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尚权刑辩
司法实践中,对一人犯数罪时主罪如何并罚,各地法院认识和做法相同。但对附加刑中既有罚金刑又有没收财产刑(包括没收全部财产)时,如何决定执行内容,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笔者通过案件评查和类案检索,发现多数法院采取了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没收财产刑,不再继续执行罚金刑。少数法院采取了并罚原则,既决定执行罚金刑,又决定执行没收财产刑。这一问题亟待统一。
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采取吸收原则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采取并罚原则的主要依据有:1.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笔者赞成并罚原则。主要基于以下视角:
1.从法律位阶看。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次于排在第一位的宪法,处于第二位阶。而司法解释是具体适用法律的文件,其效力低于刑法。当司法解释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与刑法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相冲突时,应该优先执行刑法的规定。
2.从制定主体看。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文件精神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规定为准。
3.从时间先后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是2000年11月1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即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行时间是2011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施行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且其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规定。
4.从文意理解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执行顺序上将罚金列在第四位,将没收财产列在第五位,表明罚金是一类独立的附加刑,不能被没收财产(包括没收全部财产)吸收,体现了刑法关于 “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精神。同时,因为没收财产刑执行的是“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考虑到罪犯在被没收全部财产后仍有可能通过劳动、继承、赠与、理赔等方式取得财产,所以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在决定执行财产刑时采取吸收原则,就会出现在没收全部财产后即使发现被执行人又有可以执行的财产,也没有继续执行罚金的依据了,与刑法关于执行罚金的规定相悖。
5.从“三个效果”看。审判实践中,一人犯数罪同时被判处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基本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采取并罚原则,更有利于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实现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财断血”的目标,更有利于正风肃纪,反腐倡廉,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涂新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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