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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释》是否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这10位刑辩人如此解读……

2021-04-28 16:45:37   4698次查看

《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阅卷是辩护律师非常烧脑的一项工作,要辨别证据真伪,要对证据进行比对、验证,要核实制作者资格和制作程序是否规范,要分析证据是否合法……仅仅允许查阅,怎么实现这些目标?

对于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还需要借助检测设备来鉴别真伪,要通过软件来审查有无剪辑和篡改……仅仅查阅,又怎能完成这些工作?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辩护的基础。我们有必要追根溯源,探究一番......

——背景阐述

本期话题

坊间热议的《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是否真的限缩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你的感受是,为什么?

考虑到这个话题对于法律人或许有更深的思考,特此整理了10个回答于本文,均已收到授权发布,以飨读者。


观点分享

01.

积极理解法条,努力激活制度设计。

——唐学文 律师
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哈尔滨市法律专业人才库专家
黑龙江电视台金牌律师
庭立方「七天七夜」冠军学员、班长

积极理解法条,努力激活制度设计,让《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为排除非法证据服务!

《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一出,便引起刑辩律师广泛质疑。既然《新刑诉法解释》第93条第(9)项已经规定了同步讯问录音录是作为必要的、有效的审查和认定被告人供述是否采信或被排除的重要手段,而第54条却规定法院只仅对律师的查阅申请予以准许,无法从时间上、设备上保障辩护律师实现有效审查被告人是否被非法取证,继而无法实现庭前或庭上的有效质证。甚至许多辩护律师还认为该条是一种解释的倒退。

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笔者认为,该条并没有部分辩护律师理解得那么悲观。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卷宗材料?如果是,辩护律师当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对此问题,五部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1条第两款给出答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属于证据材料,更属于卷宗材料,按照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就当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同时,依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第3款“取回卷宗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的规定,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查阅方式可以是查阅、摘抄、复制。

再根据《最高院刑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出,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的规定,作为证据材料已经移交人民法院如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辩护律师有权复制。

据此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结合体系解释,《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应有之意应该是辩护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准许查阅的方式,当然包括查阅、摘抄、复制。只是该条中没有将查阅的方式,以列举性的形式予以列出。

在上述积极理解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在遇到个案时,应当努力激活上述规定,让承办法官能够充分理解允许查阅的方式,不仅仅是查阅,还有摘抄和复制。


02.
如果辩护律师不善于假借他人之专业。即使扩权再多,终将难以获得案件的全貌。

——任远 律师
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主任
前淮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
为你辩护网·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刑诉法司法解释,重新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性质进行了界定。以往的证据分类中,将证据分为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合法性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往往作为控方自证清白的证据。而此前的两高对作为合法性证据的同录能否给辩护人查阅,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这一次的修订明确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辩护人可以查阅。究其根本,以往关于庭审实质化的解释中,明确同步录音录像和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时候,采信同步录音录像。从而赋予了同步录音录像和被告人供述、辩解同等重要的地位。对此,辩护人当然可以查阅。

但刑诉法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及,对于是否复制观点不一,所以没有明确。据此有观点认为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

个人拙见:将阅卷对象扩张至同步录音录像无疑是司法的进步。但也要注意这里是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控方不移送。辩护人也是无法查阅的,需要向法庭申请要求控方移送相关同步录音录像。

当然这里还存在同步录音录像往往以电子资料的形式存在,那么同样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同步录音录像。故对辩护人的专业设备和专业知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仅通过查阅书面卷宗已经不能满足于审查证据的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也将移步进入诉讼视角。

因此,不能简单说是否限制律师阅卷权,如果辩护律师不善于假借他人之专业。即使扩权再多,终将难以获得案件的全貌。


03.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过度强调“复制”和“查阅”的区别只能让司法走向误区。

——琚艳 律师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职务犯罪法律部副主任
前资深检察官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有观点认为,《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的“查阅”,是只能“看”不能“复制”,此条规定严重限缩了律师的阅卷权。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首先,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辩护律师复制权,不能认为“可以A”就“不可以B”;其次,《刑事诉讼法》第40条明确规定,律师不仅有权“查阅”案卷材料,也有权“复制”案卷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案卷材料,《新刑诉法解释》不应与《刑事诉讼法》相矛盾。

当然,既然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律师就有可能就此碰到与司法人员认识上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有可能在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取得上遇到阻碍。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过度强调“复制”和“查阅”的区别只能让司法走向误区。毕竟,不管是“复制”和“查阅”,都是为了质证和辩护的需要。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不应是司法机关的自娱自乐,而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环境下,发挥其规范讯问、保障权利、还原事实等应有的作用。


04.
《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在实践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有限,限制多于保障。

——张雄飞  律师
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委会主任
2017-2018年度福建省优秀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福州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庭立方 合伙人

当事人:律师,笔录上的说法和我当时说得不一样,当时公安说,快要吃饭来不及改,没事,反正有录音录像,先签个字,后面再让律师去改就行了,你去帮我申请改一下吧。

律师:……

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恐怕常遇到类似的对话。

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多以讯问笔录体现,要申请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实,却困难重重。

很多存在主观故意为要件的刑事案件中,如果存在一些诱供、骗供、指供的情况,一旦笔录上自认,无法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还原,后期就很难推翻供述。

《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貌似规定了辩护人权利,却仍未能解决大部分法律问题,这里就简单谈两点:

1、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极少,并非全面讯问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的记录,但根据刑诉法12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除了职务类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外,其他案件并没有进行硬性规定。尽管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在讯问时都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但除职务类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申请移送讯问录音录像,基本上只能靠运气。

同时,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人,都很少主动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讯问录音录像。因此,仍无法解决大部分案件的质证问题。

2、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同步录音录像,只规定查阅,不包括复制,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直接认为一旦允许制,恐难以控制传播面以及一旦泄露可能带来的影响。而根据经验,案件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往往以数十小时计,且辩护人需要反复播放才能看出一些问题。

曾代理过一起故意伤害(重伤)案件,通过一帧一帧播放,结果发现笔录上所有涉及主观故意的陈述均是侦查机关所说,被告人当时还否认过(未计入笔录),后来针对该同步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的排非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最终支持了辩护人提出的存在防卫过当的情节。该案关键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十几分钟,而辩护人反复播放和记录了几个小时,如一些职务犯罪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往往数十个小时,如果仅允许查阅,可能需要上百个小时进行核实,还不包括技术鉴定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删减、添加的情形,因此不允许复制的情况下将很难充分保障辩护人的权益。

综上,《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在实践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有限,限制多于保障。


05.
司法解释是用来解释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得违背立法的意图,不得与法律相冲突。

——庄玉武 律师
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青工委主任
曾任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多地 记者站站长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辩护律师复制讯问录音录像。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属于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案卷材料”范围。司法解释是用来解释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得违背立法的意图,不得与法律相冲突。刑诉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解释法律,而无权做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解释。

第二、对于司法机关担心讯问录音录像泄露传播,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或让辩护人签署承诺书,并对造成泄露传播的后果的辩护人进行处罚、惩戒等方式避免。

第三、如果作为实体性证明的讯问录音录像不允许复制,会产生与其他证据相比存在不平等对待的情形。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辩护律师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06.
律师在实质上是帮助检察官,法官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是好帮手、好助手,而不是无理说三分的“刺头”角色。

——陆青青 律师
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
庭立方 入驻团队律师

看到今天这个题目,我想起了《潜伏》中余则成斗李涯,通过剪接录音,顺带还收拾了中统谢若林。

陕西熊宗义律师给我讲过一个故事,他接到一个案子,控辩双方对讯问笔录的内容争议较大,他自己是刑庭法官出身,以前工作习惯就是遇到争议较大的笔录就要去看同步录音录像。这次也是同样方法,早上8点法院上班,他上班,下午法院下班他下班,整整看了一个月。

问题来了,如果以后只是查阅,先不论如何核验真实性,是否剪辑、拼接等合法性问题,制作流程、规范等程序性问题。就是时间、场所都是大问题,到法院查阅,是不是有可能还要给你配一个书记员“陪同”你,你还得占人一台电脑,还得占人一块地,是不是够惹人“烦”?

我认为,不应把查阅、摘抄、复制录音录像当作洪水猛兽,庭审实质化,律师在实质上是帮助检察官,法官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是好帮手、好助手,而不是无理说三分的“刺头”角色。谁也不希望出现冤假错案,谁也不希望多少年后案子突然翻了,发现证据背后还有故事,而当年就根本没有核实到。所以应尽最大可能保证、扩大律师阅卷权,而不是采用折中的方法。


07.

这种限缩是没有必要的,也不利于律师质证和辩护工作的展开。

——周立波 律师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
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法律系副主任
刑法学博士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以下这个核心争议问题,也即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是什么?是案卷材料?是证据材料?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对这几个问题,个人认为需要看使用的场景。对侦查(监察)机关移送检察院的,属于案卷材料;没移送的,不属于案卷材料。对用于是否“排非”的,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但不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因为根据五部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2条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与体检材料并列规定,都是为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检察院、法院将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也是为了审查这一点。由此,不能直接以此规定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类型。

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仅只有载体的区别,更主要在于内容,其除了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可能包括其他关联案件线索、侦查策略方法等,这也是我国目前立法机关没有直接将其规定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原因。由此,也规避了被律师直接查阅、复制的风险。

应该看到,讯问录音录像自移送检察院,就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但根据《刑诉法》第40条规定,律师对案卷材料只是可以查阅、复制、摘抄,理论上检察院、法院也可以不予查阅、复制。对于《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其并没有与刑诉法与其他法律相抵触,但个人认为确实限缩了律师阅卷权中的复制权。

因为既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并且允许“查阅”,逻辑上就没有必要再限制“复制”,同时,实践中关于“复制”可能引发的风险已经有相关规定和措施(55条保密条款)解决,由此这种限缩是没有必要的,也不利于律师质证和辩护工作的展开。


08.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无需像防贼一样的防着辩护律师,让律师全面的了解案情和阅卷,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让律师辩护天不会塌下来,只会促进案件的办理让案件更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司天双 律师
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10年+法律从业经验,主攻刑事辩护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无需像防贼一样的防着辩护律师,让律师全面的了解案情和阅卷,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让律师辩护天不会塌下来,只会促进案件的办理让案件更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初次看到这个条文总觉得哪里怪怪的,细细品味之后才发现,原来这个条文内容和《刑诉法》的规定是有点冲突的!

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显然是包含证据材料的。为什么到了解释里面就只能够“查阅”证据材料了呢?而且是申请查阅?不申请就看不到,就是让办案律师在和法检信息不对称、不知道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辩护?

讯问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的内容理应一致,都是对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可以让律师自由的查阅、摘抄、复制并且在实践中都是律师在检察机关刻好全部案卷材料的光盘,回去细细的推敲审阅。那为什么同样的内容变换一个载体(由文字变为视频)变换一个形式就不可以复制了呢?就需要申请了呢?既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为什么限制律师的阅卷权利呢?

只有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的辩护才有意义,基于“消减”的证据的辩护和基于“全部”的证据的判决,出现相应的误差就在所难免了!


09.

第54条限缩了律师的阅卷权利,弱化了辩护律师对侦查权的监督力量,影响到律师的有效辩护,也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损,影响到个案的司法公正。

——钟磊 律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庭立方 入驻律师

本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五十四条的感受,概括起来就是四个字:“讳疾忌医。”

该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询问录音录像的性质是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最高院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的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

这个问题我们暂且不去深究,毋庸置疑的是,按照该条解释规定,询问录音录像是“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显然属于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一般的案卷材料,却为何单对询问录音录像这种案卷材料规定允许律师查阅?

《最高院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是,有一种意见认为“录音录像中可能涉及关联案件线索、国家秘密、侦查秘密等,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较为敏感。如允许复制,在信息化时代,一旦传播到互联网中,可能会带来重大国家安全及舆情隐患。将录音录像定性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而非证据材料,并且根据需要调取,较为符合实际。”

经研究,最高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起草小组认为“从实践来看,允许查阅,即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要,充分保障其权益。基于此,本条明确为“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于查阅申请应当一律准许,但对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特别说明了,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由于不少案件要进行庭审直播,人民群众均可观看、下载。此种情形下,再以“防止录音录像广泛传播”为由,禁止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于理不合。即使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辩护律师为行使辩护权,也是可以查阅的。而且,《解释》第五十五条对此已作充分考虑,专门规定了保密和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案件信息、材料的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中说“对于查阅申请应当一律准许,但对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问题是,录音录像是庞大的电子数据,动辄就可能记录了时间跨度长达上百、上千小时的询问情况,仅仅规定可以查阅,如何能够满足辩护律师在有限的阅卷时间内将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进行核对的需要?辩护律师又如何能够发现录音录像中有无存在剪辑和篡改等其它问题?

起草小组认为,对是否允许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这也就是对辩护律师要求复制没有禁止。但在实践中,不仅仅是录音录像律师不能复制,笔者遇到过的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中拍摄的处警过程、甚至是侦查机关调取的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电子数据,办案单位都一概是只允许律师查阅,不允许律师复制的极端情况。笔者所能听到的,不允许复制的大致理由也是,这些电子数据无法加密,也无法加上水印,无法有效地防止可能存在的外泄风险。

所以,面对现实中的“有一种意见”,司法解释中在已经有第五十五条“周泽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最高院的起草小组在如此充分说理之后,第五十四条还是做出这样“各打五十大板”的不明确规定,必将会限缩了律师的阅卷权利,弱化了辩护律师对侦查权的监督力量,影响到律师的有效辩护,也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损,影响到个案的司法公正。

唉!刑辩律师,真是让人操碎了心。难道辩护律师的存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力,就不是为了达成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目标服务吗?


10.

原则+例外的立法例在古今中外都是广泛存在的,也是符合立法法理的。

——魏军 律师
庭立方 核心导师
曾任中级法院刑庭副庭长
庭立方·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毫无疑问,相较于刑诉法解释第53条之规定,54条未规定律师可以“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显然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目前个人而言,我可以理解和接受这种限制。

首先,不准复制讯问录音录像系基于利弊权衡。法律制度是一种价值判断,套用一句网络语录,没有对错,只有利弊。例如,堕胎,过去是非法的,现在是合法的;赌博,在有些国家是非法的,在有些国家是合法的,就是基于这个原因。同样,关于讯问的录音录像是否准许复制,准许有准许的道理,不准许有不准许说法。不准复制的弊端,已经有很多观点和论述,我都同意,不再重复。简要谈下对于当前不准复制的原因考量。司法机关并不担心辩护律师本人,因为毕竟是可以看阅的,担心的可能是家属,可能是其他潜在的犯罪嫌疑人。

之前在法院工作,看过很多讯问录音录像,讯问其实是一项高难度的工作,有很多策略和技巧,甚至讯问人员的语气语调、坐姿都可能会影响讯问效果,很多嫌疑人被“突破”,往往是在一瞬之间,一念之间。即使在合法的范畴之内,有些技巧和语言,有些家属在其立场上,可能也会难以接受,并对民警怀恨在心。民事案件中尚且有当事人杀害法官的情况,如果刑事案件当事人家属看到讯问的场面,看清民警的面貌,可能也会对讯问民警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危险。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不仅是对民警的伤害,辩护律师和家属可能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这些讯问的录音录像流传出来后,也会增强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反侦察能力,增大案件侦破难度。当然,很多人会说,辩护律师会根据相关规定,对案卷材料保密,但毋需讳言,如果准许复制,这些讯问录音录像被家属看到,或流传出来的可能性是极大的,面对不菲的费用,有些律师可能无法拒绝家属看一看的要求。故而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不准复制也是对律师的一种保护。所以,通过限制部分阅卷权,防范潜在的重大风险,在司法机关看来,是利大于弊的。

其次,不准复制讯问录音录像不妨碍刑事辩护。不准复制确实影响律师的辩护工作,但主要在便利性方面。根据现行规定,并未对辩护律师看阅讯问录音录像的次数、时间等进行限制。从实践来看,法官一般都会满足律师看阅的要求,我在法院工作时,有的律师连续看阅两三天,当时都是同意的,有时下班后律师还在看阅的,书记员还会加班保障。

辞职到律所后,所上同事在很多外地法院的看阅要求,也是得到准许的,通过现场看阅,也基本满足了辩护需求。在法院看阅录像和录制后在其他场所看阅并无本质区别。当然,不排除个别法院或办案人员刁难律师的情况,也有律师案件数量多,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安排看阅录像的事项等情形,但这些属于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法予以解决。

最后,不准复制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立法冲突。有观点认为刑诉法解释54条未规定“复制”,与53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规定相矛盾。在论证这一观点时,有的重在论证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属于案卷材料,其实,这并非关键所在,因为从规定文本来看,刑诉法解释并未否认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我们可以这样理解,53条是原则性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对于卷宗材料,律师都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54条是例外性规定,即对于讯问录音录像这种特殊证据,不能复制,类似于但书,这种原则+例外的立法例在古今中外都是广泛存在的,也是符合立法法理的。

同样是证据,对于技侦类证据,辩护律师不能复制,大家都是普遍接受的,讯问录音录像与技侦证据的特殊原因虽有不同,但作为例外性规定的法理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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