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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

2021-07-30 15:51:23   5049次查看

转载自:尚权刑辩


根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实体从宽;二是程序从简,即通过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优惠条件,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以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达到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可以说都是围绕这两方面内容展开的。那么,当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适用,是司法者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还没有对这一问题展开详细的探讨。笔者认为,在两者关系中,实体从宽处于核心地位,程序从简处于从属地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首先考虑实体从宽的要求,如果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符合实体从宽的条件时,不能仅仅为了达到程序从简目的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正当性依据来源于实体法理论

要回答认罪认罚者缘何得以从宽的问题,只能从实体法中的刑罚理论中寻找答案。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正当性依据主要在于如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基于报应需求的责任刑;二是基于社会需求的预防刑。而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依据在于预防刑的减少。这是因为,责任刑要求我们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去考虑应判处的刑罚,包括违法事实和(个人)责任事实,一般是指犯罪人犯罪时的行为表现,如行为手段、行为后果、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心理状态等等;预防刑要求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去考虑应判处的刑罚,一般是指行为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主要包括初犯、偶犯、再犯、累犯、自首、坦白、立功、悔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等。认罪认罚显然是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综合了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内容,其体现的主要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减少,因此属于预防刑的内容。而且,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减少的是责任刑,与立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也不相符合。因为,责任刑主要是对行为人犯罪时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讲究罪刑均衡,其弹性空间较小,反映在量刑上一般是必减主义。例如,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均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时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中也都采用了必减主义的量刑原则。预防刑主要是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衡量,讲究预防的必要性,其弹性空间较大,反映在量刑上多是得减主义。如自首、立功、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节均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事立法上也都采用得减主义的量刑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指导意见》第8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均采用了得减主义的处理方式。因此,认罪认罚者得以从宽的依据主要在于对预防刑的减少,而预防刑中并不包含诉讼程序简化(诉讼效率提高)的内容。

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来源于刑法实定法

正是由于对认罪认罚者得以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刑罚理论中预防刑的减少,这决定了它的主要法律依据也只能来源于实体法。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想达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必须存在给予被告人一定利益的优惠机制,而这种优惠机制主要表现为从实体法方面给予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量刑减让。因此,如果没有实体从宽,就不可能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次,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实体从宽的刑法规定。刑法规定的量刑依据、量刑原则、量刑情节和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指导意见》第7条指出,认罚主要考察的是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第8条指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第9条指出,从宽幅度的把握,应考虑是否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等。这些内容没有超出现行刑法的规定。因此,离开了实体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无从适用。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和“认罚”的整体判断标准依赖于实体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是实体从宽的前提,实体从宽是认罪认罚的法律结果。即使被告人具备了认罪认罚的形式条件,也要从实体法上判断其“认罪”和“认罚”是否足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是否具有从宽处理的条件,如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没有任何降低,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理的条件,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要求以实体从宽为先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认罪认罚者得以从宽处理的正当性依据之一在于预防刑的减少,主要法律依据也在于刑法实定法。因此可以推导出,实体从宽为程序从简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但反过来不可能推导出程序从简可以直接导致认罪认罚者的从宽处理,这决定了实体从宽必然处于核心地位。同时,刑法理论和刑法实定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犯罪人定罪和量刑上的公正。因此,实体从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代表着“公正”的要求,而程序从简则主要代表了“效率”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般表述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即应在能够实现公正的前提下去兼顾效率,没有公正的效率是完全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处于核心地位,程序从简处于从属地位,当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发生冲突时,应首先考虑实体从宽的要求,只在认罪认罚者满足了实体从宽的条件(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减少)下,才能适用简化程序并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减让,严格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适用原则,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有效协调。如果从实体从宽(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减少)角度不能给予犯罪人以从宽处罚,也不能以适用了简化程序或者提高了诉讼效率为由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因为,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认罪者给予刑罚轻缓化之本质理由并不在于促使其尽快认罪,而在于这种协商正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性,从而显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于未认罪者较低。而且,如果仅出于效率的考虑给予犯罪人从宽处罚,使其在没有改造好的情况下回归社会,很可能会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对其进行新的追诉和审判是对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反而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会彬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

           岳启杰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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