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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保障的实证研究

2021-07-29 16:18:13   5652次查看

转载:尚权刑辩


摘要:对6个省市25家看守所的实证调研表明,我国在押被追诉人缺乏与亲友交流的有效途径,普遍处于与外部世界相隔绝的状态。这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并使得被追诉人无法充分行各项公民权利。究其原因,规范缺失仅是表象,漠视在押人员精神性需求的落后执法观念才是根源。为改变这种理论与实践相背离的现状,全面提高司法人权保障水平,需要完善相关规范、加强设施建设、创新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经常性的互动交流。

关键词:审前羁押;无罪推定;权利;交流;限制

“未经审判不得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司法理念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押被追诉人仍然应当享有自由之外的其他公民权利。因此,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家庭权利等基本权利不会因受到羁押而被同时剥夺,这意味他们与亲友的交流也不应被完全禁止,因为这一交流对于行使前述权利来说是不可替代的。在我国,现实与理论背离之处集中表现为,相比于被推定为无罪的在押被追诉人,已经定罪的监狱服刑人员与外界交流的权利反而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拘捕,便意味其在开庭前都无法见到亲友或以便利的方式与之保持联系,普遍处于与家庭社会关系完全隔绝的状态[1]。早已有实务工作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决犯也应当有权会见亲属。从长远来看,加强在押被追诉人对外交流权保障是一种发展趋势,而当前制度中存在与此趋势不相适应的部分。受此影响,公安司法人员不仅没有将其视为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也缺乏相关操作经验。这说明,在修改立法和完善配套机制前,需要进一步调研和梳理实践情况。为此,笔者选取了6个省市25家看守所进行了实证研究,以期在揭示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保障的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并提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2]。

一、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保障的现状

在押被追诉人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其权利保障理应受到高度重视[3]。在关涉文明司法的权利保障领域,相比于饮食、医疗、监管安全等物质性保障来说,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友以适当的方式保持联系这一精神性、社会性的权利所受到的关注更少,尚无系统理论阐释[4]。下文将结合实证调研情况,从交流形式及其受到的限制两个方面揭示在押被追诉与亲友交流保障的现状。

(一)交流的形式

实践中,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的方式包括通信、当面会见、通话、单向视频会见、探视等多种形式。但是,他们并没有自行选择交流方式的自由。

1.通信

从现有规范的来看,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通信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确认。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8条的规定,在押被追诉人与近亲属通信需要经过办案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同意,《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34条以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第22章第5节对审批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后者甚至要求通信也应当经过分管领导批准。但是,《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并未提及通信需要办案机关同意或分管领导批准。除此之外,上述规范还将通信对象限定为近亲属、监护人,不包括关心其利益的朋友。与此不同,《监狱法》第47条允许服刑人员与他人通信,不限于近亲属。

实践中,在押被追诉人通常会获准与近亲属通信,并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5]。在笔者调研的25家看守所中,有23家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互相通信,另有2家看守所禁止相互通信,仅允许某种书面形式的消息传递[6]。虽然相关规范将通信对象限于近亲属、监护人,但一些看守所也允许在押被追诉人与朋友通信,如G省D市某看守所。在23家允许在押人员与外界互相通信的看守所,收信的形式并无特别要求,但在押人员寄信的形式却受到一定限制,其中13%只允许寄出明信片,26.1%只允许使用平邮,60.8%允许使用特快专递和平邮。此外,一些看守所还创新了收信的形式,例如在G省D市某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亲友可以给他们写留言卡,费用1元,不需要经过邮政投递,送达更加及时;而在G省G市H区,会见接待区专门设置了在押人员信箱,其亲友可以直接将信件投递到该信箱,然后由管教民警转交。邮费原则上由在押人员或其通信对象支付,看守所没有为此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7]。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在G省T市、J市X区、H省H市G县、C县看守所与管教民警座谈时,参会人员均反映很多在押人员不具备书写信件所需的文化水平,有时由他们代为书写。此外,在押人员书写信件也不具备便利条件,41.7%的看守所要求在押人员到管教办公室书写信件,另外58.3%的看守所则让他们在监室内书写。至少在笔者实地参观的9家看守所,其监室内都没有设置供书写的桌椅。

2.当面会见

按照现有规范,如果经办案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同意,在押被追诉人也可以会见近亲属、监护人。《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第3章第12节对此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应当由办案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其本人签名的书面材料。”所谓审批程序,指的是《看守所条例》第28条中的“公安机关同意”。《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34条以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第22章第5节均将之明确为“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笔者所调研的25家看守所均禁止在押被追诉人与近亲属当面会见,大部分受访的管教民警无法回忆出曾有允许会见的先例。笔者在S省A县看守所调研时曾进入监室参观,注意到墙上张贴的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写明:未决犯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与近亲属通信,留所服刑人员则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与近亲属会见、通信。相应地,看守所中的亲属会见室也只供留所服刑的罪犯使用。

笔者到访的9家看守所都有亲属会见室,采用钢化玻璃隔离,以防止双方传递物品。除G省G市H区看守所的亲属会见室是单独的房间外,其他看守所的亲属会见区都是联排设置,可以安排多名在押人员同时会见。因留所服刑人员大幅减少,除G省D市某看守所外,其余看守所的亲属会见室已经很少使用。在这些看守所,虽然亲属会见室安装了内线电话供双方交流,但实际上亲属会见时都是直接与服刑人员交谈,不再通过电话进行,也就无法录音、监听,需要依靠管教民警现场监督。除了G省D市某看守所外,其余看守所亲属会见室均没有技术条件对会见内容进行实时监听并录音。

不过,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也的确发生过安排在押被追诉人会见亲属的个案。例如,G省T市看守所曾收押过一名患有精神病的故意杀人嫌犯,在等候精神病鉴定期间,看守所完全没有办法予以正常管理,后经请示分管领导,安排他的女儿前来会见,试图安抚他的情绪。不过,考虑到他当时的精神状态,亲属会见并没有达到安抚情绪的效果。又如,G省D市某看守所一名在押被告人处在法庭审理阶段时,其亲属经常到法院“施压”并要求与之会见。迫于这一压力,经法院与公安机关协调,安排了他们与该被告人会见。关于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亲情会见”制度,笔者在G省J市X区以及G市H区看守所调研时,管教民警均反映没有遇到过单独安排与亲属会见,通常的做法是检察院前来提审时,一并将家属带至看守所[8]。换言之,一些情况下为了工作便利,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与亲情会见制度被合并执行了。

3.通话

《看守所条例》制定时间较早,故并没有涉及到在押人员使用电话的问题。从合理解释的角度看,为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通信应当包含通话的概念。因此,《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第3章第12节规定,看守所可以在罪犯监区内安装固定电话,用于罪犯与外界的通话。换言之,在押被追诉人无权使用电话。在笔者调研的25家看守所中,只有G省D市某看守所因为留所服刑人员较多,安装了十几部专供留所服刑罪犯使用的电话[9]。这些电话没有录音、监听的功能,通话时民警需在场监督。

例外情形下,在押被追诉人可以获准间接使用电话与亲友联系。如果遇到亲属重病等紧急情况,64%的受访看守所表示允许在押人员在管教的监督下与亲属通话,但必须得到办案机关批准;36%的看守所则表示绝对禁止在押被追诉人使用电话,无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不过,笔者没有充分的数据说明,究竟有多大比例的在押被追诉人曾经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电话与亲友进行过交流。

为避免出现办案风险,通话由管教民警代为进行更为合适。例如,在S省A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如有急事,可以将消息写在纸条上,由管教通过电话代为通知其亲友;但是,在S省J市X区看守所,H省H市C县看守所,按照内部管理程序,只有经过分管副所长同意后,才能由内勤拨打电话为在押人员转达信息。

4.单向视频会见

因为当面会见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除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亲情会见外,实践中非常罕见。为了照顾在押被追诉人亲属的情绪,管教民警必须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创造情感交流的条件。例如,笔者在S省A县看守所调研时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某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于该看守所,他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二人均年事已高,得知孙子涉嫌犯罪后情绪非常激动,为照顾二人情绪,管教民警不仅安排他们通话,还拍摄了该嫌疑人的照片寄送给二位老人。

类似地,单向视频会见也是源于实践的创造性做法,目前已经写入《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所谓单向视频会见,就是一种亲属可以看到在押人员,而在押人员不能看到对方,双方不能通话的特殊交流方式。最早关于单向视频会见做法的报道来自宁夏,该自治区于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阳光工程,在51个公安监管场所推行视频会见制度,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与亲属单向视频会见。时任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局长赵春光认为,这种做法解决了严防犯罪嫌疑人串供和亲属迫切想了解在押人员生活实况的矛盾[10]。

此后,公安部出台了《看守所在押人员视频会见工作规范》,并于2013年修订《看守所执法细则》时增加了相关内容。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第3章第12节的规定,患有较为严重疾病、羁押时间较长以及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可以提出申请,经所长批准后,可以安排他们到看守所进行单向视频会见。但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严重扰乱监管秩序或外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安排。单向视频会见每月安排不超过1次,每次会见不超过5分钟,不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管教民警以谈话教育等形式进行。在笔者调研的25家看守所中,有40%可以安排单向视频会见。此外,全国范围内不少看守所已经开放了单向视频会见网上预约平台,在押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可以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在单向视频过程中显然不存在互动交流。

5.探视

《看守所条例》第29条规定:“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第3章第12节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病危的情况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监护由办案机关派员执行;应当于当日返回,否则不能安排。在笔者的调研中,没有管教民警能够回忆出近期曾安排过在押被追诉人离所探视。据媒体报道,重庆渝北区两路派出所曾与看守所协调,安排涉嫌贩毒被捕的在押人员出所与怀孕的女友领取结婚证,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11]。

上述情况表明,绝大多数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进行情感交流的唯一途径就是通信,还颇为不便,当面会见、通话很少适用,单向视频会见也不能进行互动交流,离所探视本身就只适用于极其例外的情况。至于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等现代技术,则更加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交流受到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绝大部分在押被追诉人只能以通信的方式和亲友保持联系。因此,限制交流措施的适用对象也主要是通信。这些限制措施由看守所单方决定即可适用,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也无需说明具体理由。

1.检查通信内容

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通信内容受到普遍检查,共通的审查标准是不可以涉及案情。根据《看守所条例》第31条、《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38条,如果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可以对在押人员收发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如果未受办案机关委托,则一律交给办案机关处理。《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中的规定与此一致,只是强调需要办案机关书面许可。在笔者调研的25家看守所中,只有2家看守所未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对信件进行检查,信件一律交给办案机关处理,管教民警并不清楚是否投递。看守所代为检查的工作方式也有所区别,23家看守所中有 13%由内勤统一检查,另外87%由分管该监室的管教自行检查。23家看守所共通的通信检查标准是一律不允许涉及案情,有8家明确表示如果发现信件违规内容,管教不会告知在押人员,而是将直接采取不予投递或划去违规内容等措施。在押被追诉人不能对审查结果提出异议,也不一定有机会修改违规的信件内容。可见,管教民警在信件审查方面享有极大的裁量权,且没有详细的工作程序可供参考。

据了解,G省D市某看守所关押了近200名外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语言不通,如果他们希望通信,则一律交给办案机关处理。至于办案机关如何处理,看守所方面并不清楚。考虑到看守所检查通信的权力源于办案机关委托,办案机关当然可以要求将个别在押被追诉人的信件交给其处理。对于管教民警而言,允许在押被追诉人通信最大的风险是他们可能通风报信、改变口供、干扰诉讼。对通信内容进行审查,不能完全消除这种风险。例如,笔者在G省T市和J市X县与管教民警座谈时,与会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使用暗语、暗号进行交流,因此他们认为通信内容一定不能涉及案情。

2.限制通信目的

调研情况表明,限制通信频率的做法并不常见,但部分地区对通信目的施加了额外要求。比较法的经验表明,为便于管理,主要法治国家也会限制在押人员与亲友交流的频率和方式。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绝大部分在押被追诉人只能以通信的方式和亲友保持联系,但实践中明确限制通信频率的做法却不常见,《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也没有提及。

从H省H市辖区内14家看守所反馈的情况来看,虽然这些看守所允许在押被追诉人通信,但很少有在押人员写信,完全没有必要限制通信频率。与此不同,在G省4家看守所的调研表明,在押人员通信频率较高,某种程度上已经给管教的工作造成了负担。之所以出现这样一种地区差异,是因为H市看守所管理部门限定了在押被追诉人与外界通信的目的。笔者在H市C县、G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座谈时了解到,他们认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联系,主要是为了通知其汇款寄物,或代为聘请律师。C县看守所所长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需要钱物,写信给亲属是可以的,我们也可以代为电话通知。但是,如果他们想写信说些其他事情,可能还是不合适的。”类似地,在S省T市乙看守所,只有当在押人员需要亲属汇款寄物时才获准寄出明信片。

3.暂时禁止通信

作为一种交流方式,通信本身就不太便利,而即使是这种有限的交流手段,在特定情况下还会被暂时禁止。很多看守所原则上允许在押被追诉人与外界通信,根据《看守所条例》等规范,这种做法源于办案机关的事先许可,办案机关当然可以随时撤回这一许可,要求看守所禁止特定在押人员与外界的通信。同时,管教民警在检查通信内容方面享有极大裁量权,可以对个别在押人员的信件一律不予投递,办案机关还可以直接要求看守所将信件交给自己处理。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如果办案机关基于侦查需要希望暂时禁止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通信,并不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审批程序,只需通过内部工作联系渠道即可实现。

暂时禁止通信还可以作为一项纪律惩戒措施使用。根据《看守所条例》第36条、《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47、48条,以及《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第2章第5节、第3章第9节的规定,可以对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在押被追诉人处以禁闭,单独关押(或在普通监室)严管,禁闭期限为1至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严管期限一般为1个月,情节严重时可以达到2个月或者延长到整个羁押期间。禁闭期间不得通信,而严管将使其通信将受到限制。笔者调研的25家看守所均未设置禁闭室,不具备执行禁闭的条件;相关负责人同时表示,除非是被羁押人身患传染病,否则不会采取单独关押措施的。不过,考虑到管教民警负责检查通信且不需要说明理由,他们本来就可以根据在押人员的现实表现选择性地控制其通信,比如一段时间内不予投递信件,这实际上也构成暂时禁止通信。

上述分析表明,无论是限制通信目的还是暂时禁止通信,都可由看守所单方决定,被追诉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至于通信检查,除了“不可涉及案情”的共通标准外,没有其他规则可供参考,被追诉人甚至不知道信件是否顺利投递。

二、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及其危害

调研情况表明,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实践中的做法已经超越现有规范,一些情况下在押被追诉人也可以获准与值得信赖的朋友联系,且手段不限于会见、通信等传统方式。在上述积极趋势之外,相关权利保障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并因无法满足在押人员与亲友交流的需求而产生一些现实危害。

(一)存在的主要不足

1.交流形式单一

羁押期间,被追诉人与外界保持联系是其作为人的一项基本需求,有利于促进其身心健康,因而也是人的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人权法中,与亲友交流权对实现人格尊严或人的完整性的重要意义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主要法治国家普遍采取“权利模式”,允许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通过多种方式沟通情感,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然而,前文的分析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绝大多数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直接联系的唯一方式就是通信,会见、通话几乎不可能,更不用说电子邮件、短信等便捷通讯方式,完全不存在任何即时、互动的情感交流。应当说,目前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形式单一、缺乏及时性,交流不够充分且普遍受到限制,现有制度无法为在押被追诉人及其亲友提供有效的情感交流平台。

2.限制措施过于严格

按照基本权利干预理论,在押被追诉人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他们并未同时失去作为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主要法治国家,限制在押被追诉人与外界交流主要有三项正当依据,一是侦查需要,二是监管安全,三是公共安全,均需要满足特定条件、遵循既定程序。与之对比,我国限制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的做法不仅过于严格,而且非常随意:通信目的仅限于特定事项且被追诉人不享有重写、申诉等救济权利。在此背景下,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的权利属性受到抑制,本已非常有限的交流手段的实际效果进一步降低。

3.执法标准不统一

在押被追诉人名义上可以与近亲属(有时包括朋友)会见、通信、单向视频会见,但当面会见、单向视频会见都需要经过领导审批,实践中几乎不太适用。受保障人权观念的影响,经济发达的沿海省份允许在押被追诉人和亲友以通信的方式沟通感情,但一些内陆省份却禁止其互相通信,或者将通信目的严格限制为要求汇款寄物。然而,对于黄光裕这样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人来说,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甚至还可以签署文件,指挥上市公司的日常运营。

(二)可能的危害

在一项针对1918名监狱服刑人员的调查中,71%的被调查者(有效回答1899份)表示曾经通过监狱内部通讯设施与外界联系,84%的被调查者(有效回答1843份)表示偶尔想过或非常期待亲属前来探望对监狱服刑人员的调查表明,他们非常希望见到家人并与之保持联系。这说明,监狱服刑人员非常需要和亲友保持联系。至于看守所在押人员与亲友交流的需求,尚没有类似的调研成果公开发表按照常理来说,在押被追诉人也处于封闭的羁押环境,也应该具有相同的交流需求。现状表明,既有的权利保障机制不能满足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的现实需求,可能导致多重危害。

1.增加侵权虐待事件风险

联合国关于酷刑问题的特别报告员在其提交的报告中指出,酷刑“最经常发生在被断绝对外联络的羁押(incommunicado detention)期间”,并且建议将断绝对外联系的羁押定性为“非法羁押”[12]。有研究者指出:“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是在押人员的直接利益相关者,是最为关心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群体,如果在押人员受到非法行为侵害,其家属具有最大不满与保护欲望[13]。” 如果在押人员受到了不人道的对待,亲友可以帮助其进行申诉、控告。而这一外部救济渠道,一般更易引起社会舆论、有关部门的重视。因为外界知晓在押被追诉人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待遇后,将使侦查机关和羁押机构面临巨大社会和舆论压力。相反,若这一交流途径不畅,那么对羁押场所的外部监督就打了折扣,更易发生侵权虐待事件。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亲属会见权受限损害了被羁押者的救济权利。

2.加剧在押人员情绪波动

在押被追诉人不适应羁押环境的同时,还面临着不确定的诉讼结果,难免会经历复杂的情绪波动。管理情绪不稳定的在押人员,对于监管机构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高度紧张、焦虑的在押人员,不仅可能会自伤、自残,还极易与他人发生冲突。特别是审前羁押场所不一定具备组织劳动生产的条件,在押人员绝大多数时间都处于“枯坐”状态,整日无所事事,精力无处发散,更加容易与他人发生口角甚至打斗。国外有研究表明,与外界联系特别是接受会见,能够减少被羁押人的紧张情绪,从而有利于保持监狱和看守所的秩序。相反,与亲友交流不畅的现状,将进一步加剧在押人员情绪的不稳定性,从而增加监管难度[14]。

3.阻碍在押人员回归社会

极度有限的交流手段和在押被追诉人强烈的交流需求间存在着直接矛盾,这不仅会损害在押被追诉人及其亲友的情感,破坏其家庭社会关系,还会带来一些现实损害。因为与亲友交流不畅,被追诉人受到羁押后难以安排子女教育等重要家庭事项,其正在进行的商业活动或科研创作也不得不终止,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在押被追诉人仍有较为稳定的家庭社会关系,其被释放后本可以在亲友的帮助下顺利回归社会。长期没有情感交流的事实将削弱其家庭社会关系,而人际交往的本能需求将使他们与其他在押人员深入交流。在此过程中,没有前科劣迹的在押人员逐渐脱离正常的家庭社会关系,转而融入羁押场所的亚文化,甚至与一些惯犯、累犯建立“友谊”。本可以教育挽救的对象,很可能就这样转变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个人权利的漠视,最终将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

4.导致监管人员司法腐败

区别对待在押人员的做法,明显有悖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究竟如何管理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的交流,没有程序性规范可供参考,主要取决于分管领导的意志。同时,管教民警享有的裁量权不受限制,其不仅能够控制在押被追诉人的通信,有时还可以就特定事项帮助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通话。被羁押人多大程度上能够与亲友保持联系,完全取决于管教民警的意愿。与管教民警建立良好的关系,能够帮助在押被追诉人行使与亲友交流权。反之,如果得罪了管教民警,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将更加困难。在押被追诉人与外界交流的渠道被管教民警完全控制,这种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有时会滋生腐败。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看守所管教民警(协警)因帮助在押人员通风报信而遭受刑事处罚[15]。

5.诱发律师违规执业

亲属与在押被追诉人交流以信件为主,投递缓慢且内容受到普遍检查,对于文化水平较低的人来说,也很难利用这一交流手段。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常常会被要求担任被追诉人及其亲属间的“信使”,为他们传递信息。因为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需要依靠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律师费基本都是由被追诉人亲属支付,面对这样的请求,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很难拒绝。然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9条列举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禁止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35条的规定,律师可能因此面临中止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还会被取消会员资格。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违规律师还有可能会遭受行政或刑事处罚[16]。

三、原因分析

调研反映,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并由此延伸出一系列问题。采取“特许模式”的看守所管理规范仅是表象,究其根本,落后的执法观念是决定性因素,欠缺的配套设施和机制是无法回避的客观条件。

(一)执法观念相对落后

对于部分看守所管理人员来说,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进行情感交流根本就不是一项必须满足的基本需求,因而才会有将通信目的限定为要求汇款寄物的做法。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被追诉人遭受羁押后,其各项基本权利将同时受到限制。研究表明,我国刑事被追诉人在行使多项基本权利时都会遭遇歧视和不公正对待,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较为普遍。基本权利尚且如此,由其衍生出来的与亲友交流权也不会例外。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8条等规范,在押被追诉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都需要经过办案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事先批准,并不是一项当然的权利,属于一种“特许模式”。在形式上,拘捕决定本身就已经授权看守所根据办案和监管需要限制被追诉人与外界的交流。这就是为什么拘留、逮捕决定书不需要额外附加限制对外交流的条件,看守所就可以禁止在押被追诉人与律师以外的其他对象的一切交流,且不需要说明理由,也没有明确的期限。

阻碍我国充分保障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办案人员和监管人员过度放大了在押被追诉人干扰诉讼的抽象风险,完全不区分个案的差异。在H省H市C县、G县,G省T市、J市X区看守所,笔者与管教民警分别进行了四场座谈会,与会人员均表示,被追诉人与亲友通信绝对不能涉及案情,因为这样会存在串供、威胁证人、隐匿毁灭证据的风险,通信双方可能会使用暗语、暗号。在管教民警看来,在押被追诉人都有干扰诉讼的危险,并且具备使用难以破解的暗语、暗号的能力。受此观念影响,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的交流形式限于通信这种延时交流方式,而不能当面会见或是通话,这是因为即时交流更难审查和控制。更为极端的例子是,即使双方不能交谈,公安机关也仅允许单向视频会见,亲属可以看见在押人员,但在押人员无法看到其亲属。据了解,这样安排是为例避免双方通过手势、暗号交流。这说明管教民警普遍不相信干扰诉讼的风险可以通过对交流内容审查予以控制,在他们看来,所有在押人员都有可能使用暗语、暗号。即使是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或是案件本身证据确凿,他们也不能与亲友会见,无法与外界通话。因为从理论上讲,这些在押被追诉人仍然有可能串供或是毁灭证据。

正是因为办案人员和监管人员普遍存在“严加防范”的观念,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的联系才会被降至最低程度,以致于无法进行情感交流。应当认识到,目前管理看守所的公安机关同时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办,这种侦押合一的机制是监管人员漠视在押人员基本权利的根源。不过,积极的趋势是,至少在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与亲友交流权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普遍认可[17]。

(二)保障机制欠缺

很多看守所的警力维持监管安全已经非常勉强,无法兼顾与亲友交流权的保障。目前通信审查主要由管教民警执行,44%的受访看守所表示审查信件给他们造成了较大的工作负担。律师会见时,看守所需要安排民警将在押人员从监室押送到会见区域,还需要安排人员在窗口接待、在会见区域维持秩序。如果今后允许亲属会见,并设置可供在押人员使用的电话,相关保障工作将进一步占用警力。据笔者了解,G省的4家看守所民警人数严重不足,最高警押比也未能达到1:10。因此,这些看守所同时聘请了大量辅助人员参与日常管理。就现有条件而言,充分保障在押被追诉人的与亲友交流权将给其带来无法承受的工作负担。

此外,看守所管教民警不一定具备管理羁押场所所需的背景知识,如监狱学、心理学等等,他们中很多之前在一线执法部门工作,因为各种原因才被调至看守所。笔者在G省J市X区看守所调研时,该所所长指出,不少管教民警是因为不能胜任原岗位才来看守所工作,本身就不太好管理,至于大量聘请辅助人员完全是迫不得已,这部分辅助人员不能承担敏感性工作。实际上,监管人员缺乏专业性只是看守所管理专业化不足的表现之一。专业化的一个必然要求是制定细致的操作规程,但看守所目前没有详细的程序规范可供参考,管教民警裁量权不受制约,一些事项经常需要领导批示或报上级审批,这才使得保障与亲友交流权执法标准不统一。

(三)配套设施简陋

应当认识到,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看守所的羁押条件仍存在较大差距。在笔者实地到访的9家看守所中,只有2家实现了床位制度,至少有4家面临羁押人数过多,超过设计容量的问题。特别是在G省D市某看守所,每一个监室关押人数达到了40-50人。这些看守所的月伙食标准目前为230-280元之间,勉强能够满足在押人员日常需求。因调研样本有限,这并不能代表全国的总体情况,但至少反映出部分看守所在满足在押人员物质需求方面已经捉襟见肘,更不用说是对外交流等精神方面的需求,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看守所的对外通讯设施相对简陋。

允许在押被追诉人通过多种方式与外界保持联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其与外界交流可能导致的风险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控制,这就要求羁押场所提供相应的场所、设备。从调研的情况看,很多看守所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在笔者到访的9家看守所中,只有G省D市某看守所的亲属会见室具有监听、录音的功能,其他看守所的亲属会见室已经不太使用,通讯设备年久失修;也只有G省D市某看守所安装了供在押人员使用的电话,但该电话系统不能录音、计时,需要管教民警现场监督,另外8家看守所则根本没有安装可以供在押人员使用的电话。

四、关于加强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保障的建议

充分保障在押被追诉人的与亲友交流权,必须确立一个基本观念:被追诉人受到羁押后,仍然享有自由之外的其他基本权利,拘捕决定本身不能成为限制其与外界交流的依据。但从各方面条件来看,让公安司法人员完全接受上述观念比较困难。一方面,我国刑事被追诉人在行使多项基本权利时都会遭遇歧视和不公正对待,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较为普遍,与亲友交流权这种精神性权利更加得不到尊重,相关部门也没有强烈的愿望进一步改善羁押场所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已经习惯于通过连续高压审讯来获取口供,不希望受到外界干扰,更不希望发生任何干扰诉讼的风险。

调研表明,在押被追诉人及其亲友具有互相交流的强烈愿望,部分看守所管理人员已经承认和尊重此项需求。对于办案人员和看守所管理者来说,其主要需求是防止干扰诉讼的风险。在现有规范框架内,经与主管公安机关协调,很多看守所原则上允许在押被追诉人与外界通信,不需要办案机关的特别批准。顺应这一积极趋势,并综合考虑现实困难,笔者拟就加强在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保障提出如下阶段性建议。

(一)完善相关规范

1.确认在押被追诉人的与亲友交流权

公安部于2017年6月15日至7月15日间,就其主导起草的《看守所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草案》)。虽然该《草案》未能改变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主管的管理体制,但相较于《看守所条例》来说,一些条款已经了取得明显突破,笔者对此持欢迎态度。《草案》第9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况派员在场。”同时,《草案》第92条授权看守所暂时停止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如按此执行,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同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而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许可。这已经非常接近“权利模式”,与《看守所条例》下的“特许模式 ”相比有了很大进步。

《草案》第91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以阶段划分是否需要经过办案机关许可过于绝对,一些案件可能侦查阶段就不存在干扰诉讼的风险,另一些案件可能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仍有限制对外交流的必要。将交流的对象限定为近亲属、监护人过于狭窄,应当包括值得信赖的朋友。仅仅因为会见需要翻译,就予以区别对待,要求获得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有歧视之嫌,完全可以通过程序细则另行规定。建议将该条规定调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与亲属、监护人和值得信赖的朋友会见、通信,本法或《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 “本法另有规定”指的是看守所可以基于监管秩序的需要,暂时禁止在押人员的会见、通信,这样体例上更为合理。相应地,可以直接删去第92条,在“奖惩”部分规定具体后果。“《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指的是为了办案需要或公共安全,暂时禁止在押被追诉人的全部或部分会见、通信。具体执行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71条授权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告人不得从事特定活动的规定,由拘留、逮捕审批主体在作出拘捕决定的同时,附加限制会见、通信的要求,并赋予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申请解除的权利。落实这一制度安排,需要在制定《看守所法》后,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逮捕的规定,短期内可能无法实现,目前可以通过公、检、法、司会签解释性文件的办法予以规定。具体可以参考如下内容: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与亲属、监护人和值得信赖的朋友会见、通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拘留决定时,可以附加禁止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会见、通信的条件,但原则上不应完全禁止其与近亲属通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附加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他人会见、通信的条件,但原则上不应完全禁止其与近亲属会见、通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单位提出复议,要求变更、解除禁止会见、通信措施。羁押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如需要继续禁止其与近亲属会见、通信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毫无疑问,改变公安司法人员相对落后的执法观念需要时间。积极的趋势是,我们已经看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亲情会见制度的价值得到普遍认可。通过立法对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予以确认,可以在更普遍的意义上推动保障与亲友交流权的共识形成。

2.制定操作性程序细则

为了避免执法标准不一,防止管教民警滥用裁量权,应当就在押被追诉人与外界交流的问题制定专门的程序细则。在规范体例上,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的现实,可以采取如下模式:公安部制定指导性规范,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并定期修改完善;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该指导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全面的程序细则,但其权利保障程度,不应低于公安部的指导性规范。相关细则均应当公开,以保障公众能够知晓如何同在押被追诉人保持联系。必要的时候,可以建立专门的网站予以公开。

关于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的交流,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列举交流方式,至少包括当面会见、视频会见、通信、通话,其中通信应当包含邮政特快专递;拘捕后通知家属的方式,除非拘留、逮捕决定另有说明,看守所应当以电话的方式将拘捕情况告知在押被追诉人指定的家属,条件允许时,可以由在押被追诉人自行通知,更换羁押场所时应当另行告知;确认亲友身份的程序,例如填写信息审核表,亲自到看守所提交身份证明等;交流内容的限制,例如不能讨论具体案件;通信检查、会见、通话监听的规则,以及所获材料的处理;交流的语言,在押被追诉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或本国语言同亲友交流,但应当自行承担翻译费用[18];作为惩戒手段单独关押、禁闭以及禁止会见、通信措施,原则上不应当超过15日;会见、通话的程序和规则等。

(二)健全保障机制

权利的落实离不开有效的保障机制,在此方面,实务工作者具有无穷的创造力,既需要鼓励,也应当加以引导。

1.推广和发展留言卡制度

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情感互动的渠道,受限于看守所设施和人力,推广亲友会见、通话尚需时间,上述问题暂时难以解决。目前相对有效的做法是为通信提供便利。不知道通信地址以及信件投递导致的延误,都会阻碍在押被追诉人及其亲友保持联系,可以考虑借鉴实践中的做法,推广留言卡制度。具体操作方式是,亲友到看守所办理身份确认手续,说明与在押被追诉人的关系后,可以选择寄送留言卡。该留言卡不经邮寄,经检查后直接送达给在押人员,可收取一定费用。留言卡可采取明信片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减少内容检查的工作量。在留言卡中,亲友可以提供自己的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这种安排,有利于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保持联系。在押被追诉人收到留言卡后,可以选择以信件或留言卡的方式回复。如果选择前者,那么就按照寄信的程序处理。如果选择后者,则需要自行支付一定的费用,看守所工作人员对回复卡片进行检查后,可以电话告知收件人前往看守所领取。条件允许的看守所,可以将文字内容编辑成短信,由电脑系统发送,全程留痕以备之后审查。看守所会见大厅应当张贴关于留言卡制度的说明,确保公众知晓。

留言卡是延时而可控的,便于看守所进行内容检查,更易被公安司法人员所接受,也的确能够帮助在押被追诉人就聘请律师、告知通讯地址等重要事项与亲友进行交流。不过,留言卡对于弥补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情感互动缺失的作用比较有限,只是当前的一种折中措施。考虑到被追诉人受到羁押后聘请律师需要依靠亲友的帮助,留言卡制度有利于帮助在押被追诉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但从长远来看,如果经过实践探索,逐渐实现留言卡的电子化、网络化,类似于国外的监所短信或邮件,那将是一项制度创新。

2.建立科学的风险防范制度

充分保障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离不开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如果针对保障会见权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和监控办法适当,会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制约我国在押被追诉人行使与亲友交流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均没有信心和能力防范相关风险,进而采取一刀切的隔绝羁押做法。为了改变这一现状,至少应当从两个方面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一是实现风险等级评估和分类管理。不同的在押人员对办案需要和监管安全的危险程度不完全相对,并随着羁押的持续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有必要设计和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对入所人员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对外联系方式、对象、频率等等。考虑到监管人员不了解案情,如果办案机关需要对在押人员的对外交流施加额外限制,应当根据事先制定的规范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通常是人民检察院)。

二是加强专业化建设。如前文所述,看守所民警数量普遍不足,保障监管安全本已捉襟见肘,更不要说是落实对外交流权。因而,实现专业化的前提条件是增加看守所管教民警的数量。在此基础上,应当通过培训在管教民警中普及矫正学、司法心理学等专门知识。关于会见、通信等交流内容的审查,应当交由专人进行,避免裁量标准不一。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程序,向有权主体报告并予以适当处理。

(三)加强设施建设

实际上,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并非缺乏相应的财政实力和技术条件,只是相比于监狱来说,看守所的建设已经相对落后。作为比较,笔者实地考察了J省N市某监狱,以了解监狱的通讯设施情况[19]。笔者注意到,该监狱的每一个监区均设置了4部电话供服刑人员使用,每个监区大约有120人。这些电话由电脑系统控制,只能拨打事先经过审核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长为8分钟,并且会实时录音备份。具体审核方式是:服刑人员入监后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联系人电话号码、与其的关系,由监狱民警电话核实后将该号码加入亲情电话系统,此后服刑人员可以按照不同监管等级享受每月1-3次的亲情通话。该监狱的家属会见区安装了玻璃隔离,环绕长方形的会见区共有30个会见窗口,双方通过内线电话交流。该内线电话同样由电脑系统控制,自动计时,并可以实施监听、录音。据狱政科民警介绍,他们会安排人员听取所有录音并形成简要记录。另外,为满足外籍服刑人员与亲属交流的需要,该监狱还在调研设置电子邮件系统的可行性。在笔者看来,该监狱的通讯设施与主要法治国家相比也没有明显的差距。眼下的问题是,如何借鉴监狱系统已经成熟的经验,分批次改造看守所的通讯交流设施。

1.安装供在押人员使用的电话

理想状态下,供在押人员使用电话应当由电脑系统控制,只能拨打事先经过审核的号码,可以进行监听、录音,并可以随时由监管人员挂断,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加装语音识别,关键词自动报警等功能。据笔者了解,上述要求在技术上均没有任何困难,只是看守所管理部门不一定能够承担相应的费用。按照人权标准一元化的要求,今后看守所安装的电话系统至少不应低于监狱的标准。

具体实施需要分步进行,逐渐推进。第一阶段是安装供在押被追诉人与律师交流的电话,应当集中设置在办公场所,可以是不具备录音功能的普通电话,但电话的接听、拨打均由管教民警操作,律师通话前应当前往看守所办理号码确认手续。第二阶段是安装供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的电话,仍应当集中设置在办公场所,应当具备录音功能,如没有电脑系统控制,则电话的接听、拨打均由管教民警操作,管教民警应当现场监督,通话对象应当前往看守所办理身份确认手续,电话录音应当制作成内容摘要备查。第三阶段是参照监狱的标准,在监室安装由电脑系统控制、可以识别号码并自动录音保存的电话。

2.改善会见场所条件

如果《看守所法(草案)》提交审议后顺利通过,前往看守所申请会见的亲属数量必然迅速增加,现有的亲属会见室就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应当维修或更新亲属会见室的内线电话,至少保证其具有录音、监听功能。条件允许的,还应当将亲属会见室尽量布置得更为温馨,减少羁押场所的负面色彩。当面会见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将占用大量警力,还容易导致安全事故,对于较大的看守所来说尤其如此。这些看守所可以引进视频会见设备,让在押被追诉人不离开本监区便可通过视频系统与亲属面对面交流,省去了提解人员带来的麻烦。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绝大多数因涉嫌犯罪而遭受羁押的公民,依然属于人民的范畴,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仍应当受到全面保护。尤其应当认识到,当他们重返社会时,先前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感受与经历,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今后对社会的态度及人生选择。

国务院新闻办于2016年发布了《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其中专门介绍了我国在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方面所做努力。从这份白皮书的内容来看,监狱、看守所的羁押环境、伙食、医疗等方面条件已经取得较大发展,被羁押人员基本物质需求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此外,在押人员的精神需求逐渐受到重视,如看守所普遍设立被羁押人心理咨询室,实现留所服刑罪犯互联网双向视频会见等。按此趋势,在不久的将来,政策制定者必然会认识到,在押被追诉人作为人的各项基本需求,不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都应当得到满足,其中当然包括与亲友保持联系。从长远来看,落实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交流权是提升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的应有之义。

总的来说,我国未决羁押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如何有效地保障他们的对外交流权,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以公众可以接受的方式(正当程序)进行以及刑事诉讼本身的效率,也关系到公权力支配下的普通民众的个体尊严和社会整体的文明程度,值得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大背景下持续予以关注和研究。在此方面,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脚注:

[1]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8条、第31条以及《看守所执法细则》等规定,在押人员与近亲属会见、通信,需要经过办案机关和公安机关(看守所主管部门)的双重许可。与此不同, 按照《监狱法》第47条、48条的规定,监狱服刑人员有权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无须监管机构另行批准。

[2]这些看守所包括:C市Y区看守所;S省A县看守所;J省Z市看守所,J省N市Q区看守所;G省D市某看守所,G省G市H区看守所,G省T市看守所,G省J市X区看守所;S省T市3个看守所;H省H市14个看守所。笔者在C市、S省、J省、G省、H省实地参观了9处看守所,并在G省T市、G省J市X区、H省H市G县、C县看守所与所长及部分管教民警进行了座谈。对于未能实地参观的看守所,笔者采取了委托调查的方式,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根据访谈提纲向管教民警了解情况,并形成汇总材料。从研究方法上来看,这应当属于定性访谈(qualitative),以了解具体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为目标。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3年至2017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各类犯罪嫌疑人453.1万人。而被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数量更多,甚至难以统计。

[4]经过各方共同努力,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生活需求、人身安全和健康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但看守所仍然普遍禁止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会见。被拘捕者的物质性权利得到基本保障的同时,很大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根本就没有认识到与亲友保持联系是人的一项与生俱来的需求,更没有认识到这对于被拘捕者行使各项基本权利也是不可替代的。这种实践观点也反映在学术研究中。例如,在一项相对详尽的审前羁押期间权利保障情况调查中,与外界交流并没有被列为一个考察因素。参见林莉红,邓刚宏:《审前羁押期间被羁押人权利状况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第107-126页。

[5]关于近亲属的理解一般是参照《刑事诉讼法》,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6]G省D市某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指出,该看守所曾与公安分局会签内部文件,只要办案机关没有另行通知,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通信。与之形成对比的是,S省T市看守所和H省H市看守所禁止在押人员与外界互相通信。

[7]不过,来自在G省D市某看守所管教民警表示,因为在押人员会被要求做一些简单的手工活,每个监室都有一些公共资金,如果其中有人需要邮票、书写材料,管教民警可以向其免费提供。

[8]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会见。这两家看守所的确关押了少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9]笔者2018年1月份在该看守所调研时,了解到该所总羁押人数达到了8000多人,其中留所服刑罪犯有300余人。

[10]参见陈维松:《宁夏: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可通过视频会见亲属》,中国网,2009年10月23日,见:http://www.china.com.cn/news/law/2009-10/23/ content_1875947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9日。

[11]参见《渝北两路派出所人性化执法:在押人员走出看守所喜领结婚证》,凤凰资讯网,2018年2月9日,见:http://news.ifeng.com/a/20180209/55915382_0.s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30日。

[12]参见庄胜春:《黄光裕看守所内签署公司文件 特权还是应得权利》,2010年10月2日,http://www.chinanews.com/fz/2010/10-02/2568473.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30日。

[13]Report of Special Rapporteur in the question of torture, UN doc. E/CN.4/1995/34, para. 926 (d).

[14]需要注意的是,与亲友交流的情绪稳定作用并不是普遍的,在某些场合,在押被追诉人从外界了解到特定的信息,反而会使得其更加激动,对此,监管机构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加以甄别。

[15]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个案很多。参见苏定伟:《给嫌犯通风报信 看守所协警被开除》,《华西都市报》2010年1月4日,第16版;刘少利:《为犯人通风报信开脱罪名 登封一看守所民警领刑》,《郑州晚报》2014年12月31日,第D6版。

[16]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携带家属会见、将手机给在押人员使用、传递信件、文件等。可以参见以下由司法部网站公开的处罚或惩戒决定书:参见三亚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司罚决字[2017]2号;海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司律罚决字[2017]第1号;苏州市律师协会决定书,苏律2017惩字第1号。苏律2017惩字第2号;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闵罚决字 [2017]第1号。

[17]例如,浙江省海宁市的一名检察官表示:“事实证明,亲情会见能够安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对其更好的教育挽救。” 参见黄爱丽:《海宁市检察院试水未成年嫌犯“亲情会见”制度》,http://www.zjjcy.gov.cn/art/2016/10/24/art_33_ 2621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9日。

[18]可以同时增设例外情形,如在押被追诉人较长时间没有与亲属联系,或是家中发生重大变故时,可由看守所或办案机关承担翻译费用。

[19]该监狱投入使用已经超过20年,羁押人数在2600上下,民警数量达到了400余人,警囚比超过0.15,周边地区的外籍服刑人员均在此关押。据J省监狱管理局同志介绍,该监狱设施、条件属于中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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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Richard Tewksbury& Matthew DeMichele. Going to Prison: A Prison Visitation Program[J]. The Prison Journal,2005,(3): 295.

[6] 孙长永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8-76.

[7] 习近平.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J].思想政治工作研究,2019,(3):8.

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作者:陈苏豪  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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