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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十一系列之五】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2021-09-10 09:52:22   8757次查看

来源:法制天平


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修正后

 

 

 

 

      无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自然保护地是由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通过刑事手段制裁严重破坏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

3、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

①行为人必须违反自然保护地法规这一前置条件。

主要是指《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等。对于经过依法批准的合法开发建设活动不能适用本条处理;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对于历史原因或者后来被划为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域而仍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居住生活的,对其必要的开发建设行为也不能适用本条处理。

②本罪的行为手段上表现为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三类行为。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垦”是指对林地、农地等土地的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是指经济工程项目建设,如水电项目、矿山项目、挖沙等;修建建筑物包括开发房地产项目等。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包括从行为手段、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是否在核心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的规模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③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第十六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国家公园:是指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海域,是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部分,保护范围大,生态过程完整,具有全球价值、国家象征,国民认同度高”。目前,全国已建成三江源、大熊猫、东北虎豹、湖北神农架、钱江源、南山、武夷山、长城、普达措和祁连山10处国家公园体制试点。

4、客体方面。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安全。

竞合处理

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垦的,如果同时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果进行开采矿山活动的,还可以构成非法采矿罪,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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