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事办案实务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含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洗钱犯罪嫌疑人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①亲属或亲戚关系;②朋友关系;③业务往来关系等)。
(2)上游犯罪的类型(①毒品犯罪;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③恐怖活动犯罪;④走私犯罪;⑤贪污贿赂犯罪;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⑦金融诈骗犯罪)及具体罪名。
(3)上游犯罪人员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类型(①不动产;②准不动产;③动产;④财产性收益)、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
(4)洗钱犯罪嫌疑人所了解的上游犯罪的其他情况。
(5)上游犯罪嫌疑人获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是否与洗钱犯罪嫌疑人沟通协商洗钱的情况(①沟通协商的时间、地点或场所;②在场有关人员;③沟通协商的具体内容;④约定的报酬等)。
(6)洗钱的手段(①提供资金帐户的;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③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7)犯罪嫌疑人以其他方法洗钱的,犯罪手段的具体表现(①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②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③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④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⑤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⑥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
(8)提供资金帐户洗钱的,洗钱的具体情况(①上游犯罪人员及账号;②洗钱犯罪嫌疑人资金账号、开户情况及上游犯罪涉案资金进入该账号的时间、数额;③涉案资金提现的,提现的时间、地点、过程、数额、经办人员;④涉案资金再转账的,转账的时间、地点、过程、数额经办人员;⑤涉案资金的其他流向及关联账户情况)。
(9)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洗钱的,洗钱的具体情况(①上游犯罪涉案财产的种类、名称、特征、数量、价值;②办理转换手续时间、地点、过程、经办人员;③转换为现金的,现金的数额;④转换为金融票据的,金融票据的来源、名称、特征、票号、面值及该金融票据记载的其他内容;⑤转换为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的来源、名称、特征、票号、面值及该有价证券记载的其他内容)。
(10)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洗钱的,洗钱的具体情况(①转账的账户及开户情况,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种类;②转账、结算的时间、地点、过程、资金的数额及具体经办人员;③关联账户情况及资金流向)。
(11)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洗钱的洗钱的具体情况(①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时间、地点、账号、数额、具体经办人员;②资金汇往境外的途径:合法途径、非法途径;③关联账户情况及资金流向)。
(12)犯罪嫌疑人以其他方法洗钱的,洗钱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经办人员等。
(13)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七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掩饰、隐瞒)。
(2)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形(①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②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③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④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⑤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⑥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⑦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犯罪原因、动机(谋取非法利益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 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在场人员、经办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包括:
1.上游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情况。
2.上游犯罪人员与洗钱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双方为洗钱而沟通协商的情况。
3.洗钱犯罪嫌疑人帮助上游犯罪人员洗钱时,是否了解上游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情况。
4.上游犯罪人员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类型、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
5.洗钱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具体经办人员及洗钱的具体过程。
6.所了解的与洗钱有关的资金账户及涉案资金、财产的流向等。
7、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三)物证
1.用于洗钱的作案工具(银行卡、结算工具、印章、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及照片。
2.涉案财物(①不动产;②准不动产;③动产;④财产性收益)及照片。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
(四)书证
1.上游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流水账、记账凭证等。
2.洗钱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流水账、资金结算记录、记账凭证等。
3.关联账户的资金进出记录。
4.涉案单位的账本、会计凭证、资金进出记录等。
5.上游犯罪犯罪人员与洗钱犯罪嫌疑人为洗钱而签订与案件有关的的转让、租赁、典当、担保、经营合同(协议)等。
6.与案件有关的金融票据(票证)、股票、有价证券、产权证明、股权登记证明等。
7.犯罪嫌疑人利用所涉案挥霍、消费、购买物品(含不动产)产生的消费凭据(含POS机签购单)、票据、产权证明等。
8.单位犯罪的,该单位的账本、银行资金进出流水账、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9.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五)鉴定意见
1.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2.与案件有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的文检鉴定
3.涉案单位财务的司法会计鉴定等。
4.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证技术鉴定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藏匿场所等)。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现场物品的具体位置。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涉案财物的藏匿场所、上游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记录犯罪嫌疑人洗钱情况的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形成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违法嫌疑人网上交易及通过网络(QQ、微信等)、通讯工具联络、沟通形成的电子数据。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6.上游犯罪人员的供述材料。
7、证实上游犯罪成立的其他有关材料(①人民法院判决书;②人民检察院起诉书;③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④其他能够证实上游犯罪成立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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