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案件越发频发,对这类案件该如何定性,法律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该类犯罪可能涉及盗窃罪、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等等罪名。马克思曾说过:“占有是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对该类犯罪定性的难点是对于占有关系的认定,这要求有比较全面的刑法知识和民法知识。但只要将其中的关系梳理清楚,一切问题迎刃而解。下面我们先来看案例:“李某乘坐公交车后,拾取到他人手机并猜出密码,使用该手机上支付宝转走银行卡内1万元并使用花呗消费1万元”。
案情非常简单,但本案侵财对象是银行卡存款和支付宝花呗,在刑法概念上属于两种不同的事实,应当分别分析,笔者将按照罪名逐个分析。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情形。侵占罪包括侵占委托物与侵占脱离占有物。李某捡到手机后虽然占有手机,但并不占有手机中绑定的银行卡中的存款和支付宝花呗中可能存在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理由是,被害人将钱存进银行卡后,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征,即由银行取得对货币的占有。而存款人仅享有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协议所产生的合同债权。合同法中并无存款合同的合同分类,存款合同也不属于委托合同。因此,根据合同和债的相对性,李某拾得手机后不能取得被害人的合同地位,因此对银行卡中的存款既不成立直接占有关系,也不成立于间接占有关系。而对于花呗的额度,在李某使用花呗支付之前,其和支付宝的借款合同尚未成立。花呗额度只是被害人在额度范围内享有的和支付宝订立借款合同的邀约资格,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更谈不上占有关系。所以,李某使用手机转账和使用支付宝花呗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理由一:根据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对ATM机器或计算机系统实施欺骗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机器或计算机不会因为行为人的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因此,李某使用手机转走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是对银行计算机系统实施的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理由二:李某使用花呗消费的行为,是其以被害人的名义和支付宝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冒名行为。冒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的区分原则,合同并不因为冒名行为而无效。而借款合同成立后,支付宝和用户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冒名行为对支付宝债权的成立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同时,支付宝为不同的用户进行不同的信用评价,最终确定每个用户的花呗额度,显然注重与其订立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的特征(身份)。因此该冒名行为准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支付宝公司有权要求实施冒名行为的李某承担责任。被害人也可以准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对李某的冒名行为进行追认,之后再要求李某返还因冒名行为取得的不当得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李某的冒名行为虽然事实上欺诈了支付宝,但支付宝仍然享有基于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债权,并无实际财产损失。接受消费的商家也无实际损失。因此,李某使用支付宝花呗消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三、李某使用花呗消费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但支付宝花呗不是由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证明,根据学界通说观点认为不属于信用卡。因此,李某使用花呗消费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对于存款来说,存款债权本身属于存款人占有,但存款债权指向的现金本身属于银行管理者占有。李某有意的破解他人系统密码进行转账,侵夺了银行对存款的直接占有,构成盗窃罪。
而李某使用花呗消费的行为中,李某实施冒名行为与支付宝订立借款合同,之后支付宝将借款转移到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该借款由被冒名的被害人占有,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李某通过破解密码进行消费,属于违背他人意志非法转移占有的行为。其转移的是其实施冒名行为取得的财产性利益。此处,虽然李某只实施了一个花呗消费的行为,但在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冒名实施的借款法律关系,一个是对被害人占有的借款的盗窃,但在法律上应当看作是同一瞬间先后完成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李某使用花呗消费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提示:在移动支付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如果取得他人手机后不懂支付密码,想要攻破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系统进行盗窃几乎不可能,但如果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仍容易遭受财产损失,应当引起注意,不要将密码设置得过于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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