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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竟然成了好地方 ——“指居”异化现象评述

2021-07-07 18:59:47   20421次查看

近几个月来,笔者通过代理一起刑事案件,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在司法实践中有严重异化现象,与《刑事诉讼法》相悖之处颇多。异化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变相扩大“指居”的适用范围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含义:

1、公安机关认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弹性过大且无正当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依照上述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与适用逮捕的法定条件一致,只不过同时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前三项都好理解,范围界限非常明确;唯独第四项比较模糊,因而成了可以任意发挥的借口。何谓“案件的特殊情况”?何谓“办理案件的需要”?何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法条没有任何规定,那么解释权就归公安机关所有,而且对外无可奉告。

如果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是否可以得出相应的理解呢?先来看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前提有两个:一是将适用对象限制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何谓“有碍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是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外的其它涉嫌犯罪,“指居”的理由也是“有碍侦查”呢?法条没有规定,似乎只能说有这种可能,但不能划等号。即使是有碍侦查,那么,将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内,各种监管措施相信是最完善最齐备的,嫌疑人似乎根本无法“有碍侦查”。如果公安机关真的出于“有碍侦查”的考虑,那么为什么又会将嫌疑人和其它案件的嫌疑人放在某个地点的一个房间内共同“指居”呢?矛盾了,这就反向证明“指居”的原因并不是“有碍侦查”,除非被“指居”在同一个房间里的其他人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

  • 嫌疑人“被无固定住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依照该条规定,“指居”的适用条件是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

什么是“固定住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人为地使嫌疑人“被无固定住处”。即原来的公安机关(办案机关)为了规避该条规定,将立案侦查的案件在立案后指定管辖(或通过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将案件指定给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其它公安机关办理。这样一来,按照《程序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就没有生活的合法住处了。嫌疑人的家庭在这种时候总不能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再买一套房子居住。但是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却往往又要劳师以远,虽然将嫌疑人在自己的辖区内“指居”,还要派人专门整日看守着嫌疑人,但是却不在自己的辖区内办案,而是组团又跑到指定前的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办案。这样一番操作,意义在哪里?

  • “指居”地点违法

关于指定居住的地点,有如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指居”“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以下简称《执法细则》)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笔者办理的一个刑事案件,嫌疑人先是被“指居”在一个县宾馆里,后来又被“指居”在公安机关的一个专门办公场所(办案场所),这个办公地点有一个名称,对外赫然挂着一个牌子“XXX公安局YY基地”,里面有专门一个区域,紧缩的铁栅栏门隔开了两个世界。该区域设置和看守所基本一致,外人根本进不去。提审和会见手续办理和看守所一样,登记时发现名单上有许多不同案件的嫌疑人。据我的嫌疑人讲,里面有好多“号”,一个号就是一个房间,一个房间里关押着不同案件的几个嫌疑人,平时根本出不了房间,除非是大小便等特殊情况。两次“指居”均存在所指定的居所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 不向嫌疑人宣布“指居”,也不通知家属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执法细则》规定:“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二)没有家属的;(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不向嫌疑人宣布“指居”,不给决定书;也在不具备“无法通知”情形的情况下不通知家属。家属和辩护人经长时间多方打听后,才得知被“指居”的地点和办案的公安机关。

  • 变相剥夺当事人自由,且若“依法折抵刑期”则失去公平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本义,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包括被“指居”的嫌疑人),在自己的居所内是有充分人身自由的,居所也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生活条件。依照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时,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监视居住的折抵方法则有所不同,监视居住属于半剥夺自由状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但司法实践中一些被“指居”的部分嫌疑人实际上被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处于被羁押状态,和看守所无异。但在折抵刑期时,依法却只能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对嫌疑人(后来的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 非法限制会见权,且会见时派警察在场监听监视,否则不让会见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但是,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会见被“指居”的嫌疑人,在很多时候却不被准许,或者很长时间内被批准会见一次。律师会发现用来会见的房间也和看守所的会见室没有多大区别。而且公安机关要求必须有公安人员在场全程监视监听,否则不让会见。笔者进行的两次会见,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中心,会见室和看守所的没有区别,着制服的警察问是否需要公安人员在场,当时觉得纳闷:怎么会问这样的问题,当回答不需要后公安人员出去了,但是否监听不得而知;第二次在公安机关的基地内,全程有两名公安人员在场。

如果将以上这样的“指居”和羁押于看守所相比较的话,会发现看守所竟然成了好地方。

这些“指居”异化现象,不但违反程序公正原则,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获得辩护权,而且有可能沦为非法取证手段,这些非法证据如果作为定案根据,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公信力。希望有司能够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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