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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体系解释适用探究

2021-07-03 15:59:31   7038次查看

刑法体系解释适用探究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 孙宝华

        刑法解释是连接刑法规范与刑法适用的桥梁。“体系是一个法治国家刑法不可放弃的因素。”要厘清刑法规范在刑法典甚至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并准确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就需要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 从形式上讲是文本逻辑的要求,从实质上讲是刑法公平的要求。 

        一、体系解释的内涵

        体系解释是依据法律规范的彼此关联进行的解释。按照参照的法律体系范围大小,体系解释一般可以分为狭义的体系解释和广义的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包括四方面要求:无矛盾的要求(即法律不会自相矛盾);不赘言的要求(法律明确规范的适用范围,避免使某些规范成为多余的规定);完整性要求(法律不允许规定漏洞);体系秩序的要求(法律规定的编排都是有意义的)。

        狭义的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而广义的体系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按照逻辑规则,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狭义的体系解释一般将刑法规范置于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范围进行衡量,而广义的体系解释则将刑法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考量,注重被解释的刑法规范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整体协调。还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刑法条文结构特点和人类认知规律,刑法体系解释应当分为“微观的条文体系”、“中观的刑法典体系”、“宏观的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全局的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体系”4 个递进式的层次。不管是狭义的体系解释、广义的体系解释,甚或是四层次的体系解释,虽然不拘泥于刑法规范语言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但都需要将刑法规范或刑法用语置于一个更为广泛的法律体系中衡量规范的内在关联,注重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根据刑法规范的系统性、一惯性与上下文的逻辑联系进行解释,最终得出符合刑法规范的真实和客观的含义以及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理念的结论。

  • 体系解释规则
  • 同一律规则

       同一律规则是指“同一词语、同一含义”,要求在解释刑法规范过程中同一概念尽量使用相同词汇,同一用语在刑法典中一般应作出同一解释, 避免出现“混淆概念”或“偷换概念”的错误。如刑法共有五处条文规定了“冒充”。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规定的“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第263条抢劫罪中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中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其中的“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如果按照该观点,真实身份的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也可以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结合刑法典规定的五个罪名的具体规定来看,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出这个结论。按照同一律规则,刑法典条文中规定的“冒充”的意思应作同一解释,即冒充就是假冒的意思,而不能将冒充解释成为“假冒、充当”。

       但是,同一解释规则也并非一条绝对标准,在有些情况下,仍会允许“同词异义”的存在,在有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有关的刑法原理作出合乎实际的解释,否则,只会得出错误的解释结论。比如对刑法条文中“多次”的理解。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90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293条寻衅滋事罪都规定了“多次”。尽管是同样的“多次”,但结合法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其中的含义明显是不同的。“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以及“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都只是构成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基本犯,“多次”是指单次实施盗窃、抢夺、敲诈勒索、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等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因为多次实施,因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多次抢劫”、“多次聚众斗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则构成加重犯,这里的多次就应以每一次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为都构成犯罪为前提。

       对不同的词语做相同的理解,亦或是对相同的词语做不同的解释,都是从法律语言使用的意义脉络上得出的结论,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取决于怎样解释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二)同类解释规则。

        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当刑法列举了相关事项的同时又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对于附随于确定性词语之后的概括性词语,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予以确定其含义及范围。如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以“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该法条前面所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兜底行为规定,而不能将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都认定为该法条规定的危险方法。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条文及最高法的意见都要求危险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不是所有的高空抛物的行为都危害公共安全,对一些明显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不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近日有新闻通报称北京一大学生在小区15楼家中抛扔吃剩下的饭盒被公安机关刑拘。从基本的生活常识我们都可以知道,抛扔吃剩的饭盒这样的高空抛物行为根本不具备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实害可能性,也不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相当。对抛扔饭盒这种明显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刑事立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上下文解释规则

        “欲寻词句意,应观上下文”。在不能确定法律规范或语言的真实含义时,解释者应该结合不确定法律规范的上下文的含义来理解。上下文解释规则本质上是强调对语境的理解和把握,且主要应用于列举式的各种人、物、事务、行为或情形的含义判断,以及某法律语词一般性含义与特殊性含义的判断和选择场合。如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文的意思十分明确,按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非法经营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非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二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两个前提缺一不可。《刑事审判参考》第862号案例“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中,2002年9月21日于润龙自驾车辆运输承包金矿自产和收购的黄金到长春市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黄金收购许可。2004年4月,一审法院仍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于润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其无罪。再如最高法第97号指导案例“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王力军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改判王力军无罪。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不从联系的、整体的角度来解释刑法,很难保证刑法适用的合理性,甚至会造成错案。

  • 体系解释的适用

      (一)将刑法规范或语言放在所在的条文这个最基础的体系中进行解释,同时考虑整个条文中其他用语和其他款项的规定,避免就词语而解释词语,就款项而解释款项。

        如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的理解,就存在着有形侵害说,物理的毁弃说和效用侵害说三种观点。张明楷教授主张一般的效用侵害说,指出: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是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对财物行使有形力,导致财物的完整性受到明显毁损、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情形,还包括没有对财物行使有形力导致财物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的情形(如擅自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致财产损失,将鱼池中的鱼放入大海,打开鸟笼让鸟飞走),还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导致财物效用丧失的情形(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财物隐藏)等情况。而陈兴良教授认为,毁坏财物行为应当揭示行为的破坏性,只有破坏性的行为才能构成毁坏,那些不具有破坏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毁坏。刑法上的毁坏,从物理上说,主要是使财物严重变形,丧失其完整性;或者是使财物灭失、流失;或者是使财物外观受损。如果行为并不改变财物的物理和化学性质,也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就不属于刑法上的毁坏。2002年被告人朱建勇因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万余元,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高买低卖”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毁坏行为值得商榷。该案承办法官认为,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利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方法使被害人的股票市值降低,实际上使作为财产性利益代表的股票丧失部分价值,这就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如果将使被侵害的对象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都认定为毁坏行为,则毁坏的含义就不是由行为确定,而是由结果归罪。按照该观点,凡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都将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只要是采取一种故意的方式去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并且造成了他的财产损失的时候,按照本案的裁判逻辑,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种逻辑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再如逃逸型的交通肇事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交通肇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不考虑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仅仅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后,只要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就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必须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个推断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三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成立情节加重犯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陈全安驾驶悬挂假号牌的大货车停在路边等人时,被张伯海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追尾,导致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陈全安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全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全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陈全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审法院佛山市中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发生在后,逃逸行为并非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人陈全安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认定逃逸型交通肇事罪,必须综合考虑交通肇事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切不能单凭司法解释的一个规定就作出有罪认定。

       (二)将具体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典体系中进行解读,必须充分考量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关系、条文与章节之间的关系、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即使对于表面看起来十分清楚的刑法条文,也必须要考虑与其他法条的关联关系来确定其真实含义,避免断章取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如行为人擅自取回自己被公权力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行为,到底是盗窃还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呢?如果仅仅考虑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行为人盗窃国家机关管理的以公共财产,很多人会得出行为人应构成盗窃罪的结论。但是刑法保护国家机关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的法益是什么?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公权力机关对依法扣押物品的管理权力?公权力机关管理使用依法扣押的私人财产时,公权力机关与所管理的私人财产之间是财产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呢?毫无疑问,行为人将公权力机关扣押的私人财产偷走的行为,并不是侵犯公权力机关对扣押财物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公权力机关管理这个依法扣押财产的管理秩序。因此,行为人擅自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时候,只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再如套路贷和诈骗罪的区分。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但是,套路贷并非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必须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而当前司法实践中“结果主义”的错误扩张导致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只要实施了套路贷行为就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是不符合诈骗构成要件的行为,纵然该行为属于套路贷行为,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典型表现,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还有,要准确认定偷换二维码这类对盗窃罪与诈骗罪行为性质有争议的案件,就需要认真比照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同。福建石狮市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邹晓敏乘店主不注意,将店铺内收款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商家的钱款,法院认为,邹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偷换二维码案件定性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该案顾客并无经济损失,因此商家才是案件的被害人。顾客扫码支付的财物并未进入商家的账户,因此,行为人并非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那么就不能认定偷换二维码系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顾客扫描行为人偷换的二维码,在扫码支付时必然存在支付钱款的认识,但由于行为人偷换了二维码,顾客错误地向该二维码所指向的账户支付了财物,导致商家应收的货款受到损失。行为人通过实施偷换二维码的欺骗行为,使得顾客错误处分了本应支付给商家的货款,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行为人取得财物并非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而是利用了第三人的错误处分,因此,该案应成立诈骗罪,属于三角诈骗。

  • 在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解释刑法规范。在刑法条文体系和刑法典体系的基础上,将被解释的刑法规范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衡量,将刑法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联合起来理解与适用,以得出相互协调一致的结论。

        首先我们探讨一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实质内容的股权转让行为被当作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理,认为转让股权就是“买卖土地”。对此种刑民交叉的案件,要基于体系解释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强调体系解释对文义解释的限制。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同时,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属于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和知识产权等性质相同的“非货币财产”,其可以用于出资,当然也就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公司转让的仅仅是股权,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公司名下,这一交易模式并没有真正实现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当然也就不存在违反土地流转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可能。再次,当前存在着大量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情形,如果类似行为被作为犯罪追究,就会使股权转让极不安全和不可预期,从而严重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判决都认定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实质内容的股权转让交易模式合法有效,即使法院在査明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也仍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以股权纠纷来处理。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股权转让使转让方获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升值利益,就作为犯罪来处理,从而否定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

        再如南京李某保险诈骗案。李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航空延误险,向保险公司索赔300余万元,南京市公安局以保险诈骗罪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后,对李某是否构成犯罪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个射幸合同,航空延误与否并非李某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依据发生航空延误的事实进行赔付,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要认定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一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赔付义务,二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三要看保险公司对处分财物是否具有错误认识。首先,众多保险公司航空延误保险条例均明确“不乘坐不理赔”,投保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知或推断可能发生延误,或乘客未实际乘机,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李某在购买航空延误险之后,并无实际乘机的打算,也未实际乘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并不意味着李某获得赔付就构成犯罪。按照航空延误险的赔付流程,一般分为保险人30日内向保险公司主动申请理赔和保险公司系统主动跟踪被保险人延误情况,主动理赔两种情形。如果李某所获得的赔付款系保险公司主动理赔所得,则李某只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若李某伪造航空延误险理赔资料,主动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李某的理赔资料予以赔付,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认识错误,李某获得赔付款,保险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成立保险诈骗罪。

       再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72号“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中,长武县洪家镇曹公村村委会时任村委会干部曹建亮等五人将曹公村所获取未入账的征地补偿款9万余元及村集体账户余额10万余元予以私分。后检察院以曹建亮等人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内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刑法第 382 条和第 383 条贪污罪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曹建亮等人有期徒刑。曹建亮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时任曹公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村委会成员的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土地补偿款 197500 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对曹建亮等人分别判处五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曹建亮等人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是当村委会在协助乡镇政府给村民个人分发时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该补偿费一旦分发到村民个人手中,即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当村委会从乡镇政府领取属于村集体的补偿费时,村委会属于收款人,与接收补偿费的村民个人属于同一性质,该补偿费一旦拨付到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此时,村委会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五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认定村委会干部从事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行为,必须把握从事该活动的时间节点。《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征迁补偿款,管理单位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分散的农户,至于土地补偿款在农户之间内部再分配问题,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务。因此,村委会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应限定于政府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为止。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贪污罪、第 384 条挪用公款罪和第 385 条、第 386 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曹建亮等五人在实施私分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犯罪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私分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同理,2018年9月,河北邱县法院“2018冀0430刑初38号”判决书也认定原邱县邱城镇孟街村支部书记孟某挪用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挪用数额达不到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因而宣告被告人孟某无罪。

         综上,在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注意科学合理地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在法律用语含义具有歧议的情况下,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强调联系上下文等解释法律相关规定,在保持正义理念的前提下, 联系与其有关的法条并考虑刑法规范目的,协调地解释刑法,才能作出合乎刑法目的的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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