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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补侦指导意见对刑事辩护的五点启示

2021-04-30 16:34:02   6481次查看

作者:贾红纳律师

庭立方·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本文主要围绕以下三点进行讨论:

出台背景

  1. 控方适应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

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是:举证、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犯罪事实的查清在法庭,以及裁判的理由形成要在法庭。

归根结底就是对于证据的举证审查以及依赖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要在庭审当中来展开。

实质化的庭审之下,对于证据的审查要求更加细致,而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对于控方的要求,其实标准更高。

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之下,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归根结底还是对证据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对于补充侦查也进行了规范和强化。

  1. 捕诉一体化改革后的必然要求

在捕诉一体化之前,办理同一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是两位检察官,甚至可能是两级检察院的不同的检察官。但在捕诉一体化改革之后,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是同一个人。

从理论上来讲,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是不可能一样的,这从法律规定上也可以看出。

法律规定对于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活动,而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表述,这两者,其实有很大的差别。这两者之间证据标准的不同,也是符合实践当中的真实情况的。

实际上在批准逮捕之后,证据的侦查活动才刚刚开始,这种时候不可能搜集到大量的证据去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在逮捕之后还有两个月的时间,可以继续去进行搜集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筛选。

所以从实际情况来讲,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但是目前规定的要求是对于批准逮捕,也就是侦查监督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标准是一样的。

而当同一名检察官同时办理一起案件的侦查监督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的工作时,他对于证据标准的把握一定更加严格,因为对于他自己逮捕的案件,一定需要对于这个案子有所保证,要保证诉得出去,还要判得下来,就是我们经常会说的“捕得了、诉得出、判得下”。

所以这就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补充侦查也需要进一步的进行强化和规范。

  1. 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规范办案的必然要求

这次《指导意见》的发布其实并不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一次对于补充侦查的工作联合发布相关规定,早在2017年的10月,公安部和最高检就联合发布了对于公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工作规范。

再追溯到更早的2013年,检察机关工作基本规范中,也有关于退回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

但是,总结了实践经验之后,现在需要进一步对其中的问题进行细化,从而出台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也正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之下,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了这样的一个《指导意见》。

主要内容

  1. 使指导原则更具明确性

《指导意见》第3条,其实就是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的5个原则,分别是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配合性原则、说理性原则、有效性原则。

第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对于补充侦查的工作应当具备必要性。如果与案件事实无关,是不能够补充侦查的,更不能够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但是实务当中确实也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以前会提到的技术退侦。

技术退侦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可能手上有很多的案子,案多人少,办案时间非常紧张,公诉人可能会为了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选择技术性的退侦。这样技术性的退侦其实就违背了该《指导意见》中必要性的原则,因为规定中表明,必须是存在和案件事实证据相关的这种情况之下,才能够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这是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

  1. 使四种情况更具规范性

第一种情况:应当退回补充侦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并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补充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列明全部补充侦查事项。在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到位、或者重新报送的材料中发现矛盾和问题的,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第二种情况: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

(一)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五)补充侦查事项客观上已经没有查证可能性的;

(六)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第三种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并移送。

第十条 对于具有以下情形可以及时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并移送,以提高办案效率:

(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虽欠缺某些证据,但收集、补充证据难度不大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内能够完成的;

(二)证据存在书写不规范、漏填、错填等瑕疵,公安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补正、说明的;

(三)证据材料制作违反程序规定但程度较轻微,通过补正可以弥补的;

(四)案卷诉讼文书存在瑕疵,需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的;

(五)缺少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侦查人员能够及时提供的;

(六)其他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的。

第四种情况: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

(一)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有条件自行侦查的;

(二)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要求,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

(三)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开展自行侦查工作应依法规范开展。

  1. 使具体的实施更具操作性

《指导意见》不仅对于补充侦查提纲应当涉及到哪些内容进行了一些罗列,还对于公安机关如果没有补充到相关的证据,应当要怎么处理,包括批准逮捕阶段,也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各种情况,最终的操作进行了一个明确的规定,让具体的实施更具操作性。

五点启示

  1. 刑事辩护工作前移

在侦查监督环节中,很多辩护律师认为无法了解证据情况,我们只能通过会见当事人的方式去了解案件的情况。

但事实上在这个环节我们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我们同样也可以影响检察官。

一方面,公诉人或办案人员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很大,没有办法去精细化地审查每一个案件;另一方面,作为公诉人一定会有指控思维,也就一定会有审查盲区。

这两方面的原因就可能导致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出现问题。

这就需要辩护律师有所作为,即在会见听取当事人讲述案件情况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个案件当中的疑点和检察官多沟通,要提出有效的意见。

辩护律师在每一个环节都要准确把握案件,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来影响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是法官。

侦查监督环节也是同样重要的,因为在这个时候公诉人非常关心这个案件最后能不能够起诉,能不能够得到有效有罪的判决,所以辩护律师的工作也必须要前移到侦查阶段。

  1. 善于发现退回补充侦查和补充收集的证据

首先,发现退回补充侦查是非常容易的,通过看起诉书就可以做到。对于每一次退侦,起诉书都会进行描述,每个时间节点有专门的罗列。

对于补充收集的证据,一般而言,可以从证据收集的时间结合起诉书来确定它是否属于补充收集的证据。

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去判断它是属于散页的证据,还是补充侦查卷的证据。

一般而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时候,会把案卷装订成册,移送到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如果是补侦装卷,也会在案卷的封面上标明补充侦查卷,从这些方面都可以进行判断分析。

《指导意见》第6条有专门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几种情形。

第1种情形: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

第2种情况:有遗漏的罪行,也就是常说的漏罪。

第3种情况:漏犯,即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

在这三种情形下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

如前文所说,现在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是“案多人少”,有些公诉人可能还是会像以前那样采取技术退侦。

对于这种情况没有必要过多的关注,需要关注的是案件本身证据存在问题,在退回补充侦查之后,公安机关并没有补充到关键的证据,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把案件又重报到了检察院。

需要补充到哪些证据,前文已经和大家讲清,现在要分辨的是哪些是补充的证据,哪些是在侦查阶段已经侦查取得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事实有可能是没有查清或者还有证据是不确实充分的,我们不能仅凭这一点就断定退侦之后没有补充到相应的证据,但是这一点可以成为佐证,帮助我们在法庭上说服法官,这个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1. 让辩护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指导意见》第9条中规定了6种情形不退回补充侦查。

法庭上偶尔会出现一些辩护律师对于不那么重要的问题反复纠缠,反复进行说明的情况,而这条规定带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对于这些情形,辩护律师是不用过多纠缠的,即使在审查证据时,发现了这些问题,也不会有助于案件的有效辩护。要将辩护方向调整到更有针对性的方面去。

《指导意见》第10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可以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

这种情况属于证据的瑕疵或者是诉讼文书当中存在的一些程序性瑕疵,辩护律师要对此做出判断,这些证据的瑕疵和程序的瑕疵,会不会影响对证据的认定?

在这里提出另一个问题,法官最关注的是什么?是证据是否真实。同时这也是检察官在审查案件中最关注的一点。

所以发现证据的瑕疵只是第一步,之后还要去判断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问题。

对于自行开展侦查活动,《指导意见》的第11条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第3项,对于有证据证明或者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这种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间经济纠纷等情况的时候,应当自行侦查。

所以,辩护律师在提出意见的时候一定要精准,在实际运用中可以引用这一条款的规定来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1. 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在案件作出判决之前,检察机关可以把案件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司法实践中,在法庭上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辩护人提出意见,认为出示的这份证据,应当由法院来进行侦查,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此均没有侦查权,所以意见不成立。

《指导意见》对这点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所以往后辩护律师在庭审的时候关注的不应是侦查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证据的搜集本身是否合法,以及对新的证据质证是否彻底有效,这些才应该是辩护律师们关注的重点。

  1. 在审前阶段更加关注证据的合法性

审前阶段包括侦查监督、审查起诉阶段,《指导意见》实际上明确了在这些阶段,要更加关注证据的合法性。

《指导意见》是专门对于在证据审查的时候发现公安机关取证非法的处理方式。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很多律师都提出的: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哪个阶段提出排非更合适?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可能很多律师会认为审判阶段更合适,因为审判人员法官的态度更加中立,另外三项规程对于法院的排非规定也是非常详细的。

但对此笔者有一些不同的意见,仅供大家参考,首先三项规程其实也规定了,对于排非不只是在审判阶段,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可以开展工作。

笔者认为,对于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阶段以及侦查阶段,发现公安机关取证非法时,应当及早地就该情况同检察机关进行沟通。

如果是侦查阶段发现了这个问题,比如当事人说曾作出过有罪供述,但是因为对方威胁了其家人,所以才说了谎。此时辩护人只要了解到类似的情况,就应当及早向检察机关反映,进行申诉。

因为在这时往往是最容易调查取证的,举例来说,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及时发现,可能当事人的伤还没有完全恢复,会更易于作出判定。

另外,此时申诉材料可能还没有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此时辩护律师的工作是更好开展的,同时检察机关也是很乐意来进行监督的。

总结

1.要注意刑事辩护工作前移,在侦查监督环节,辩护律师也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2.善于判断哪些证据是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搜集到的证据,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否存在公诉人带病起诉的情况,如果存在,辩护律师就要在法庭上提出。

3.让辩护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对于某些不影响案件认定证据问题,没有必要做过多的纠缠,而对于有些证据的瑕疵,要分门别类的去判断。并且在提出辩护意见的时候,一定要精准。

4.要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判决作出之前,检察机关都是有侦查权的,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把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来补充侦查,这一点《指导意见》进行了明确。

5.在审前阶段要更加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不要等到审判阶段再去提出证据取得非法,那时公诉人和法官都会承担相应的压力,到时辩护律师所面临的将是更大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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