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怡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员额检察官
作者按:
这是我写的第三篇关于认罪认罚的文章。
为什么我会“认准这一只羊薅毛”呢?
原因是这样的,“认罪认罚制度”是法律制度中的新事物,推行时间不长,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是法律人普遍关注和热议的问题。
今天,我想从我的自身经历讲讲认罪认罚制度。
01
从我的一辆7座SUV讲起
第一件事儿是这样的,我的车是一辆7座SUV,按照规定,必须上线审车。为了方便用户,现在各大保险公司都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所以我就提前下单,选择了年审代办业务。
我在手机APP下单后,很快就有承办人员跟我联系,告知我要在周六早上九点之前,在东华检测站门口等。(各位同仁请看,这像不像承办检察官通知辩护人:“明日早上九点,过来做认罪认罚手续”?)
周六早上九点,我按照约定时间来到检测站,先把车交给代办人员,之后代办人员拿出一沓厚厚的纸,里面是各类合同和委托书,让我确认无误后签字。
作为一个检察官,出于职业敏感,看到法律文书的第一反应是:“仔细审查,看看有没有不利条款!”
我正打算认真审查的时候,代办人员居然和我说:“这有啥好看的,都是格式文本,赶紧签吧!”
“今天上午有八个客户要审车呢,你别耽搁人家……”
“哎呀,看啥看,都是一样的,我们XX保险那么大个公司还会坑你不成……”
嗯?这些话术怎么听上去如此熟悉?我在哪里听过?
仔细想想,忽然发现,代办人员说的话,跟我平时在做认罪认罚时对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说的一毛一样。
回到我们的工作本身,在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时,相关程序的启动机关是检察机关,对辩方特别是委托辩护人而言,基本都是在一种被动和被催促的情况下完成的。
在已经形成流水化作业的认罪认罚程序中,任何一点超出控方预先设置轨道的行动,不仅给控方增添额外工作,还对其他当事人和辩护人造成时间上的侵占。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承办检察官不催你,后面的其他当事人和辩护人也会像审查车辆的工作人员一样,说你多事儿,浪费大家的时间。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上看,法律规定要求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便可以充分协商,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委托辩护人)的权益,法律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但是各位不妨想一想,认罪认罚制度是基于个案模型而设置出来的制度,在面对案多人少的实务困境下,究竟能落实几何?
举个简单的例子:你在自己家里炒一份小炒肉,炒出来一定是青椒爽脆肉片酥嫩,但如果换成让你在食堂工作,中午要炒一百人份的小炒肉呢?
如果你在集体大食堂或者在路边买过盒饭,吃过那种饭盆里“底层油发腻,中间盐打堆,上层半生熟”的小炒肉,你会有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你发现这和我们自己在家吃的小炒肉,或是饭店里点菜炒的小炒肉味道迥然不同。
我想,这就是实务的真实写照。
简言之:炒一份肉和同时炒一百份肉,炒法绝对不是简单复制100次的关系,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
同理,司法实践中,当我们面对在短时间内,必须做多个认罪认罚案件的客观现状时,就像炒小炒肉,其办案模式绝非是按照制度设计那样,以个案为模板的简单累加。
02
为什么有的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说完SUV的故事,我来给大家讲第二个故事。
事情是这样的:一个在南方某省执业的律师朋友,周末时跟我吐槽了自己办案过程中,做认罪认罚的遭遇。
这哥们儿说,他阅卷后,认为要认定其当事人A构成犯罪的证据显得比较牵强,用四川话来说就是“二甩二甩”的,但是承办检察官坚持认定A就是构成犯罪,只是刑事责任轻重的问题,一点都不松口。
好吧,那就尊重承办人意见,先不说罪与非罪。
于是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先期已经判决的两个主犯刑期都很轻(各10个月),A即使构成犯罪,其责任也明显要更轻,更何况还有自首情节,能否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呢?”
答案依然是:“NO!”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当地规定,变更强制措施要组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再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确定,这一套流程走下来很麻烦。
好吧好吧!那就再退一步。我们就说量刑——辩护人提出“既然主犯都很轻,A在基准刑就比他们更轻,再加上自首情节,本罪是个经济犯罪,能否在量刑建议拘役甚至单处罚金呢?甚至可以在罚金刑上从重都可以……”
承办人的答案依然“NO!”理由很简单,前两个都是有期徒刑,凭啥你就要特殊点整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你事儿多么?
好吧好吧好吧,辩护人再退一步。“那就同意您建议的有期徒刑6个月,但是能不能同时建议适用缓刑呢?”答案你们应该能猜得到,必须还是“NO”。
“我们这边法院比较反感这个,所以不写明建议缓刑,再说了,已经关了近三个月了,判六个月很快就出来……”
“咋就你们事儿多呢?”
最后,这哥们儿给我提了一个灵魂之问:
“宝哥,关于量刑我是认认真真算出来的,差不多就是拘役四五个月的样子,我有理有据,但是承办人就是不听我的,那你说我要怎么办?”
这问题让我想起了一个寓言故事,一个号称无事不知的美女宣称“有男士如果能提问难住她,就以身相许。”
最后的获胜者问的问题是:“我要提什么问题才能难住你?”
无解。
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第49条中这样规定的: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乍一看这条没什么问题,但是细细分析逻辑结构,就不难发现:
在审判阶段进行认罪认罚的,实际上是三方结构——法院主导,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然后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
但是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却是两方结构——往往都是检察官提出,然后听取辩护人和当事人意见,最后由检察官作出量刑建议决定。
也就是说,这个时候承办检察官“又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对于与其意见相左的辩护人量刑意见,如果不听且又强行要做认罪认罚,还真就没什么制约机制,甚至还听说,有不少地区还绕开委托辩护人,直接安排值班律师进行见证完成认罪认罚工作的。
也许有人会说:就算审查起诉阶段不听,等案子送到法院后法官还是会依法裁判啊,还是可以在审判阶段来争取啊!
在实践之中,不管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原则上检察官都应当出具量刑建议。但是要在审判阶段去再争取量刑何其难也,且不说浪费时间,最起码在法官看来,既然在审查起诉阶段你都没有做认罪认罚,那第一印象就很容易认定“这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吧……”
当然,办法也不是没有,但是却太另类了,我记得在一次律师队伍对于“认罪认罚”的研讨活动上,有前辈指出,可以利用当下检察机关内部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比例的考核制度,来作为与公诉承办人讨价还价的资本……在当下诚然不失为一有效之道,但是这样的协商与立法本义相比,是否已经变味了呢?
所以啊,认罪认罚制度作为刑诉制度改革和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无疑是巨大的,但是在实践中其所面临的困境和制约也是巨大的,必须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探索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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