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9号——韩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某是被当场撞死的;韩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指控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GJ9118"解放牌”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桃林社区岛山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徐某撞倒。韩某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某转移到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某又借用苏M00280“东风牌”货车,将徐某的尸体运至连云区板桥镇,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车撞伤人,又将被害人隐藏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以被害人徐某是被当场撞死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一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拖离事故现场隐藏,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韩某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但其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致使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据此,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
(4)危害结果是造成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在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行为人由过失交通肇事的行为到故意杀人的行为,存在一个主观心理转变的过程。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伤害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在因交通肇事已经致被害人伤害结果而使其陷于死亡的现实危险状态情况下,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依赖肇事行为人的及时救护,而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采取措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护而死亡,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再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的责任,而是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构成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同时,由于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才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因此,从法律明文规定和行为人先行行为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既可能希望被害人死亡,也可能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是明知的,此时,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果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杀人;如果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至于个案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一般可以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害情况、当时的特定环境以及社会一般人的通常认识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辩解提出,当时天黑,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如其辩解属实,则因为在转移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故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发生转化故意杀人的问题。虽然从现场环境看,韩某撞人的地点处于居民小区之间,一些居民听到撞击声已从家中出来,韩某是急于逃避而没有仔细检查被害人的伤势情况,且案发时间是农历的9月24日晚9点多钟,天很黑,多名证人及行为人均证实当晚没有月亮,车辆撞人后继续向前又撞到电线杆,造成停电,货车也已经熄火,没有车灯,可以推想韩某当时也是很难看清被害人的撞伤情况的,在被告人交通肇事撞倒被害人后,在黑暗中匆忙将被害人转移隐藏,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救治,对不具备医疗知识的韩某来说,当时主观上不能也没有对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进行准确判断。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韩某主观上对于当时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而当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应当从本案的客观情况出发来得出结论。从现场痕迹和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鉴定说明分析,在撞人现场地面上(第一现场)没有大量血迹,而在隐藏地点(第二现场)楼道口前发现大量血迹,表明被害人当时还有生命反应,可以认定被害人在被转移隐藏时还活着,同时结合被害人系腹腔多处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受出血速度和出血量的影响,不会在受伤后立即死亡的鉴定结论,也证实韩某是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转移隐藏的。
据此,韩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韩某明知隐藏被撞伤的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认定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伤后,有义务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法院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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