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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

2021-08-25 09:51:42   8469次查看

转自:盈科奚玮刑辩团队;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作者:徐英荣 杨云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行为人与被害方存在正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行为人以网上发帖披露对方不规范不合法经营情况,形成威胁并索要权利范围内的相关财物,即使数额超常,也应视为民事争议。这种过度维权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过度维权的手段如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其他罪名论处。

案 号

一审:(2018)赣0521刑初211号      

二审:(2020)赣05刑终48号

案   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英、郭某子、郭某古、郭某生、郭某六。

郭某英、郭某子、郭某古、郭某生、郭某六都是严某英(另案处理)和丈夫郭某光(已死亡)的子女。2005年初,旗山和双凤两个采石场选址分宜县凤阳乡楠门岭山作为采石点,因占用了当地村民的山林,便与当地村委会及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和林木补偿协议,但一直未与严某英家达成林地补偿协议。严某英家持有的1953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其在案涉楠门岭山有山林权属,但在林改时因权属面积存在争议未办理林权证。案发后,当地林业、国土资源部门调查认为,严某英家在楠门岭山确有林地,但具体面积不明确,有意见倾向认定约37亩(其中矿区范围内36亩)。

从2006年6月份开始,严某英和郭某光及子女郭某子、郭某古、郭某生、郭某六等人以索要林地赔偿款为由,多次阻挠施工,郭某生、郭某六还因此被行政拘留10日。之后,严某英家人开始信访。迫于维稳压力,当地政府于2008年8月8日与严某英家签订协议。根据协议,截止到2017年1月,严某英家获得林地租用、青苗损失补偿等费用共计49.2万元。2014年12月30日,旗山和双凤采石场合并为盛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盛安公司在紧邻其矿区西面界限的山林修上山的路,占用了部分未确权的山林。郭某光以采石场修路损坏了他家的山林为由,通过多次阻拦施工等威胁方式先后两次共索得4.5万元;郭某光和被告人郭某六以采石场修路损坏其竹林为由索得7500元;被告人郭某子以采石场修路淹埋其竹林为由,索得5000元;严某英和被告人郭某子、郭某古再次以采石场修路损坏他们家山上竹子和树木为由,以阻工等相威胁索得4000元。

2017年,原凤阳乡政府与严某英家所签协议到期之后,严某英以盛安公司采石场占用了其家300余亩山林为由,以阻工、上访、在互联网上发帖相威胁,向盛安公司索要1000万元。为此,盛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子和郭某生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到案;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古、郭某六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到案;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英在开封市被抓获到案。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做工作,2019年5月13日达成协议:盛安公司以每年20万元的租金租赁严某英及其子女在凤阳镇焦木村采石场境内楠门岭山、石壁、柏槽、荒坪、当塘陂下的全部林地,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共计400万元,租金每5年支付一次。在严某英及被告人郭某子、郭某古、郭某六、郭某生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盛安公司一次性将现金131万元交给严某英等人(其中100万元为山地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第一个5年的山林租赁费,其余31万元中20万元为补偿严某英上访损失费和养老费,10万元为郭某子、郭某古、郭某英的坐牢误工费,1万元为赔偿郭某生的山林损失费)。但在领取131万元后,严某英等人仍然在互联网上不断发布帖文。

2008年以来,严某英等人越级信访,并通过给公安部写信、省长信箱、市长信箱、网上投诉等形式进行信访,在新浪、天涯等网站发文300余篇,举报揭露采石场盗矿等。另查明,2017年9月,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对盛安公司非法侵占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认定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9.68公顷,其中已办理长期用地许可面积1.3334公顷。2018年6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  判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英、郭某子、郭某古、郭某六、郭某生等人因与盛安公司存在民事争议,经当地政府参与组织调解签订了有关协议,且相关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其虽然在维权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不完全合法,但基于前述理由和事实尚不能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各被告人欠缺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宣判后,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与盛安公司及其前身双凤和旗山两个采石场因占用山林开采、修路而引发的补偿、赔偿纠纷中,与凤阳乡人民政府及采石场和盛安公司达成的协议系民事主体自主协商的结果,且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尽管被告人以信访、网络举报等行为施压,但因严某英家在楠门岭山确有权属,在该争议中具有合法的民事请求权基础。虽然盛安公司的前身旗山采石场和双凤采石场都与案涉林区的村小组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并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相关协议未得到严某英家认可的情况下,不得以前述协议排除、限制严某英家主张权利,被告人有主张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由于盛安公司与各被告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范围不明确,双方基于此进行协商达成的赔偿、补偿数额也会有不确定性,索要财物的数额即便超出一般民众的认知,仍属民事权利行使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度维权也并非以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民众一般认知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各被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被告人与盛安公司存在民事争议的前提下,其基于该民事争议重复提出诉请或索要的上访损失、养老、关押期误工费等,总体上是因山林权属被占用及补偿款谈判而引发,与其民事权利行使有一定的关联性,仍属民事争议处理范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新余中院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信访、网上发帖举报等行为属于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要的高额补偿款明显超过一般认知,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索要的20万元上访损失费和养老费、10万元的坐牢误工费,与林地补偿款无关,索要这一部分款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存在正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 对补偿款的协商是民事行为,即便其利用信访、发帖等方式形成了一定威胁,其索要的数额超常,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其行为手段触犯其他罪名,应以其他罪名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评  析

实践中,存在不少采用过度维权方式,以维护其正当权利或谋取不当利益、额外利益的现象。过度维权常见类型有:一是手段过度。不采取正常反映诉求的方式,而是通过网上披露信息或举报、缠访闹访甚至以制造极端事件等方式相威胁,制造压力;二是目的过度。有的过度维权只是表现在维权手段上,其目的还是维护正当合法权益,但有的则希望通过非正常方式,谋取不正当、不合法的利益,其利益诉求不能被其权利范围所涵盖;三是数额过度。索要的利益从性质上虽属其权利范围,但其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数额远远超过通常状况下可能获得的数额。过度维权越界很可能会触及刑法、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就是与过度维权行为紧密关联的常见罪名。

敲诈勒索罪是刑法分则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民事争议时,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时,就涉及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划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不仅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护合法权利时给予自己一定的约束,同时也防止刑法不当地扩大惩罚范围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过度维权敲诈勒索出罪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出罪的前提因素:过度维权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

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过度维权出罪的前提因素,即行为人行使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权利依据客观存在且合法。本案中,分宜县档案馆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严某英家1953年土改时拥有非耕地17块;分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山地面积认定书,证明严某英家在案涉采石厂开采范围内有山林权属36亩,而分宜县林业局出具的相关调查报告认为,严某英家在楠门岭山确有林地,但400亩左右的楠门岭山如果大部分归严秀某家所有不符合逻辑,倾向于认为严某英家在楠门岭山林地面积约37亩或0.4亩。在林权改革推进过程中,由于自然环境变化或村小组变迁等诸多原因,很多山林权属划界不清,导致山林权属确权困难,但一般都通过核查历史上颁发的权属凭证、现场勘察、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来确定。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检察机关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地改革后已失效,且之后未再确权为依据,来否定严某英家的山林权属,并进而认为被告人与盛安公司不存在民事争议的抗诉意见,就没有充分考虑林权权属的历史渊源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害人是以租赁方式租用涉案林地开采石头,补偿费用以协商方式确定。由于其确实占用了被告人家的林地,就理应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产生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的过度维权也是建立在正当的民事权利基础之上,因被告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这一观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一致认可。如在德国,因客观上存在权利,所以以不正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也被认为不具有违法性,大多数情况下作无罪判决,并且大多不以勒索罪论处。在英国,若行为人实际上没有权利的存在,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那么就丧失“诚实的权利主张”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否定构成犯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关系,而是编造虚假事实、故意制造事端以威胁、恐吓的手段索要钱财,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冉某高敲诈勒索案,被告人主张其因在某纺织公司工作而犯有职业性眼疾,进而以到公司吵闹、砸毁财物及公司负责人汽车玻璃、持刀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缠、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父母等方式,索要财物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冉某高主张其系职业性眼疾,无证据支持,缺乏维权的合理依据,“先因”具有实质非法性,从客观行为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二、出罪的数额因素:过度维权民事协商过程的不确定性

在过度维权行为中,实践中存在基础权利受损或应予补偿的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如果权利范围不明确,数额不确定,如消费者提出的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拆迁补偿等,即便行为人提出了很高的数额,甚至在达成赔偿协议后不满又再次索要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需要持谦抑审慎的态度,因为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等进行的商议,对价钱高低的博弈,是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不能辨别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索取价格过高或者采取要挟的手段,也只是维权的一种行为,不应划入犯罪范畴。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郭某敲诈勒索无罪案,郭某的女儿食用的施恩奶粉三聚氰胺超标,导致其女儿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某向媒体曝光了此事,经协商,施恩公司赔偿40万元。之后,郭某继续向媒体曝光施恩奶粉问题,在与公司沟通过程中,以向媒体对公司进行负面曝光相威胁,要求赔偿300万元。广东高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行为人作为消费方与商品经营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因消费受损害程度未经鉴定等缘故再次索赔,虽违反承诺,但尚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在索赔时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等行为,在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盛安公司与被告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范围不明确,基于此进行协商达成的赔偿、补偿数额也会有不确定性,索要的财物仍是民事权利行使的范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山林权属面积存有争议不明确,盛安公司占用被告人家里的山林面积就无法确定,权利范围就不具有确定性。其二,原协议到期后,权利义务的再协商与再议定,也会导致赔偿、补偿款的不确定。在2016年原先签的补偿合同到期后,盛安公司与各村小组及其他村民,重新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就进行大幅度的调整,由原350元一亩提高到600元一亩。其三,盛安公司与其他村民达成的山林补偿协议,并不能约束被告人方,不能要求被告人方必须接受类似的对价。前者补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后者补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性。其四,更为重要的是,盛安公司占用被告人方林地采矿,并因此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其议定的数额和标准属于民事争议协商的结果。而民事协商的过程,就是一个不确定的过程。从这个逻辑上看,被告人诉求及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出罪的事项因素:过度维权主张的财产性事项应与正当权利具有紧密关联性

行为人所主张的财产性事项需与引发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是由其所主张的正当权利衍生的财产性损失,如基于维权起诉所花费的诉讼费用等,因与正当权利有关联性,就不能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索要与正当权利没有关联性的财产性事项,应对无关联的财产部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认定方法上,应坚持系统观念,从案件整体角度出发考虑其过度维权诉求与基础权利的关联性,而不能将部分事实割裂开来。本案中,被告人除索要补偿费400万元外,另外索要的30万元费用是否与正当权利具有关联性,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这笔费用主要包括严某英的上访损失费、养老费20万元,郭某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误工费4万元,郭某古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误工费4万元,郭某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万元。关于严某英提出的上访损失费、养老费以及其他人的误工费,是否存在关联性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被告人另行索要的30万元也是双方就山林补偿纠纷所遭受各项损失进行谈判的结果,其提出的赔偿项目总体上均是因山林补偿民事纠纷引起,不应割裂开来看待。被告方所主张的财产性事项均与双方的山林补偿纠纷具有关联性。

此外,这种通过议价式的谈判来解决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提出的赔偿事项、数额也常常附带着一些相关项目,因其与民事权利行使具有一定关联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类似案例有廖某旺等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廖某旺等人以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等要求煤矿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为此廖某旺等人被行政拘留。之后,廖某旺等人继续以阻工、提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索要土地补偿、行政拘留损失等要求,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煤矿退出多占土地。法院驳回民事诉讼请求,之后廖某旺等人要求煤矿赔偿行政拘留、民事败诉损失费、土地赔偿共计12万元。对此,检察院曾以敲诈勒索罪向法院起诉后,但后来又撤回了起诉。

四、出罪的手段因素:过度维权行为方式的刑法评价

刑法并不是将所有的威胁、恐吓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当这种威胁、恐吓手段出于维护正当的基础权利,并为社会公众和法秩序所允许的情况下,比如媒体曝光、上访,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相符合的。但当行为人行为手段不合法、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有争议的。在日本,若行为人具有权利基础,行使权利的手段也属于法律许可和社会所能接受的范围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从行为存在违法性的角度出发,其行为仍可能符合其他犯罪构成,以其他罪名论处。可见日本持否定说,只有行为手段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其他罪名论处,但并不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美国,如行为人以揭发合同相对方的犯罪行为要挟其履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由于要求支付价款行为与揭发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采取的要挟方式并不必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勒索罪。有学者持无罪论,认为“因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所以无论是否过度均不成立犯罪。”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具有正当的基础权利前提下,索要数额在权利范围内且具有关联性,即便行为手段不具有正当性,也因其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行为手段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其他罪名论处。

就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言,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信访手段和方式不当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不能动辄以犯罪处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妥善处置。就被告人上网发帖行为而言,发帖内容主要是举报揭露盛安公司盗矿、官商勾结等。对此,如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时可以以诽谤罪定罪处罚。但本案检察机关未起诉被告人构成诽谤罪,法院也就不能径行认定其构成诽谤罪,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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