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远
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
公诉处检察官
我想上述两个场景,辩护律师都不会陌生吧。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只要向公诉人的发问都会被法庭所制止。因此,有的辩护人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庭上是不可以向公诉人发问的。某位大咖的经验分享中,也提及不可以向公诉人发问。
那么,在法庭上,辩护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公诉人发问么?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这个话题。
我记得,曾在一场庭审中,辩护人在法庭辩护中认为该案证据中存在逼供、诱供嫌疑。为此公诉人建议法庭立即恢复法庭调查,并请法庭对这一证据细节进行调查。
当时的公诉人是这样表述的:“鉴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审判长请辩护人明确认为非法取证的线索,以便于法庭决定是否采取排非程序,同时也便于公诉人对相关细节进行核实。”
在上述场景中,辩护人如果认为存在非法证据线索,就理应向法庭予以说明。
那是否可以认为:如果是公诉人在向辩护人发问,法官禁止辩方(包括被告人)的发问就是没有道理的?
在我看来,基于控辩平等的诉讼原则,辩护人或被告人当然可以向公诉人发问。我支撑辩方向公诉人发问的理由,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
如前所述,在刑事法庭上,控方并不比辩方具有天然的地位优势。注意这是“地位优势”,不是我们所谈论的“力量优势”,公诉案件公诉人背后还有其他侦查力量或者调查机关的影子。在刑事诉讼中,控方除了宣读起诉书外,还要围绕所指控的事实,承担向法庭举证和说服的责任。在举证不能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时候,还要承担指控不力的风险。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虽然公诉人承担证明的主体责任,但诉讼地位并不比辩护人具有任何优势。所以基于诉讼地位平等,如果允许公诉人向辩护人发问,那么禁止辩方向公诉人发问,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同时,“地位平等原则”的另外一层含义就是武器对等,这个比喻很形象。你有矛,我就要有盾,如果你在武器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否则就不是刑事审判,而是强势方对弱势方的绝对碾压。
辩论原则要求
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所有证据都需要在法庭上展示,需要法庭进行实质判断。而要完成这一举动,不单单是控方将证据向法庭公开,还需要控方对证据出示的目的、证据证明事项的陈述以及证据锁链做完美地揭示。
这必然要求公诉人对证据进行说明。而辩护人的质疑意见,其实也需要公诉人的回应。
因此,在公诉人宣读过起诉书后,控辩双方的辩论已经悄然展开。在法庭辩论环节,控辩双方的言语互动就更加频繁。这里有质疑,有回应,有争议焦点的展示和归纳,双方通过问话的交流必不可少。所以根本无法得出“不能向公诉人发问”的观点。
法律规范的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这里明确使用了“质问”一词,“质”是质疑,“问”当然是询问。控辩双方完全可以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清晰的地方,向举证方提出询问。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往往辩护方较少采用积极举证的方式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所以也较少向公诉人询问。较少询问,不代表不可以询问。事实上也有很多辩护人采取询问公诉人的方式,要求公诉人对证据能力进行说明。
那么为什么会有法庭打断辩方的询问呢?我认为主要也有这几个原因:
①情绪情动的质问,容易强化控辩双方的对立
因为控辩观点的对立,在法庭上彼此肾上腺高度分泌,特别在己方意见不被接受的场合,说服的欲望无比强烈,词不达意或者语气生硬在所难免。在此场合,特别容易激化彼此的情绪,我们往往只想着情绪上的压制,而忘记了庭审的初衷。我曾经在一个庭审中,和辩护方就“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产生争执,彼此都几乎达到人身攻击的境地,被迫休庭。
② 司法礼仪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决定了,不是控辩双方靠着谁的嗓门大来决定谁的观点更有理。
在控辩双方之间,总有一个居中裁判的法官。在法庭上,法官指挥这庭审按照既定的程序往下走。如果控辩双方抛开法庭的指挥,直接质问,就会导致法庭成了菜市场。这也是在大部分场景下,法庭需要控制辩护人发问的主要原因。
如果我们换个场景:
辩护人:审判长,我们认为刚才公诉人没有就该份证据的提取主体、提取时间以及提取方式进行详细说明,如果不能说明上述情况,很有可能使得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疑问,我们认为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予以说明或者证实。请法庭予以准许。
这样的发问是不是更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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