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不同的标准,国家赔偿有不同的分类。《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就是以国家赔偿的原因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国家赔偿的种类不同,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程序就有所不同。
看守所内人员因为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还是刑事赔偿范围?根源在于看守所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履职行为属于行政职责行为还是刑事职责行为。
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先进行法律法规检索,发现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5答复》)中明确:
遂打算依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准备过程中咨询了几位法院系统的朋友,发现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各地理解居然颇为不同,有的认为属于行政赔偿可以诉讼、有的认为属于刑事赔偿需要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笔者又进行了同行观点查找,发现现有律师实务分享文章仍未能统一意见,遂进行了深度裁判文书检索,逐渐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态度,现将最高院此类案件处理规定予以公开。供法律共同体参考:
二
此类案件目前属于刑事赔偿范畴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将被驳回
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的确存在不同意见,但是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情况发生了变化。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468号行政裁定书中显示,再审申请人就是不服焦作中院、河南高院的行政判决结果,遂以《2005答复》为依据提出再审申请。在该裁定书可见:
焦作中院及河南高院均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将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正是执行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作为羁押场所的设置则是这一措施的物质保障。因此,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详细论证如下:
一、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的是刑事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因此,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的内容,本案应当按照行政赔偿程序处理。”本院注意到,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的确存在不同意见,但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在《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454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应按照何种赔偿程序处理。上述问题在一定时期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现按照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分析。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赔偿的原因为标准,国家赔偿可以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三类,每一类赔偿,都有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程序。首先,要界定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什么行为。公安机关具有行使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行政赔偿范畴: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刑事赔偿范畴。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因此,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三
值得关注的裁判规则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较早认定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致羁押人员死亡,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叶春梅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该案典型意义是,是将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的“等”字应根据条文本身的价值追求,结合立法本意进行了深度理解。监狱、看守所等管理机关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职责,如果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导致服刑人员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该条文规范的情形。该指导案例中,巢湖监狱未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是导致监管人员死亡的次要原因,与监管人员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监管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病,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决定巢湖监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的客观与公正。
故代理此类案件可以从监管机构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角度提出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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