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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案,有敲诈勒索罪里的「被害人」吗?

2021-04-28 15:02:12   6462次查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孟凡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凡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对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孟凡野等人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目的是为了牟利,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宜认定孟凡野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孟凡野等人在向超市索赔的过程中,称超市如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其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背景阐述

本期话题

如何看待最近热议的孟凡野等人“知假买假”案一审敲诈勒索罪后二审改判?从“知假买假”顶格索赔来看,敲诈勒索的行为定性,是否存在比较大的模糊空间?

考虑到这个话题对于法律人或许有更深的思考,特此整理了5个回答于本文,均已收到授权发布,以飨读者。

(以下排序以提交反馈先后顺序为主)


观点分享

01.

知假打假应当在经济法范畴内进行调整和评价,而不应当超越经济法的边界,适用刑法进行评价和规制。

——蒋保双 律师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盾刑事委员会委员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漠视刑法的边界,必定导致司法错案,不仅会将无罪的行为误判为犯罪,而且还有可能将应当入罪的行为误判为无罪,两者都会破坏刑事司法秩序。刑事法律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秉承刑法的谦抑性、审慎性的刑事司法理念。知假打假应当在经济法范畴内进行调整和评价,而不应当超越经济法的边界,适用刑法进行评价和规制。

针对孟凡野等人“知假买假”案一审判决敲诈勒索罪后二审改判事件,笔者的一家顾问单位也遇到一起类似的知假打假事件。顾问单位作为在北京顺义区注册的一家贸易企业,在淘宝等网络平台开网店销售饼干等食品,网店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经营者发现在店铺食品介绍中加入“低脂”两字,比较受消费者的青睐,于是加入了“低脂”两字。

但是被一伙打假人员恶意购买饼干后,以饼干并不符合国家的低脂标准、虚假宣传为由,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要求店铺经营者进行500元赔偿。令店铺不满的是,该伙打假人员购买了不下二十次,购买单价20元,每次都要求500元赔偿。这明显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注重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以关于知假打假的行为完全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范畴内进行消化和调整,完全没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层面。


02.

职业打假是非多,知假买假,维权还是维利,这方面还是值得探究的。

——琚艳 律师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前资深检察官

庭立方「全国刑辩精英律师公益课」学员

近期有两个热点法律事件:一是江苏女辅警涉敲诈勒索罪案,此案正在二审程序中,结果尚未可知;二是天津孟凡野涉敲诈勒索罪二审改判无罪案。一审法院认为孟凡野“知假买假”,并以此多次勒索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后二审法院天津一中院认为孟凡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直接对其改判无罪。连续两个法律热点事件让“敲诈勒索罪”这个古老的罪名一下子成了新宠。

分析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理由,第一条就是“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可以看出,此条理由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当年最高法办公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给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是:“考虑到食药品领域的特殊性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食品、药品领域关系到公众健康,最高法的此回复其实是对食品、药品领域予以了更好的保护。特殊背景下应具备特殊政策考量,相信天津一中院对孟凡野改判无罪也不乏此考虑。

那么试想一下,如果孟凡野买的不是过期食品,而是多次故意购买假冒品牌服装等其他消费品,再以举报或起诉为由向商家索赔,法院会不会改判他无罪呢?我觉得,这种情况法院不一定会改判无罪。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来看,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这样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类似民事案件,大部分法院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要求,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的治理模式,类似情节以敲诈勒索定罪的案例也并不鲜见。

除了上述考虑,敲诈勒索罪中是有“被害人”这一角色存在的。知假买假者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知假买假者明知有假而故意买之,买后再向商家索赔,行为是为了牟利,主观上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些人远远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范畴,行为超越了法律给予的权限,将他们认定为“被害人”并不合适。

职业打假是非多,知假买假,维权还是维利,这方面还是值得探究的。

著名打假人士王海曾说:“打假是爱国,假打是违法犯罪”,此话虽然有点夸张,但并非毫无法律依据。


03.

“过度维权”的本质是维护法律保护的权利,“过度”只是程度的差异。

—— 黄海强 律师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二审判决在论述孟凡野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如下:

①食品药品领域支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

②孟凡野等人索赔金额未超过惩罚性赔偿限额,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③向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的索赔手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实现了权利救济与审判监督的双重目标。但如果孟凡野们知假买假突破了食品药品领域呢?如果孟凡野们索赔金额超过惩罚性赔偿限额呢?过度维权是否应认定敲诈勒索罪呢?

第一,“过度维权”的本质是维护法律保护的权利,“过度”只是程度的差异。只要维权行为本身具有权利基础,刑法作为最后法,自然应该贯彻法秩序统一原则自觉承担起保障权利的角色。

第二,维权行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法律必然保护的范围。如在食品药品领域之外的知假买假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尽管法院极有可能不予支持,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就不应简单认定维权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即使孟凡野们索赔金额过高,在索赔手段不违法的前提下仍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只要索赔手段合法,商家必然会作出理性的选择,其愿意赔付超过法律保护限额也是经济主体的自由意志表达。

因此,以敲诈勒索罪规制过度维权行为时应特别慎重。


04.

我认为国家对知假买假的范围应当限缩,否则是用一种社会危害替代了另一种社会危害。

——陆青青 律师

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

庭立方入驻团队律师

我认为敲诈勒索罪虽然是一个古老罪名,但是其边界很模糊。

比如这次知假买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一二审法院态度是完全不同的,不是二审比一审有水平而是角度不同。有些公众号大肆宣扬这个是高院判例,知假买假不构成敲诈勒索,但是要看到的是,判决中也提到了两个条件,不隐匿造成过期,不调换商品。这是一个较明显层次的。

我们把思维想深一点,如果买10包要求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那100包,几百包,或者上千包呢?在食品索赔中几百包是常态,也就说索赔额几十万,这么大的量,如果不构成敲诈勒索,是否构成口袋罪寻衅滋事呢?

判决书中说走调解,工商局,法院都是合法维权渠道,如果我再换个角度,商家违规其实轻微瑕疵,比如标识错误,没有中文标识,标识不全等并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这个时候虽然行政违规,商家主动接受行政处罚,也愿意召回所有产品,调换产品。但知假买假团队只要赔偿,甚至一包一包的到法院起诉,逼迫商家打包全部赔偿,还只要现金,这样算不算敲诈勒索,算不算寻衅滋事呢?

所以这次这个判决非常侥幸,不能称之为判例,能适用范围非常小。我认为国家对知假买假的范围应当限缩,否则是用一种社会危害替代了另一种社会危害,甚至于另一种社会危害只是行政违规层面的。


05.

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否应该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罚不能一概而论。

——李晓明 律师

北京市刑事辩护律师

前省级检察院资深检察官

吉林大学法学院 刑法学硕士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孟凡野等人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实践中这部分人从最初的制止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销售逐渐转变为利用打假这种手段进行高额营利,不但给商家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负担,而且给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带来资源的浪费,负面效果日益凸显。

此类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应该提倡,并且相关部门也出台规范,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就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否应该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打假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维权,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应该用刑事的手段予以干预。二审法院也是充分考虑到孟凡野等人的具体手段,作出无罪的判决,对于全国范围内处理该类案件,具有指导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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