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刑事实务
近日,检察机关全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升级,分别将被告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案件,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从原来的一个月调整为一年和六个月。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其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一个月的限制。
强调一下:即便做了调整,但不能因此搁置不办,久拖不决,而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
解答专家雷雅琴,载《检察日报》:关于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本人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同等对待。
理由如下: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该条确实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案件的法定办理时间,但第98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
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且2014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
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诉法第96条(修改后刑诉法第98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据此,本人认为刑诉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更倾向于是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审查起诉案件,在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未办结的,可以继续办理,但要尽快结案。
因此建议案管部门在开展流程监控时,不宜将在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未办结的取保候审案件作为超期监控对象,但是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醒相关业务部门、承办检察官尽快结案。
吴孟栓 李昊昕 王 佳(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载《人民检察》总第665期:“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关于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的期限是否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个月以内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
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也不能因此搁置不办,久拖不决,而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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