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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重大立功的六条认定规则

2021-06-28 15:55:20   7524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刑法第78条规定了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也对重大立功的认定作出了如下规定: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根据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可从刑罚、社会影响、社会贡献这三个层面区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对此,法纳君总结了如下六条重大立功的认定规则,并通过相应案例加以说明。

认定规则之一: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以宣告刑为标准

案例:周应才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期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周应才等12人多次结伙、共谋,采用持械砸打游戏机并胁迫店内人员的方法,劫取游戏机房内的游戏机主板等财物。

其中周应才、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1参与抢劫13次,劫取财物价值7.3万余元;张磊参与抢劫7次,劫取财物价值4.9万余元;左明生参与抢劫3次,劫取财物价值1.6万余元。

被告人左明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有检举揭发同案犯抢劫犯罪的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磊。

被告人张磊被抓获后,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包括周应才在内的多名同案犯,其法定刑幅度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左明生、张磊二人均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左明生与张磊两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左明生、张磊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观点: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应理解为排除罪后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不能一概以法定刑幅度内含有无期徒刑就认为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这里的罪后情节,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的能够影响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等。

比如说,被检举、揭发人仅入户抢劫一次,无其他从重、加重情节,虽然其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通常情况下,被检举、揭发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左右就行了,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时就不存在认定检举、揭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空间。

再有,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但因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或被查明是少年犯,而被减轻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此种情况并不影响认定检举、揭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从本案来看,左明生、张磊所协助抓获的同案犯,均在没有自首、立功等罪后情节、因素的情况下,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不能认定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重大立功,仅构成一般立功。

观点归纳:刑期分为法定刑、宣告刑和执行刑。通过上述案例可知,目前采取的刑期标准为宣告刑,也即以宣告刑是否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来区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以宣告刑为标准不仅易于认定,而且能客观反映所立之功的大小。另外,若行为人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的立功案件已经先于其案件判决,则以实际判处的刑罚认定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

认定规则之二:法定、酌定情节的适用导致刑期为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时,不影响重大立功的认定

在明确了宣告刑这一标准后,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当量刑情节影响刑期时,如何认定此处的刑罚标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亦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观点归纳:被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的对象本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导致其刑期为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时,亦不影响立功行为人重大立功的认定。

认定规则之三:协助抓捕轻罪同案犯(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发现其另犯有重罪应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仅能认定一般立功

案例:张令、樊业勇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14号

基本案情: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张令因实施盗窃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后,供述了其伙同樊业勇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业勇。

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张令、樊业勇系抢劫杀害被害人陈贤权的犯罪嫌疑人,后樊业勇在本案中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

那么,对张令协助抓获樊业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还是重大立功?

观点争议:客观结果论认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是构成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只要看客观结果,即只需考虑在客观结果上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

主观结果论则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立功、重大立功的把握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当只考虑客观结果,而忽视主观条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当以立功时的主观内容为准。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张令虽明知樊业勇曾与其共同抢劫杀人,罪行重大,在自己因盗窃被抓获的情况下,既没有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也没有交代樊业勇的抢劫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公安机关将樊业勇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来抓获,故其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重大立功的要求;

张令协助抓捕同案犯樊业勇构成立功时,樊业勇仅为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且樊业勇盗窃数额仅为巨大,因此,在认定张令的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时,樊业勇并非重大犯罪嫌疑人。

观点归纳:协助抓捕甲罪同案犯后发现其还犯有乙罪的,认定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的刑期依据是同案犯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应被判处的刑罚,也即应保持客观的立功结果与其立功时的主观认识相一致;若立功行为人另有检举揭发其乙罪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认定规则之四:检举揭发他人罪行,被揭发者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但经侦查发现其存在同案犯且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仅能认定一般立功

基本案情: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了徐某与另一同伙柏某伤害致死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同案犯柏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但未拘捕犯罪嫌疑人, 故此案未侦破。

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检举将柏某抓获。柏某的供述与刘某检举的事实一致,后徐某也被抓获,法院判处柏某无期徒刑,徐某有期徒刑 15 年。

裁判观点:刘某检举的犯罪人实际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且并非因被判刑 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另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亦非刘某检举的或者因其检举行为而抓获的,故刘某的检举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认定规则之五:认定案件是否有较大社会影响,应当从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角度判断,不应仅以媒体、网络报道情况认定

案例:耿玉萍走私废物案——(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4号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和普公司实际负责人耿玉萍在该公司进口废旧报纸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符志昌(另案处理) 合谋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 656.156吨固体废物。

归案后,耿玉萍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走私废物的重要线索,从而使该案件得以侦破。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已被查证属实,且中央电视台2套、4 套,各省、市电视台,及新浪、搜狐等网络和大量报刊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上诉理由: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案件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大案件。

裁判观点:虽然本案被告人耿玉萍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客观上有诸多媒体报道, 但这种媒体的报道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情形,不能认定为重大案件,因此其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

1)司法解释中的较大社会影响应当从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角度来理解。较大影响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关涉国家安全、重大经济活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财 产、利益的案件。

单纯因为案件类型新颖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或案件内容能迎合社会民众猎奇心理而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能认定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2)不能单凭媒体、网络报道程度、范围、数量等认定案件是否有较大社会影响。在信息化的今天,媒体、网络对案件的报道已成为常态。

实践中,通过媒体、网络炒作对案件审理施加影响或压力情形愈发增加,滥用媒体、网络炒作的案件更不能认定为较大社会影响。

3)如果被检举揭发的案件因涉及国家安全、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经有关部门采取保密措施或限制报道等原因客观上没有为社会公众关注,但只要对国家、社会有利,仍应认定为有较大社会影响。

拓展阅读:

四川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告和督办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件工作的通知》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件的范围作出了如下界定标准:

1、原副处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

2、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

3、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4、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关注的敏感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

5、中央领导、省委领导、最高法院、省法院领导批示的重大案件;

6、“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重大案件;

7、其他在全国、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件。  

上述规定虽仅系四川省的地区规定,且仅针对贪污贿赂、渎职、经济犯罪案件,但这一标准对其他地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认定规则之六:对国家和社会的重大贡献必须是其到案后的行为,到案前的科研成果等贡献不能视为有重大贡献的重大立功

案例:林峰受贿案

基本案情:2008年3月,林峰被“双规”,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随后被温岭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其自1995年9月任院长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在基建、药品采购、人事安排等方面64次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49.48万元。

2008年11月,温岭市法院审理认定林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44.2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

2009年2月,林峰向台州市中院上诉。林峰及其辩护人辩称,林峰发现了三种人博卡病毒,被命名为“温岭林峰一号”、“温岭林峰二号”、“温岭林峰三号”,并在《美国临床病毒学》杂志等世界有影响的学术刊物发表3篇重大学术论文,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

科技部批准林峰参与“863项目”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并任副组长,这是台州第一个有关医学的国家“863计划”,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庭审最后陈述时,林峰希望法庭考虑他是有专长的特殊人才和对温岭医疗事业的贡献,承担的两个国家级重点课题还未结题等,判处其缓刑或免去刑责。

裁判观点:台州市中院认为,发现病毒是被告人林峰在羁押前的正常职务行为;林峰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表三篇论文的行为属“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林峰上述行为不符合“两高”3月20日发布的《意见》及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宜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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