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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事办案程序重大变化

2021-07-26 11:15:01   6912次查看

来源:刑事法典、红壹甲号


前言:公安部日前发布决定,完善、修改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的程序规定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圣经”,新的程序规定在顺应《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实施后变动多达142处,在管辖、证据、强制措施、受立案、侦查、涉案财产的管理与处置、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有益探索和大胆尝试,进一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期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推进规范化执法建设。

她注:本文将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称之为旧规定,将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称之为新规定,新旧规定变动部分做下划线标注。

指定管辖之变: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2020新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如果上级公安机关决定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增加,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移送除涉案卷宗材料以外,另增加需移送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物。

级别管辖之变: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

2020新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将跨区域犯罪案件列入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结合新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明晰案件管辖,避免推诿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

回避之变: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020新程序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赋予人民检察院更为明晰的法律监督权和回避决定权。

指定辩护期限之变: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2020新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赋予特殊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期限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自发现符合指定辩护情形的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

协助提出法律援助之变: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2020新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将旧程序规定的监护人变为法定代理人,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权。

获得法律帮助权之创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2020新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赋予犯罪嫌疑人自进入看守所后符合条件的,均应享有必要的法律帮助权,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后第一时间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看守所对此负有协助义务。进一步体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申请会见之变: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2020新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将旧程序规定的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批准时间从48小时延长至三日内,并规定了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如作出不许可会见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三条将需申请会见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缩小,保留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经申请才可以会见规定。

辩护律师申请聘请翻译人员期限之变: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2020新程序规定办案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申请聘请翻译人员后三日内需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明确了待聘请的翻译人员具有新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证据之变: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20新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的相关证据,辩护律师也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调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程序规定及必要时的录音录像,以证实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增强程序意识,补强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的合法性进一步明确,违法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增加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排除非法证据范围之内。

异地拘留之变: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2020新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至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完善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收取制度、拘留措施、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并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紧急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的程序,规范了异地执行拘留措施后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的相关程序。

受立案之变:新程序规定在2015年《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接报案程序、立案审查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明确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应当立即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明确规定在立案前的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移送案件材料不全的补正程序和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案件的处理程序,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工作配合。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侦查之变: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制度及辨认程序,扩大了应当录音录像的范围,进一步规范程序意识。

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其中的“工作证件”修改为“人民警察证”。

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将第二百一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涉案财物的管理与处置:新的程序规定进一步完善案涉财物的管理机制、冻结程序及案涉财物的提前返还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将第二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无法确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贵金属、珠宝、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将第二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将第二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八十八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确立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的程序规定要求在讯问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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