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承继的共犯是指,行为人事前无共谋,前行为人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参加了后半部分的犯罪行为。承继共犯可以分为承继的正犯和承继的帮助犯,两者区别主要在于后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第一部分 承继共犯的认定原则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承继的共犯主要从事前是否有共谋、前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既遂(或完结)三个维度进行判断。下面笔者从两个案例来予以说明。
案例1:刑事参考案例第491号 候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
基本案情:
候吉辉、匡家荣共谋抢劫。两人为实施抢劫以打工为名应聘至无锡市肉类交易市场191号摊位,经摊主同意,与摊位已雇佣员工何德权一起,在摊主夫妻两人租住的房屋内食宿。
期间,候吉辉、匡家荣商议抢劫老板时认为最好把何德权一起拉入伙才方便行事,于是不断劝说何德荣共同参与抢劫。候、匡两人对何德权讲,老板每天有1万多的营业额,平时也有流动资金3、4万,把老板邦起来抢走钱,每人可以分1万多。
何德荣拒绝了候、匡两人的犯罪邀请,对两人说:“每人才分1万不值得,每人能分10万、8万才值得冒险”;“你们干的事与我无关,最多我不去报警”。
6月8日中午下班,三被告一起回住处,老板回安徽老家办事,只有老板娘俞彩凤一人在家。候、匡两人认为时机成熟,于是商量动手抢劫。何德权听到两人商量后立即离开住处,好让候、匡两人方便动手。但因老板娘当日有事外出,故候、匡两人并未动手,抢劫未得逞。
6月9日中午,三被告又一起回到住处。候、匡两人认为再不动手等老板回来就错过了时机。于是对俞彩凤实施了抢劫 ,并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
何德权在房间内听到客厅中打斗声音渐小后走出房门,对候、匡两人说:“你们把老板娘搞死了?”候、匡两人遂邀何德权一起在房屋内翻找财物,三人共找出现金1000余元。
后匡家荣叫何德权和其一起将躺在卫生间门口的被害人的尸体拖拽了一下,三被告人分别将身上沾有血迹的衣服换掉后,携带以上赃款逃出被害人家。遂后,候吉辉、匡家荣、何德权三人均被捕获归案。
争议焦点:
何德权是否与候吉辉、匡家荣两人存在事前共谋?
抢劫暴力完成后加入搜取财物,何德权是否构成抢劫的共犯?
裁判观点:
关于何德权是否构成与其他两被告人共谋的意思联络问题,终审法院认为:侯吉辉、匡家荣二人曾多次拉拢何共同实施抢劫,何一直未明确允诺,且有躲避侯、匡二人的行为;
本案抢劫行为实施前,何德权并未在侯、匡二人商量马上动手时有表态应允、接受分工的行为; 在侯、匡二人以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何德权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了在被害人家翻找财物的行为。
据此,终审法院认定作案前何德权与侯、匡二人就抢劫多次进行预谋,并与侯、匡二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何德权应属于承继共犯。
关于何德权是否构成抢劫共犯的问题,法院认为:行为人虽在事先未与他人形成共同犯意,但其在明知他人犯罪性质的情况下, 于事中参与了他人犯罪的后续行为。
其行为一方面形成事中对他人犯罪目的的认可和主观故意内容上的沟通,另一方面其客观行为对他人实现犯罪目的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与他人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何德权在案发前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通谋,亦未参与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
对其在侯、匡二人的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以共同抢劫犯罪定性,系基于其在对侯、匡二 人犯罪目的和行为性质的明知、认可,参与了抢劫罪的后续行为之事实,从其主观认知和行为目的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角度予以确认。
案例2:刑事参考案例第156号 章浩等人绑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浩承租某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被害人,7 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
案发当日,章浩骑摩托车至被害人就读小学附近,将吴迪骗出。章浩骑摩托车将吴迪带至其经营的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
随后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章娟表示同意。
当日 16 时至 17 时许,章娟共 3 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 50 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
后因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章娟、章浩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
争议焦点:
绑架行为既遂后,章娟参与勒索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判断勒索型绑架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看被害人是否被绑架、从而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之下。
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罪既遂的成立,仅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已经将被害人吴迪绑架并置 于自己控制之下,已然构成绑架罪既遂。
但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实现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实施终了到实现勒索目的止,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绑架行为持续过程中,任何事前无共谋的人明知绑架行为存在,仍加入帮助绑架行为人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章娟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勒索,此时绑架与勒索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
因此,章娟不仅要对勒索行为负责, 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因此,对章娟应以绑架罪论处。
第二部分 承继共犯的处罚原则
承继共犯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承继共犯需要苛以刑罚没有争议的。但是承继共犯由于只参与了后半部的犯罪行为,那么对于承继共犯到底如何处罚,后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参与犯罪前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在理论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个学术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是共犯处罚的基本原则,承继共犯也不例外;
持否定说的观点则认为,从因果关系理论出发,承继共犯并未参与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前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承继共犯不应承担前行为人的行为结果,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而折中说则认为,通常情况下承继的共犯对于未参与的前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前行为效果在持续,而承继的共犯利用了这个持续的效果的,则承继的共犯需要对前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3:(2016)赣07刑终字350号 姚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22日,姚甲等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百年龙凤、云烟、白沙、红塔山、红河、玉溪等品牌伪劣卷烟。
同年10月21日晚,同案人“胖子”雇请被告人姚某驾驶货车运输伪劣卷烟的原材料及伪劣卷烟烟草制200品。同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该制假点被警方查获经。二审院认定,本案共计货值人民币142.85766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10月21日刚加入的被告人姚某的涉案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加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后不久即被抓获,但是其供述在第一次工人为货车上货时发现了是制作假烟的窝点,即明知是犯罪而参与进来,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要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不能只就其加入后的实行行为部分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案例4:(2019)新01刑终420号 马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福与被告人郭某喜、马某杰、童某伟先后在乌鲁木齐市某个废弃的厂房、某平房、杨某房子等场所开设赌场,继续以推二八杠、炸金花方式纠集多人(主要为柯某、马某勇、马某2及陈某远煤矿工人等)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组织马某1、吴某、杨某(另案处理)三人为赌场服务和放哨(以所购买的对讲机进行内外联系)。
期间,被告人马某福、郭某喜、马某杰各获利20000元,被告人童某伟因加入开设赌场行为时间较晚,获利5000余元。
争议焦点:
关于后加入的被告人童某如何认定其涉案数额?
裁判观点:
本案系开设赌场犯罪,每次开设赌场可以视作新的不法状态的产生,而事后的分赃则可以视作先行不法行为及状态的结束,后行为人以新的犯罪故意加入开设赌场犯罪,很难说是利用了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
第二,后行为人事后是否参与分配先行为所获得犯罪所得。不论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事前是否有共谋,如果后行为人参与先行为人犯罪所得的分配,则后行为人应对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后行为人只占有自己参与犯罪后所产生的赃款,不参与分配先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那么后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加入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童某伟仅参与分配了自己加入犯罪后所产生的犯罪所得,故其只应对自己加入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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