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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侵犯公民个人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
(5)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1、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发生。基本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等;
2、查明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犯罪主体身份、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基本证据包括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购买、收到公民个人信息人员(下家)的证言或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证明、犯罪嫌疑人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或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比对说明、被害人陈述或举报人证言及其提供的客观证据;
3、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二)有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另一种是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1、“出售、提供”型案件要查明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基本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购买或收到公民个人信息人员(下家)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证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
2、“非法获取”型案件要查明的情况
(1)犯罪嫌疑人以窃取或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基本证据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单位知情人员的证言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者的证言;
(2)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上述涉案信息。基本证据包括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收集、电脑存储介质等的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查明犯罪嫌疑人无合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犯罪嫌疑人积极实施非法获取、出售牟利或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基本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职务证明、证人证言、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网络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查明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基本证据包括:
(1)证明前科劣迹、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明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3)证明犯罪嫌疑人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情况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起赃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证人作证的证人证言;(4)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查证犯罪事实”,应审查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作案人员身份及职务,作案单位的主体情况,作案经过,个人信息的种类及数量,违法所得及作案人员的主观意图情况。
“作案时间、地点”审查的难点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分子所在地等往往不在同一区域,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大多依托互联网、移动电子设备实施,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与电子数据记录时间存在不一致可能。具体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1)体现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地点的网络帐户登录IP地址、服务器使用IP地址或者相关移动电子设备的移动轨迹等;(2)体现获取个人信息时间的邮件、后台数据下载等电子数据载体及相关电子数据勘验提取记录;(3)违法所得、获利的转账时间;(4)双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辨认笔录;(6)相关证人证言。
“作案人员”的身份及职务情况还需要查明其是否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获取信息的便利,需要收集其在职证明、岗位职责说明、证实其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内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作案单位的主体情况需要调取相应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作案单位有合法获取信息的,应有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
“作案经过”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类型不同而异。
“个人信息的种类和数量”要查明涉及个人信息的种类及相应的数量。具体需要审查以下情况:(1)排除公司、企业、行政机关等非自然人身份的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等信息。(2)相同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计算方式。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的,累计计算。(3)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与重复性。尤其在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介于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进行相应检查。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还需要查明以下证据:(1)是否有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情况;(2)是否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3)是否有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4)是否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不同类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根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查证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结构特点及繁简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出售、提供型和非法获取型两大类型。
1、出售、提供型案件
指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职、提供服务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注意出售、提供不同种类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或者违法所得的金额。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1)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陈述;(2)记录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书证或电子数据,及相关搜查、扣押笔录或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以及对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提取、核实、统计的书证、鉴定意见等;(3)记录违法所得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明细、网络支付电子帐户明细,或者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4)证人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此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信息被用于其他犯罪的情形:(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应有他人犯罪的立案材料等;(2)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应有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2、非法获取型案件
指犯罪嫌疑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注意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1)记录获利情况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明细、网络支付电子帐户明细,或者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2)犯罪嫌疑人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材料。
犯罪嫌疑人窃取或者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等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1)作案工具的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等;(2)电子数据的收集、网络远程勘验、提取记录等,应当注意相关通信设备、网站关联的电话号码、网络帐户、IP地址的所有者、使用者的情况。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需重点审查的印证关系
(1)关于作案人员。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人员辨认笔录与相关银行帐户、网络帐户的实际使用人之间能否相互印证;(2)关于行为过程。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3)关于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与数量。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与提取、核实、统计的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之间能否相互印证;(4)关于违法所得或获利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财务账册、银行账户明细、网络支付电子帐户明细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分析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
(1)关于作案人员和作案手段。对于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考察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否具备实施该作案手段的能力;(2)关于作案时间或作案地点。对于利用电子信息技术等手段实施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和网络帐户、通信记录等电子数据显示的时间、登录地点是否吻合,不吻合的应当作出说明以排除合理怀疑。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七环:案件线索来源;线索筛查;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查证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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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名称 |
辅助证据名称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被害人报案 |
被害人个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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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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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提供的客观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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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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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回执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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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 |
举报人个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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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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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提供的客观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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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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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回执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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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查获 |
案发、侦破工作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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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取的客观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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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筛查 |
查证电子数据本身相关性 |
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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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勘验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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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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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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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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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审批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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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抓获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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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地点 |
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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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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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人员 |
被告人、同案人户籍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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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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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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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和经过 |
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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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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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交易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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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QQ等网上聊天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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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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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工具及其辨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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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动机、目的 |
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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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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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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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 |
被害人认识或精神受到重大损害的陈述、供述、凭证、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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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陈述、供述、凭证、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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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陈述、供述、凭证、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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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性和排他性说明 |
证据充分性和排他性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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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被告人前科材料、释放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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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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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抓获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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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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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退赔退赃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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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工作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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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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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
六、案例证据分析
(一)简要案情:(案件摘自裁判文书网,陈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刑初115号)
简要案情: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通过QQ出售1400套公民个人信息给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居住的于某某、赵某,获利500元人民币,于某某、赵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开170号段的手机卡。
(1)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出售1010套公民个人信息给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居住的刘某某,获利3000元人民币,并收取刘某某用于购买200张居民身份证款13500元人民币,而未向刘某某支付居民身份证,刘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补实名上网卡。(2)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出售1000套公民个人信息给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居住的连某某,获利500元人民币,连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补实名手机卡。(3)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通过QQ出售1000套公民个人信息给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居住的张某,获利1000元人民币,张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补实名手机卡。(4)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出售900套公民个人信息给广西省玉林市新桥镇居住的李某,获利1700元人民币,李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补实名手机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案例中各类证据及其相互的印证关系
1、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的账本,证实被告人陈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非法所得帐目记录。
2、书证
(1)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6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于某某台式组装机电脑2台,黑色三星手机1部;扣押赵某台式组装机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黑色红米手机1部。
(3)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在浙江省温岭市岙环村岙环中学前路18号陈某住所,扣押陈某的仿鳄鱼皮米色日记本1个、硬盘2个、工商银行卡1张、温岭联合村银行卡1张、苹果6手机1部、苹果6手机内电信手机卡1个。
(4)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3日23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温岭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年6月24日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他经营的佳淼通讯公司出售170号段手机卡和注册网络帐号,因激活手机卡需要大量身份证,他对赵某提出在互联网上购买身份证信息。他在QQ群里发信息要购买身份证扫描件,QQ号为240596889,名叫大大大长腿欧巴的人向他出售400套和互换400套身份证扫描件,每套0.5元。赵某购买600套身份证信息。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于某某经营的佳淼通信公司出售170号段手机空卡,为了开通手机卡他通过QQ群购买他人身份证信息。2016年5月份,QQ号240596889,网名大大大长腿欧巴以每套0.5元价格向他出售600套他人身份证信息。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系佳淼通信公司业务员。2015年4月他到佳淼通讯公司工作,于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赵某负责公司开通卡号和网上销售工作,他负责销售170号段手机卡。购买手机卡的人将身份证信息传给赵某,赵某将手机号激活就可以使用。如果购买人没有身份证证件,于某某让他找赵某,赵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信息后激活手机卡。他听说在互联网上5角钱可以买一个身份证信息。
(4)证人辛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她儿子于某某用她名字注册成立佳淼通讯公司,该公司销售170号段手机卡。
(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她与陈某是恋人关系,她支付宝帐号是她手机号15167640979,昵称以前叫雨蒙,后来修改为智障,陈某知道她支付宝帐号和密码。
(6)证人刘某某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6月份,他需要身份证登记开上网卡,他在互联网上联系一个浙江省的人,那人QQ号240596889,昵称大大大长腿欧巴,手机号18667637372,他以16500元钱购买1010套身份证扫描件和200张身份证,他分两次转给支付宝名为杨雪芹16500元,那人通过网络传给他1010套身份证扫描件,身份证他没有收到。
(7)证人连某某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中旬,他经营通讯业务需要登记实名手机卡,他通过微信联系名为大大大长腿欧巴,以每套5角钱价格购买1000套身份证扫描件,他通过微信转帐500元钱。
(8)证人张某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他系葫芦岛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中旬,他为了完成单位开手机卡的任务,在互联网上以1000元价格购买1000套身份证扫描件和身份证手持照片,出售身份证信息人的手机号18667637372,QQ号743431171,QQ名萌萌,微信号18667637372,微信名大大大长腿欧巴。
(9)证人李某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6月份,他经营的手机店需要身份证信息将手机卡补全信息,他通过QQ群联系一个叫萌萌的QQ号,他两次购买900套身份证信息,每套4元钱,他通过支付宝转给1700元,因很多信息无法使用,余下的1900元他没有支付。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6月份,他在互联网上购买了身份证图片,之后他在互联网上以0.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他在互联网上出售身份证信息的QQ号码240596889,昵称大大大长腿欧巴。
2015年5月到9月,他用蒋雨蒙的支付宝帐号,2016年4、5月份他购买曹文英、张小强、杨雪芹身份证信息注册三个支付宝帐号,他用这四个帐号买卖身份证信息转帐。2016年5月上旬,他在QQ群里发出售身份证信息广告,昵称佳淼通讯主动联系他购买身份证信息,他俩协商以大概5角钱价格出售一套。2016年6月中旬,有一个人通过QQ向他购买身份证,他让那人将款转入他以杨雪芹身份证信息注册的支付宝帐号,那人两次转给他16500元。他有一个仿鳄鱼皮的米色日记本,本内记载2015年至2016年5月他出售身份证信息获得的收入。
(五)鉴定意见
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证实,手机信息持有人陈某,本机号码18667637372,证件编号331021199409062777,手机品牌型号IPHONT6;在陈某住宅扣押计算机硬盘中的出售身份证电子数据信息;于某某计算机硬盘中的购买身份证电子数据信息。
(六)电子数据
(1)被告人陈某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QQ向刘某某等人出售身份证的记录。
(2)安某某等980人身份证扫描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向于某某、赵某出售980人身份信息。
(3)手机截图和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以微信名为大大大长腿欧巴与购买身份证信息人员的聊天内容记录和转帐记录。
(4)张某某、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支付宝转帐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获取非法所得的转帐记录。
(三)案例证据链构成与证据清单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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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名称 |
辅助证据名称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主动查获 |
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已获取的客观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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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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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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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筛查 |
查证电子数据本身相关性 |
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 |
(1)证实从于某某处扣押台式组装机电脑、手机等存储设备。 (2)证实从陈某住所搜查并扣押日记本、硬盘、银行卡、手机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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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勘验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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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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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
证实号码18667637372手机信息持有人陈某,编号331021199409062777,品牌型号IPHONT6;在陈某住宅扣押计算机硬盘中的出售身份证电子数据信息;于某某计算机硬盘中的购买身份证电子数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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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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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审批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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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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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地点 |
被告人供述 |
(1)证实被告人陈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非法所得帐目记录。 (2)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对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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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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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的账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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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人员 |
被告人户籍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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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赵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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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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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和经过 |
被告人供述 |
(1) 被告人陈某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QQ向刘某某等人出售身份证的记录 (2) 安某某等980人身份证扫描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向于某某、赵某出售980人身份信息。 (3)手机截图和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以微信名为大大大长腿欧巴与购买身份证信息人员的聊天内容记录和转帐记录。 (4)张某某、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支付宝转帐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获取非法所得的转帐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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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他人交易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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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几家银行交易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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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人交易的其他多人的证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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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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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动机、目的 |
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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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赵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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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 |
犯罪嫌疑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陈述、供述、凭证、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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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性和排他性说明 |
证据充分性和排他性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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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证实2015年9月26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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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及抓获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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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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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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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主要辩护思路
1、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异议
(1)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五十条以上”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这类信息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类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3)对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去重或排除不真实信息。对批量获得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公诉机关对于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对不真实或重复的信息予以排除。如果公诉机关在认定信息条数没有去重或未排除不真实的信息的 ,可以提出合理怀疑。辩护人可以事先通过随机抽取数据进行回访核查的方式发现公诉机关认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与特定自然人不匹配的信息(即不真实信息)的,给与法庭做参考。
(4)对于高度敏感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逐一认定。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通常不会按条计价而是以打包计价。但是高度敏感信息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往往按条计价,且对外价格相对较高,所以有必要对敏感信息的数量逐一认定,以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适用。
2、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情况的异议
《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获利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
(1)目的限于合法经营活动。行为人没有将非法购买、收受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目的,而是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应当区别对待,一旦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的,以“情节严重”论处,而不是认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行为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在获取信息后造成了信息再次扩散的,仍然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3)客体限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如果涉及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仍然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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