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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对周泽律师的处罚 不合法也不合理

2021-06-22 15:44:03   15219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黄琼娴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期,对周泽律师公开警察违法取证录像的做法,朝阳区司法局认为,该做法是“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从而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停业一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引起了律师和学者对于律师是否允许公开刑讯逼供录像问题的广泛讨论。

       对此,笔者的观点同大多数律师和学者一致,认为,朝阳区司法局的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同时笔者认为周泽律师的做法虽然可取且值得鼓励但有失偏颇,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阐述。

一、该行政处罚不合法且不合理

(一)朝阳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朝阳区司法局公布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看似对周泽律师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行为引用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实则为无病呻吟。其认为周泽律师的做法是“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试问,如何界定“不正当方式”?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通过在法庭上质证而出示的录音录像,并通过庭审直播的方式为公众为知悉,该方式即为正当;而律师通过庭外辩护的方式实现公布相关录音录像,即被认定为不正当,二者的目的均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并未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此外,侦查机关采取足以使犯罪嫌疑人痛苦的暴力方式询问犯罪嫌疑人,毋庸置疑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那又何来“依法办理案件”之言?

       其次,周泽律师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定披露、散布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第二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如此看似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实则不然,该案件处于二审阶段,经过一审,根据审判公开原则,所有案卷材料(包括录音录像)和审判流程均公之于众,属于公众可以知悉的内容,二审公布已被知悉的材料不属于对规定的违反,并且,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证据材料”应局限解释为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事实,而不包括司法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的程序法事实。社会公众尚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律师作为在刑事案件中为数不多有权获取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证据的人员,剥夺其检举、控告的权利,是一种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包庇。

       再者,二审承办法官认为,周泽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刑讯逼供录像(证据材料)包含于案卷材料,但不属于第三十七条规范的对象,刑讯逼供是侦查机关对法定程序的违反,该条的立法意图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以及防止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的泄露。同时,近年冤假错案的平反,如聂树斌案、张玉环案、陈满案等,无一例外地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得以平反,倘若就此剥夺了律师公开侦查机关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方是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二)朝阳区司法局的行政行为处罚力度过重

       尚且不论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就对周泽律师停业一年的行政处罚力度而言,笔者认为惩罚过重,违反了比例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此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一年虽然不是顶格处罚,但对律师而言,则意味着断绝了律师的业务及生活来源,并且周泽律师的行为未达到严重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程度,该行为并非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反而更好地维护了司法权威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行为应得到相对的支持

(一)该行为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讯逼供被法律所禁止,自然也被社会观念所不容许。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大背景下,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理念尚有残留,不能完全排除“卷宗中心主义”以及“侦查中心主义”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绝大多数被审判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有罪判决率之高,因刑讯逼供行为的隐蔽性和举证困难性,不可避免地出现冤假错案。因此,律师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行为,引发法官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对排除非法证据、促进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占据了重要作用。

(二)控辩审三方的平衡与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可见法律对辩护人在法定情形下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者其他人违法行为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在于防止辩方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及时控制事态。相反,法律对辩方的违法行为作了法定的约束,对于控方的违法失职行为,反倒任由其发展,岂不是暗含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夺权色彩?律师的介入本质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保证其可以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面对强有力的公权力,辩方作为弱势群体,尚不能达到权利对抗的平衡状态,倘若进一步限缩律师的权利范围,难免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的悲剧再度发生。

       此外,我国沉默权以及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缺失,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侵犯显得更加容易,冤假错案的认定也往往始发于该阶段的刑讯逼供,注重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揭露,是法治社会构建之所需,通过立法确认律师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合法性,使之与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抗衡。

(三)社会舆论的风险性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司法审判的关注度增强,司法案件逐渐进入大众视野,诚如上文所提及的冤假错案,社会舆论的确对冤假错案的平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社会舆论的力量不可忽视,同时,正由于社会舆论的可正可负的力量,在特定情形下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审判机关不得不为稳定社会秩序而作出一定的妥协与让步,因此,在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同时,要注意保持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切勿使社会舆论的物质成为与法律对立的工具。

       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方式可以作为纠正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失职的途径之一,但并非最佳途径。刑讯逼供无可厚非地被法律所禁止,社会舆论也会理所应当地偏向对辩方的保护,通过社会舆论引发司法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关注实属为最为直接有效的途径,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社会舆论高于法律的现象,使社会舆论喧宾夺主地成为司法公正的主人。故笔者认为,周泽律师在微博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做法不失为一种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但救济方式略显跳跃,其可以在寻求上级机关或其他监督机关的帮助等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后出此策略。

       综上,笔者认为,绝对禁止律师公开刑讯逼供录像的做法不可取,律师可以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将公开刑讯逼供录像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同时确保不能使得社会舆论凌驾于法律之上。此外,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应当允许律师公开刑讯逼供录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更应如此,只是针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考虑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律师应注意选择性公开刑讯逼供录像,并对相关私密信息作模糊处理。因此,公开刑讯逼供录像可以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方式之一,但需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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