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
这种情况,检察官经常拿不定主意,到底是做存疑不起诉好呢,还是作法定不起诉好呢?
因为他们认为既然部分罪名是没有犯罪事实,那就这一部分就是法定不起诉。
而法定和存疑两种情况都有的情况下,似乎两者都有道理,两者都不应该偏废,选择哪一种不起诉方式都不能完整表达本案的具体情况。恨不得造出一个存疑法定不起诉。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不起诉的种类只能选择一种,而不能是复合型的。
之所以如此,那是因为不起诉其实对人的,而不是对事,是对犯罪嫌疑人全部涉嫌罪名的评价。
甚至都不仅仅是全部罪名的评价,而是全部犯罪事实的评价,因为即使侦查机关移送的罪名并不符合,但是只要犯罪事实符合其他罪名,也不能仅因罪名不符,就作出不起诉处理。
而应该改变罪名提起公诉。而这个罪名甚至都不仅仅是移送事实包括进去,甚至只是作为一些背景性事实提到的,甚至是案卷证据涉及的,但是侦查机关都没有考虑到的事实,都应该予以全面评价后,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因此,不起诉可以说是对嫌疑人基于全部证据事实的完整评价。
正因此,不应在意部分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情况,而应该以人为单位关注其整体的情况。
那就是从整体上看,嫌疑人是符合法定、存疑和相对不起诉哪个条件,就适用哪一个。
比如刚才说到的这个案件,部分罪名就没有犯罪事实,而部分罪名是存疑,那整体上就不好说是完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但也不说有一部分事实,只是情节轻微,只能说整体上存疑。还是有个别涉嫌罪名有一点有罪的证据,不是完全查否,那就是整体上存疑。
但在具体描述评判这两个罪名和这两部事实的时候,还是要分别进行。没有犯罪事实的罪名,就要叙明犯罪事实的情况,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也要同样说清楚证据不足的情况。
两个部分可以分别表述,但最后引用作出不起诉的条文应该是存疑不起诉的条文。而不是法定和存疑一起引用。
因为你终究是在对人作整体评价而不是对部分事实做逐个的评价,是对一个人的不起诉,而不是两个罪的两个不起诉。
这一点,其实我强调过很多次了,但是还是有人想不通。
我觉得这可能有两点原因:
一是眼里只有案,而没有人。我原来提: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有人反驳道:我办的就是案子,不是别人的人生。也有这方面的意味。
也就是他把人当符号,把案件当做任务和作业看了。只要处理了一个一个案件,好像就完成了任务,但是殊不知案与人是分不开,而对案件最终的评价都应该以人为范围、界限和背景的。你处理的不是那个案件,其实要处理的是犯案的人,通过对他的惩罚和处理,来处理案件并预防犯罪。
而当你将视野从案件移向人,就会涉及到他是一个什么样的,他为什么要犯罪,他有没有过往的经历让他走上这一步的,他有没有难言之隐。刑事处罚对他有没有意义,是不是过于苛责,对于预防犯罪是否有作用。
你会不知觉从眼前的案件事实证据扩展来看,在提讯的时候不知觉的了解他过往的经历,他对家人的态度,他有没有正常的情感,他的脾气秉性如何。
想一想,如果我给他一个机会,他会不会改过自新。这些问题的解答,仅仅看案件是看不出来的,你还要在短暂的案件处理中去识人。每一个相对不起诉其实也是对人性的一次赌注,你要对他的再犯可能性作出判断,否则这个不起诉就是不负责任的。
你如果仅仅以为考虑证据事实,但忽略了人的因素,是不可能在人的改造和行为预防上作出正确的判断的。一次犯罪行为只是一次经历,很多时候是不足以对人作出完整判断的,必须结合过往的经历,当时的处境,从而预测未来。
正因此,办案就要整体判断的意识,要有识人的意识,而不仅仅是对案件事实的加减法。
二是因为怕出错,就想把所有东西都弄上。似乎是在答论述题,尽量把“点”都打上,遇事不决量子力学,也不管这些“点”是否有逻辑上的互斥关系。因为考官只要找到了对的“点”,其他的“点”也就无所谓了。
但司法工作从来不是靠蒙着干的,它必须严谨依循着逻辑规则,三种不起诉类型,非此即彼不可能同时存在,不可能一个人又是法定,又是存疑,又是相对,但他们所承受的权力义务有着显著的区别。
你把法条都引用上了,看起来好像是周全了,但却让人糊涂了,不知道自己到底受到了怎样的处理,给人留下一种迷迷糊糊的印象,必将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还有一种可能是害怕自己被追责,被司法责任制吓怕了,既然存疑、法定的情形都存在,如果单独引用了哪一个法条,好像都应该被批评为错误的引用,那样成功率好像只有50%。
而如果全部引用,那就好像无可挑剔,成功率好像是100%,这其实的成功率是0。因为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这种复合型的不起诉类型。这种盲目规避责任的方法其实反而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当然这里边也有承办人的苦衷,因为无论你选择哪一种类型做处理,都有人会以另一种可能的证据否定你。你说存疑,他会说有法定情形。你说法定,他说整体应该存疑啊。这种被无端追责或者不分青红皂白的结果规则,让很多人不敢果决的作出判断。
明明知道应该是整体存疑啊,但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罪名如何予以表述惴惴不安。如履薄冰是对的,但通过内部机械执法导致承办人过分小心,从而矫枉过正,反而谨慎过头,也是其中的病因。
所以,在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同时,建立必要的容错机制,形成正面清单,让司法者敢于大胆做出符合法律和良知的判断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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