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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制造毒品罪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轻罪转变

2021-07-07 14:11:03   2916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知乎;

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金牙毒辩团成员。

【中文摘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追诉人明知他人购买制毒物品用于制毒而仍然将之出售,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无论是站在理论角度,还从实践角度分析,此类情形属于帮助他人制毒,理应构成制造毒品罪之帮助犯,但站在刑事辩护的立场,制造毒品罪是重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轻罪,如何实现从重罪至轻罪值得深入探讨。

【中文关键字】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制毒物品罪;毒品;制毒物品;刑事辩护;律师

【全文】

  随着国家对制毒犯罪的严厉打击,许多涉毒人员把牟利手段延伸至制毒物品的生产,但我国对制毒物品是进行严格管控,经营、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制毒物品是需要国家许可或到公安机关备案。若未向公安机关备案而交易制毒原料或试剂,则有可能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乃至制造毒品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追诉人明知他人购买制毒物品用于制毒而仍然将之出售,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无论是站在理论角度,还从实践角度分析,此类情形属于帮助他人制毒,理应构成制造毒品罪之帮助犯,但站在刑事辩护的立场,制造毒品罪是重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轻罪,如何实现从重罪至轻罪值得深入探讨。我们以两个实证案件为例展开分析。

  范某在明知麻黄素是制毒原料的情况下,分四次向李某乙购买共约150公斤的麻黄素,由李某乙安排李启某与洪某驾驶车辆将上述麻花素从福建龙岩运输至汕尾。范某在获取麻黄素后,随即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陆丰市某一断桥处,将上述制毒物品交由余某。在此案中,范某对涉案麻黄素的具体属性是明知的,且主观上知晓其极有可能被用于制毒,故一审法院认定范某客观上为制毒活动提供原料;主观上明知他人购买麻黄素用于制毒的情形下,仍然予以出售,具有帮助他人制毒之故意,依法构成制造毒品罪,为此对范某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

  范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刑法规定被追诉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必须是明知某个特定的“他人”,而并非泛指的“他人”。该案证据证实,李启某、范某、洪某供述知道麻黄素可用于制造毒品,但其没有将麻黄素卖给直接制毒的特定“他人”。鉴于余某并未归案,在案由于缺房余某的口供而无法查明余某是否直接将上述麻黄素出售给制毒人员,更无法查清范某为直接制毒之正犯,由此无法确定范某所要帮助的具体“他人”。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黄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范某有期徒刑九年。

  成立帮助犯是否要求被追诉人所帮助的对象特定。换言之,在被追诉人知道其所实施的涉案行为属于帮助他人犯罪,但并不明确具体的正犯。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是否还构成帮助犯?这个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成立帮助犯无需要求被追诉人明确知晓被帮助者,比如张明楷教授就支持该观点。实务中有部分司法人员持反对观点,比如广东高院王在魁、周彦法官就认为被追诉人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依法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笔者认为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能够查获毒品下家,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下家确实将涉案的化学品用于制毒。须知,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也可以被用于制毒。因此,若要强行认定范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制毒物品被用于生产毒品,否则在无法查明正犯的前提下,不能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

  在另外一起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也出现类似的情形。宁夏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制药厂的麻黄素车间,在2002年,宁夏某某公司因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房某经当地食药监批准,以公司的名义以3吨麻黄素为抵押,向某某医保公司借款80万元。房某某因无力还款,便萌生将3吨麻黄素出卖以填补借款漏洞的想法。因麻黄素市场正规价格比较便宜,因此,房某某多方打听,联系了许某,双方约定出售货款六四分成。许某联系上香港人黄某与台湾人叶某,并分两次将上述3吨麻黄素卖给二人,获得价款共计1060万元。

  该案的最大问题还是在于对房某涉案行为该如何定性。房某主观明知麻黄草属于制毒物品,为了获取暴利而将之出卖,且使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故能认定房某主观对涉案的麻黄碱用于非法用途是明知的,但由于叶某、黄某未归案,致使该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叶某、黄某存在制毒行为,由此无法确定涉案麻黄素一定被用于制毒,无法论证出房某帮助他人制毒的唯一性,故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应将房某之涉案行为定性为制造毒品罪。

  从上述两个案例均能反映出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之间需要更为慎重思考涉毒下家是否归案,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制毒物品的流向,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下家将涉案的制毒物品用于制毒,以及被追诉人是否具有放任或希望出售上述制毒物品以帮助下家制毒之故意。倘若案件缺乏上述关键证据,则不宜将被追诉人出售制毒物品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之帮助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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