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及七个典型案例。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目录
一、汪XX正当防卫案
二、盛XX正当防卫案
三、陈XX正当防卫案
四、杨X1故意伤害、杨X2正当防卫案
五、刘XX故意伤害案
六、赵X正当防卫案
七、陈XX正当防卫案
一、汪XX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XX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
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XX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XX。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XX家北门,汪XX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XX拒绝开门。
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XX家过道屋。汪XX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
汪XX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其间,汪XX的妻子电话报警。
02
处理结果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XX家过道屋。
在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汪XX为制止不法侵害,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
要防止将不法侵害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进而排除对轻微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以及违法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本案中,燕某某、赵某与汪XX并不相识,且不表明身份、天黑时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XX家,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宁,而且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可以进行防卫。
因此,汪XX为制止不法侵害,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妥当认定因琐事引发的防卫行为。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案中,汪XX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但矛盾已经调解解决。此后,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XX家准备质问纠纷一事,进而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
综合全案可以发现,汪XX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实施的还击行为,系为制止不法侵害,并无斗殴意图,故最终认定其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二、盛XX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01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传销人员郭某(已判刑)以谈恋爱为名将盛XX骗至杭州市桐庐县。根据以“天津天狮”名义活动的传销组织安排,郭某等人接站后将盛XX诱至传销窝点。
盛XX进入室内先在客厅休息,郭某、唐某某(已判刑)、成某某等传销人员多次欲将其骗入卧室,意图通过采取“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抖新人”措施威逼其加入传销组织,盛XX发觉情况异常予以拒绝。
后在多次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某某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
之后,事先躲藏的传销人员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也先后来到客厅。
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XX逼近,盛XX被逼后退,当成某某上前意图夺刀时,盛XX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随后,盛XX放弃随身行李趁乱逃离现场。
当晚,传销人员将成某某送医院治疗。医院对成某某伤口进行处治后,嘱咐其回当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4日,成某某出院,未遵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11日,成某某在传销窝点突发昏迷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经法医鉴定:成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作用致心脏破裂,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02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盛XX涉嫌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盛XX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作出不起诉决定。
03
典型意义
通常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本案在诸多方面,对于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第一,关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
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本案案发开始时和案发过程中盛XX并不知道成某某、郭某等人是传销组织人员,也不了解他们的意图。
在整个过程中,盛XX始终不能明确认识到自己陷入的是传销窝点,甚至以为对方要摘自己的器官,其感受到人身安全面临不法侵害是有事实根据的。
而且,盛XX进入传销窝点后即被控制,随着成某某、郭某等人行为的持续,盛XX的恐惧感不断增强。
盛XX到桐庐是和郭某初次见面,且进入郭某自称的住处后,盛XX提出上厕所、给家里人打电话,均被制止,此时其已经感觉到了危险。
之后一名陌生男子不断劝盛XX进入里面房间,而里面又出来一名陌生男子,盛XX感觉到危险升级,拒绝他们靠近。
而后房间内又出来三名陌生男子逼近,对盛XX而言,不断升级的危险不仅客观而且紧迫。盛XX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警告阻吓不法侵害人无效后,精神紧张状态进一步增强。传销人员不断逼近,成某某上前夺刀。
从当时情境看,盛XX面临客观存在且威胁、危害程度不断升级的不法侵害,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第二,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本案中,传销组织得知盛XX来杭后,一边指令郭某前去接站诱进,一边准备实施以恐吓、体罚、殴打和长期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的“抖新人”措施威逼盛XX加入传销组织,系正在进行的有组织侵害行为。
盛XX进入案发现场后,即遭多人逼近实施拘禁,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警告阻吓传销人员放其离开,而传销组织人员反而增加人手进一步逼近,侵害手段不断升级。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正在进行,且危险程度不断升级,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第三,关于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本案中,一群以“天津天狮”为名义的传销人员有组织地共同实施不法侵害。其中,成某某不仅参与围逼盛XX,而且当盛XX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警告时,还上前意图夺刀。此时,盛XX对其实施防卫,属于该种情境下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第四,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本案中,多名传销组织人员对盛XX实施人身控制,盛XX在多次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某某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
其后,又有多名传销人员来到客厅。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XX逼近,并意图夺刀。此种情形下,盛XX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
成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但未遵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导致心脏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于出院一周后因心包填塞而死亡。
考虑案发当场双方力量对比情况,特别是盛XX所面临的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同时考虑成某某的死亡过程和原因,应当认为盛XX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三、陈XX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界分
01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XX和其妻子孙某某等水泥工在海南省三亚市某工地加班搅拌、运送混凝土。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容某甲、容某乙(殁年19岁)和纪某某饮酒后,看到孙某某一人卸混凝土,便言语调戏孙某某。
陈XX推着手推车过来装混凝土时,孙某某将被调戏的情况告诉陈XX。陈XX便生气地叫容某乙等人离开,但容某乙等人不予理会。
此后,周某某摸了一下孙某某的大腿,陈XX遂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周某某冲上去要打陈XX,陈XX也准备反击,孙某某和从不远处跑过来的刘某甲站在中间,将双方架开。
周某某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长约2米,木柄),冲向陈XX,但被孙某某拦住,周某某就把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XX。
孙某某在劝架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哭了起来,陈XX准备上前去扶孙某某时,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先后冲过来对陈XX拳打脚踢,陈XX边退边用拳脚还击。
接着,容某乙、纪某某从地上捡起钢管(长约1米,空心,直径约4厘米)冲上去打陈XX,在场的孙某某、刘某甲、容某甲都曾阻拦,容某甲阻拦周某某时被挣脱,纪某某被刘某甲抱着,但是一直挣扎往前冲。
当纪某某和刘某甲挪动到陈XX身旁时,纪某某将刘某甲甩倒在地并持钢管朝陈XX的头部打去。因陈XX头戴黄色安全帽,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XX的左上臂。
在此过程中,陈XX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孙某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厘米,刀刃长约6厘米)乱挥、乱捅,致容某乙、周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受伤。
水泥工刘某乙闻讯拿着一把铲子和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着陈XX砸过来。
容某乙被陈XX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地,后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纪某某、刘某甲、陈XX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02
处理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害人容某乙等人酒后滋事,调戏被告人陈XX的妻子,辱骂陈XX,不听劝阻,使用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殴打陈XX。
陈XX在被殴打时,持小刀还击,致容某乙死亡、周某某轻伤、纪某某轻微伤,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03
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性质存在本质差异。
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互殴还是防卫时,要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本案中,陈XX在其妻子孙某某被调戏、其被辱骂的情况下,面对冲上来欲对其殴打的周某某,陈XX也欲还击,被孙某某和刘某甲拦开。
陈XX在扶劝架时被推倒在地的孙某某时,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先后冲过来对陈XX拳打脚踢,继而持械殴打陈XX。陈XX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乙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
因此,陈XX是在其妻子被羞辱、自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与妻子的尊严、保护自己与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而非斗殴。
第二,准确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还涉及特殊防卫适用的相关问题。有观点提出,从双方关系和起因、容某乙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容某乙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不能要求只有在不法侵害已经对人身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能进行特殊防卫,在不法侵害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特殊防卫。
本案中,容某乙等人持械击打的是陈XX的头部,是人体的重要部位,在陈XX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致头部轻微伤,钢管打到安全帽后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内、皮下出血,可见打击力度之大。
在当时的情形下,陈XX只能根据对方的人数、所持的工具来判断自身所面临的处境。容某乙、纪某某、周某某三人都喝了酒,气势汹汹,并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在场的孙某某、刘某甲都曾阻拦,但孙某某阻拦周某某、刘某甲阻拦纪某某时均被甩倒。
而且,陈XX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其妻孙某某、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厘米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
综上,应当认为本案符合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陈XX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本案中,击打到陈XX头部的虽然只是纪某某,但容某乙当时也围在陈XX身边,手持钢管殴打陈XX,亦属于不法侵害人,陈XX可对其实行防卫。当时陈XX被围打,疲于应对,场面混乱。
容某乙等人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XX,严重侵犯陈XX、孙某某的人身权利。此时,陈XX用小刀刺、划正在对其围殴的容某乙等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属于正当防卫。
四、杨X1故意伤害、杨X2正当防卫案
——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的界分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X1系被告人杨X2胞弟,住处相邻。2016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杨X1、杨X2坐在杨X2家门前聊天,因杨X2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的主人彭某某(殁年45岁)指责,兄弟二人与彭某某发生口角。
彭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杨X1即回应“那你来打啊”,后彭某某离开。杨X1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
十分钟后,彭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黄某、熊某某、王某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某某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X2,杨X2未予理睬。
彭某某接着走向杨X1家门口,击打杨X1面部一拳,杨X1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某的胸、腹部,黄某、熊某某、王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X1进行围殴,彭某某从熊某某处夺过洋镐把对杨X1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至杨X1家门外的马路边。
熊某某拳击,彭某某、黄某、王某持洋镐把,四人继续围殴杨X1,致其头部流血倒地。彭某某持洋镐把殴打杨X1,洋镐把被打断,彭某某失去平衡倒地。
杨X2见杨X1被打倒在地,便从家中取来一把双刃尖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某某,朝其胸部捅刺。杨X2刺第二刀时,彭某某用左臂抵挡。后彭某某受伤逃离,杨X2持刀追撵并将刀扔向彭某某未中,该刀掉落在地。
黄某、熊某某、王某持洋镐把追打杨X2,杨X2捡起该刀边退边还击,杨X1亦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黄某、熊某某、王某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身有七处刀伤,且其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杨X1、黄某、熊某某均受轻微伤。
02
处理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X1持刀捅刺彭某某等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其防卫行为是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主要原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X2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杨X1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X1有期徒刑四年,并宣告被告人杨X2无罪。
03
典型意义
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特别是一方事先准备工具的,究竟是防卫行为还是相互斗殴,准确界分存在一定困难。
司法适用中,要注意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以准确认定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第一,正当防卫必须出于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意图既包括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包括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本案中,彭某某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X2,面对挑衅,杨X2未予理会。彭某某与杨X1发生打斗时,杨X2仍未参与。
彭某某等四人持洋镐把围殴杨X1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X2持刀刺向彭某某。杨X2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X1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
彭某某被刺后逃离,黄某等人对杨X1的攻击并未停止,杨X2继续追赶彭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综上,杨X2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妥当界分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实践中,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双方相互打斗,具有互殴的形式与外观。二者界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具有防卫意图还是斗殴意图。
本案中,彭某某与杨X1兄弟二人并不相识,突发口角,彭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时,杨X1回应“那你来打啊”,该回应不能认定杨X1系与彭某某相约打斗。
行为人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必然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杨X1在彭某某出言挑衅,并扬言报复后,准备刀具系出于防卫目的。
彭某某带人持械返回现场,冲至杨X1家门口拳击其面部,杨X1才持刀刺向彭某某胸腹部,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三,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以准确认定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彭某某空手击打杨X1面部,杨X1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捅刺彭某某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杨X1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杨X1的防卫行为并非制止彭某某空手击打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损害后果看,彭某某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X1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X1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具体而言,杨X1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主观上持故意,但对于造成死亡结果系过失,故对其防卫过当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作出评价。
第四,妥当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以确保刑罚裁量的准确和公正。
本案中,杨X1的防卫行为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杨X1明知他人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X1有期徒刑四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刘XX故意伤害案
——滥用防卫权行为的认定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XX与黄某甲非婚生育四名子女。2016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XX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XX打了黄某甲两耳光。
黄某甲来到其兄长黄某乙的水果店,告知黄某乙其被刘XX打了两耳光,让黄某乙出面调处其与刘XX分手、孩子抚养等问题。
黄某乙于是叫上在水果店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由黄某甲带领,于当晚10时许来到刘XX的租住处。黄某乙质问刘XX,双方发生争吵。
黄某乙、李某某各打了坐在床上的刘XX一耳光,刘XX随即从被子下拿出一把菜刀砍伤黄某乙头部,黄某乙逃离现场。李某某见状欲跑,刘XX拽住李某某,持菜刀向李某某头部连砍三刀。
毛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随即上前劝阻刘XX,毛某某、陈某某抱住刘XX并夺下菜刀后紧随李某某跑下楼报警。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02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对轻微不法侵害直接施以暴力予以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评判。黄某乙、李某某各打被告人刘XX一耳光,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
此种情况下,刘XX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
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权利滥用。本案中,黄某乙、李某某打刘XX耳光的行为,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有别于以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攻击性不法侵害行为。
因此,刘XX因家庭婚姻情感问题矛盾激化被打了两耳光便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防卫意图,属于泄愤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二,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要根据整体案情,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做到依法准确认定。
要坚持法理情统一,确保案件的定性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要求优先选择其他制止手段,而非径直选择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契合我国文化传统。
对于相关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时,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害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判断。
本案中,刘XX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XX打了黄某甲两耳光,这是引发后续黄某乙、李某某等实施上门质问争吵行为的直接原因。换言之,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刘XX具有重大过错。
据此,法院对刘XX致人轻伤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契合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赵X正当防卫案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
01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晚11时许,李某与在此前相识的女青年邹某一起饮酒后,一同到达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寓邹某的暂住处,二人在室内发生争吵,随后李某被邹某关在门外。李某强行踹门而入,谩骂殴打邹某,引来邻居围观。
暂住在楼上的赵X闻声下楼查看,见李某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即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某,致李某倒地。
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X,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X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某,被邹某劝阻住,后赵X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邹某面部挫伤,伤情属于轻微伤。
02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赵X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赵X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赵X防卫过当,对赵X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福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赵X属于正当防卫,依法指令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X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03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对此不难判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相关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少案件处理中存在认识分歧。
司法适用中,要注意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对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作出准确判断。
第一,防卫过当仍属于防卫行为,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李某强行踹门进入他人住宅,将邹某摁在墙上殴打其头部,赵X闻声下楼查看,为了制止李某对邹某以强欺弱,出手相助,拉拽李某。
赵X的行为属于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意图条件等要件,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反击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方式要对等,强度要精准。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但并不明显的,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本案虽然造成了李某重伤二级的后果,但是,从赵X的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过程、行为强度等具体情节来看,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赵X在阻止、拉拽李某的过程中,致李某倒地,在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X,并用言语威胁的情况下,赵X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导致李某横结肠破裂,属于重伤二级。从行为手段上看,双方都是赤手空拳,赵X的拉拽行为与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
从赵X的行为过程来看,赵X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连续的,自然而然发生的,是在当时场景下的本能反应。李某倒地后,并未完全被制服,仍然存在起身后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可能性。
此时,赵X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其目的是阻止李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并没有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七、陈XX正当防卫案
——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01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陈XX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敲击陈XX家铁门,叫陈XX出来打架。陈XX的妻子下楼,佯称陈XX不在家。
陈某某继续敲击铁门,陈XX便下楼打开铁门,陈某某遂用菜刀砍中陈XX脸部,致陈XX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XX时,被陈XX挡开,菜刀掉在地上,陈XX上前拳击陈某某的胸部等部位,二人在地上扭打。后陈某某因钝性物体作用胸部致心包、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02
处理结果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陈某某无故持刀上门砍伤陈XX,陈XX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03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适用中,要妥当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
第一,根据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限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一般防卫不同,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实质在于不法侵害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不法侵害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且系暴力犯罪,才能实行特殊防卫;相关不法侵害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对于相关不法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注意从不法侵害是否具有暴力性、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
本案中,陈某某无故持菜刀凌晨上门砍伤陈XX,属于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行凶”,对此陈XX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第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是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不法侵害人的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判断,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本案中,陈某某持菜刀砍中陈XX脸部致其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XX时被其挡开,菜刀掉到地上。
此时,要求陈XX被菜刀砍伤后保持高度冷静,在将行凶者打倒之后,还要仔细判断行凶者有没有继续行凶的能力,这对于在黑夜之中高度惊恐的防卫人,是强人所难。
因此,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在陈某某菜刀掉到地上之后仍然可以实行防卫。
第三,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认定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
实践中,受“人死为大”观念的影响,在处理因防卫致人死亡的案件时,办案机关往往面临外部压力,存有心理顾虑,以致有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连防卫因素也不予认定。
这是极端错误的。作为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是天职,决不能为了所谓的“息事宁人”牺牲法律原则。否则,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为全社会树立正确导向,对正当防卫人来说更是有失公正。
对于确系正当防卫的案件,应当勇于担当,严格公正司法,坚决依法认定。实践证明,只有依法判决,才能赢得好的效果;只要依法判决,就能赢得好的效果。
本案就是例证,依法宣判陈XX不负刑事责任后,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肯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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