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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违纪与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

2021-06-29 11:32:05   3906次查看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王宗光,上海市纪委监委


纪委监委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办理违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两类案件的证据标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案例分析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市绿化市容局副局长,2020年3月主动到市纪委交代2019年春节收受某渣土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送1万元礼金,但刘某当时在国外居住且无法取得联系,不能向其进行核实取证。在现有情况下,能否给予李某相关处理?

案例二:王某,男,中共党员,某县卫健局局长,在接受组织审查时,主动交代其于2018年至2019年接受管理服务对象赵某安排的宴请5次,共计花费约2万元,宴请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均得到赵某印证,但无法调取消费记录。能否认定王某违反廉洁纪律?

案例三:张某,男,某省原安监局局长,2018年8月在留置场所接受调查时,交代了其于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承揽工程业务并收受朱某给予的50万元现金的情况。朱某在行贿地点、事由、时间等方面的证词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但坚持行贿金额为20万元。如何认定张某受贿事实?

现有规定已对言词证据的采纳和补强规则予以明确。违纪案件中,《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则明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上述规定,在违纪事实审查中,仅有被审查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宜认定其构成违纪并给予纪律处分;除了被审查人陈述,还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可视情况认定其构成违纪。在职务犯罪事实调查中,除被调查人供述外,还要收集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其构成职务犯罪。无论违纪或是职务犯罪,只要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即使没有被审查人或被调查人供述,也能认定。

上述差别亦说明了违纪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虽然在证明标准上总体一致,但在证据标准上存在差异性,即职务犯罪案件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的具体程度和要求要高于一般违纪案件,理由为:一是刑事处罚的后果相较于党纪处分而言更加严厉,刑事处罚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涉及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在证据把握上应当严之又严,而党纪处分涉及对党员权利的限制或党内职务的调整,严厉程度低于刑罚。二是从提高办案效率的角度来看,违纪行为复杂多样、证据隐蔽、取证困难,如果不区分案件情况,在已有被审查人陈述且有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仍要穷尽各种手段收集证据,会增加取证量和办案难度,影响办案效率。三是党员不同于普通公民,对党有忠诚义务,如实交代自身问题是党员的义务,是其向党组织表明认错悔错态度的具体表现,对被审查人出于干扰组织审查目的而进行的恶意陈述,还可区分情况追究其纪律责任。

回到文章开头的三个案例。案例一中李某主动交代收受1万元礼金的情况,是出于党员忠诚义务、主动向组织交代违纪行为,因仅有本人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孤证不能定案。但出于教育党员的目的,同时考虑李某主动交代的情节,可以给予其批评教育等“第一种形态”的处理,1万元礼金可由李某主动登记上交。案例二与案例一不同,虽无法调取消费记录,但王某的陈述与赵某的证言在宴请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均能互相印证,且违纪行为构成并无金额要求,金额只是认定违纪时考量的情节之一,案例二已达到可以定案的条件,可以认定王某违反廉洁纪律,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安排的宴请。案例三张某的供述与朱某的证言在谋利事项、行贿地点、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但受贿数额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不能认定张某受贿50万元。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若能收集到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其他证人证言等能证明行受贿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以双方认可的20万元作为受贿数额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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