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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文杰: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专家证言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21-07-23 11:03:24   6732次查看

来源:尚权刑辩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性侵儿童案件处于频发态势,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在司法实务中,性侵儿童案件的事实认定面临着较大困难,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犯罪行为通常发生于隐蔽空间,目击证人或监控视频欠缺。加之,儿童被害人对性侵行为认识不足或出于害怕等原因而迟延披露案件,现场物证及生物证据难以得到及时提取。在此情形下,一旦被告人矢口否认罪行,案件便呈现出以被害人陈述为主的证据构造。然而,由于儿童的身心发展未臻成熟,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以及表达能力较弱,儿童陈述往往具有粗疏化、不稳定甚至前后矛盾等特点。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认定案件事实时陷入困难。从美国法上看,应对方法之一便是,将儿童所呈现的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作为辅助判断陈述真实性或遭受性侵害事实的材料。故本文拟以美国法为视角,探究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专家证言的司法运用情况,以期能为我们破解性侵儿童案件的司法证明难题提供有益借鉴。

二、性侵害创伤症候群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引入

研究表明,儿童在遭受性侵害后,患上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的概率较高。所谓性侵害创伤症候群(Rape Trauma Syndrome,RTS),是1974年由精神医学家 Burgess与社会学家Holmstrom所提出,用以描述被害人于性侵害事件后之心理、生理、行为或是人际互动上的反应,可能的反应包括恐惧、羞愧、沮丧、自卑、愤怒、过度警惕、睡眠障碍、做噩梦、注意力不集中、惧怕特定的人或地方、离家或逃学,同时也包括某些违反一般人对于性侵害被害人之印象与直觉的行为,如迟延披露性侵事实、撤回指控、陈述前后不一致等。这是美国精神病协会所承认的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一种。医学界研究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的初衷在于为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然而,在性侵案件办理困难的情势之下,美国检察官开始尝试将医学中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的研究成果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具体而言,专家证人通过评估被害儿童的症状向裁判者作出专业意见,从而帮助他们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及案件事实认定。因此,专家证人是性侵害创伤症候群在刑事司法领域运用的桥梁。

三、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专家证言的三种类型

英美法国家通常将证人区分为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所扮演的角色类似于大陆法国家之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以其专门的知识与经验协助法官或陪审团了解某些与事实认定有关的内容。在美国,不同的法院对于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专家证言的司法运用实践存在差异,这对性侵儿童案件的审判造成了不同的影响。根据专家证言的不同证明目的,可以将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专家证言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一)对被害儿童的一般性症状进行释明

在性侵儿童案件中,被害儿童往往存在一些有违一般经验的行为,从而导致裁判者认为儿童陈述不可靠。例如,迟延报案、撤回指控、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案情描述出现重大遗漏等等。在部分法院中,专家证人可以就此问题进行作证,旨在为陪审团提供相关背景知识,说明被害儿童出现所谓“不寻常”行为的原因,避免陪审团作出错误的事实推论。此时,专家证人可被称作背景证人,该类专家证言为美国大多数州所接受。例如,在1997年State v. Dick案中,辩护律师以儿童迟延报案质疑儿童证言的可信性。控方则申请一名临床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专家证人通过引入科学研究数据表明在性侵案件中儿童迟延披露案件的比例,并运用临床案例的报告解释说明儿童不敢揭露案件的原因,这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再如,在1987年Wheat v. State案中,年仅十岁的被害人原先报案称受到性侵,后不知何故突然改口,几个月后,又声称其因受到家人压力而退缩,并坚称其受到继父的性侵。检察官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指出,撤回指控现象在加害人是家庭成员的案件中较为普遍,并告知陪审团在此类案件中,仅有少于5%的被害人能够走完整个控诉程序。最后,陪审团接受其意见,判处被告人有罪。

(二)对被害儿童症状是否符合性侵害创伤症候群提出意见

在一些法院中,专家证人是就儿童所呈现的症状是否符合性侵害创伤症候群提出意见,但并非对儿童是否遭受性侵害作出判断。该类专家证人可被称作个案证人,其证人资格也获得了很多法院的支持。对该类专家证言持肯定见解的法院通常认为,专家证言有助于陪审团的事实发现,但这不是直接对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害提出意见,因为“符合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与“确实遭受性侵害”所代表的意义是不同的。有学者也持类似见解,如Karla Fischer认为,专家证人应至少可以指出被害人的症状与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相符,因为陪审团在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很难通过拼凑被害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作出被害人症状是否与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相符的判断。而“被害人症状是否与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相符”的专家证言并不会导致陪审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

关于“被害人症状是否符合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的专家证言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解释何为“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第二,说明专家证言的形成过程及其所依据的方法;第三,就被害人症状是否符合性侵害创伤症候群提出意见。此外,专家证人在评估被害人症状过程中,尚需结合被害人既往生活病史,确认性侵害创伤症候群是在系争事件发生后开始出现,而且还需审查被害人近期无其他重大压力或创伤事件,最终作出被害人症状符合性侵害创伤症候群的意见。

(三)对被害儿童是否曾遭受性侵害提出意见

在美国司法实务中,有检察官提请专家证人出庭,就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害提出意见。但法院判例几乎没有支持通过性侵害创伤症候群证实儿童受到性侵害的做法。法院不愿采纳此类专家证言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专家证言的可信性存疑。此类评估是基于被害人的主观陈述而证明遭受性侵的事实,有循环论证之嫌。譬如,专家通过询问被害人的自身情况获悉其是否存在不易入睡、浅眠、易醒、易受惊等过度警觉现象,或是刻意以不想、不谈、使用酒精等方式回避、麻痹个人遭性侵之感受。受托评估的专家因欠缺独立的调查工具而难以确认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属实。因此,专家证人无法作出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害的证言。加州最高法院在1984年People v. Bledsoe案中,对此类专家证言给予反对意见。加州最高法院认为,性侵害创伤症候群存在的初衷是协助医生辨认、预测与治疗病患的情绪,以更好地提出相应治疗方法,但无助于判断性侵害行为是否发生。

第二,僭越陪审团认定事实的权限。关于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害的判断是陪审团事实认定的职权。专家证人通过评估儿童的症状进而证明儿童实际受到性侵,或据此评价儿童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行为,有越俎代庖之嫌。总而言之,专家证人对儿童症状的评估不应超越症状本身,仅能就个案症状与一般症状之间的相似度、符合性提供意见。

四、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专家证言对我国的启示

实证研究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后可能出现的心理、生理上的反应,笼统称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少数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将被害人呈现创伤后应激障碍作为辅助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材料。例如,在特瑞克、曹紫嫒猥亵儿童一案中((2019)沪0117刑初32号),法院指出“就医记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单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外阴阴唇上有擦伤痕迹,且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如在提到外教时情绪抵触,害怕外出,不愿与他人接触,这进一步印证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在冀有俊猥亵儿童案中((2018)京0114刑初418号),法院认为事发后被害人对上托儿班有明显抵触,亦符合被侵害后的反应。在许海峰强奸案中((2019)川01刑终936号),法院提出“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往性史及应激相关障碍,同时,结合刘某关于其于2013年开始被许海峰多次强奸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许海峰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的事实”。  

尽管如此,但因理论研究的不足与立法规定的缺失,我国法院对创伤后应激障碍材料的使用仍然呈现混乱局面。这表现在,首先,法院在是否将创伤后应激障碍材料作为辅助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方面的做法不一。虽然诸多判决书显示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呈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然而绝大部分判决书是在证据部分将证明被害人呈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材料列出,但在判决理由部分却对被害人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只字不提。其次,证明被害人呈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材料类型繁多。实证研究发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害人呈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材料形式各异,包括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但是,被害人是否呈现创伤后应激障碍是一项需要专业判断的医学问题,以上材料类型并不完全符合专业性的标准。

未来立法可以考虑对域外的相关做法进行有益借鉴,将被害人是否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纳入司法鉴定范畴,由鉴定人提供被害人症状是否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鉴定意见。虽然对“被害人症状是否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鉴定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7条所规定的9种司法鉴定业务,但实践中已出现这种类型的鉴定。诸多案例显示,鉴定机构可以出具被害人是否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鉴定意见,这反映了实践的需要。从鉴定机构的名称来看,此种鉴定通常被归类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因此,将“被害人症状是否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纳入鉴定范围具有实践层面的可行性。同时,本文主张对于被害人症状是否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材料,应仅限于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可以作为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时的参考。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的事实,鉴定意见只是作为法官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辅助材料。在此基础上,法官仍然需要依据证据法则进行综合判断。而且,在后续推论上亦需格外小心,因为鉴定人所鉴定之内容仅是针对儿童之症状是否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提供意见,并无法直接得出被害人曾遭受性侵害甚至被告人曾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这一判断。简言之,鉴定意见仍属于间接证据或补强证据,而非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

=参考文献及判例:

1.向燕:《论性侵儿童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

2.向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从印证到多元“求真”的制度转型》,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3.张玮心: 《美国儿少性侵案件实务审判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17年版。

4.李佳玟:《性侵害创伤症候群于刑事审判之应用》,载《月旦裁判时报》2018年第70期。

5.马跃:《美国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Gail S. Goodman, Vicki S. Helgeson, Child Sexual Assault: Children’s Memory and the Law,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40, Issue.181, 1985.

7.Karla Fischer,Defining the Boundaries of Admissible Expert Psychological Testimony on Rape Trauma Syndrome,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1989, Issue 3.

8.Stephen J. Ceci, Richard D. Friedman, The Suggestibility of Children: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Legal Implications, Cornell Law Review, Vol.86, Issue 1, 2000.

9.Penney Lewis,Expert Evidence of Delay in Complaint in Childhood Sexual Abuse Prosecution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 Proof, Vol.10, Issue 3, 2006.

10.Cylinda C. Parga, Legal and Scientific Issues Surrounding Victim Recantation in Child Sexual Abuse Cases,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24, Issue 3, 2008.

11.John E.B.Myers, Expert Testimony in Child Sexual Abuse Litigation: Consensus and Confusion,UC Davis Journal of Juvenile Law & Policy , Vol.14, Issue 1, 2010.

12.People v. Bledsoe, 681 P.2d 291 (1984).

13.Wheat v. State, 527 A.2d 269(1987).

14.State v. Dick, 126 N.C. App. 312(1997).

15.State v. Jensen, 432 N.W.2d 913 (1988).

16.State v. Kinney, 762 A.2d 833 (2000).

17.State v. Isenberg, 148 N.C. App. 29 (2001).

18.State v. Wallace, 179 N.C. App. 710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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