由便是王某实施了令家属们不能原谅的二次碾压行为。从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来看,王某具有博士学历,有三年驾龄,所驾车辆已购买三年,平常也是由其驾驶,而且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这些证据信息加上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的行为表象,确实存在王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动机上的可能性。
但是,可能终究是可能,需要证据来印证。证据法学告诉我们,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评判,一方面要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强调裁判者内心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信的状态;另一方面这种确信还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有充分的证据作支撑。只有裁判者坚持把主观的内心确信和客观真实结合起来,诉讼证明的客观真实才能够达到。司机性别、学历、三年驾龄不能得出嫌疑人就是“老司机”的结论,购买了保险也不能说明嫌疑人就有杀人的动机,对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认定要严格遵循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该案的证据水平确实不能让司法者达到“内心确信”。
(二)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心态评判的思考
本案虽然只是个案,但却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主观方面认定方面的难题。有学者早已指出: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犯罪心态的评判,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实务中,许多案件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不如实供述,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办案者大有人在。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又具有多变性的特点,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大部分言词证据都是真伪相间,需要司法人员甄别真伪,并摘录部分内容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这不能说是断章取义,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要始终坚持客观态度,既要充分尊重口供,认真听取嫌疑人的辩解,也要怀疑口供,运用证据来印证嫌疑人口供的真伪,以求实现正确判断的目标。
一般而言,司法者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陈述,结合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实施行为、周边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嫌疑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但是,人的心理状态变幻莫测,将案件进行客观还原基本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就本案而言,判定王某二次碾压主观心态为过失并无不可,若认定王某为间接故意也有道理,依司法者的经验以及个人价值偏好,两种认定往往在一念之间,却对王某的刑罚有着巨大的影响。
本案定交通肇事罪同样体现出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没有证据充实证明嫌疑人具有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能以嫌疑人主观方面为过失来定罪,做出相应的刑事处罚。诚然,本案定交通肇事罪让被害人家属甚至部分办案人员觉得难以接受,过于保守,但司法人员的亲历性要求既要排除办案以外的各种因素干扰,也要防止主观臆断,感性用事。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也要坚持实事求是,防止嫌疑人受到错误追究。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不是最重要的,办理的思维路径却值得充分研究。只有立足方法论本身,坚持理性分析,全面掌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方法,遵循证据规则,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才能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准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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