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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离开法律效果就不要谈什么社会效果

2021-09-13 15:14:48   3384次查看

转自:行政法实务;作者: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来源:《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节选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一文


自由裁量仅是过程,最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还是自由裁量的结果。最好的自由裁量结果应该是最好的法律效果和最好的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这里所说的最好的自由裁量效果是指符合更好的证据和客观实际的自由裁量,这是前提。

因此,一个好的自由裁量结果应该是有最好的社会效果的;而社会效果的背面就是法律效果,这两个本质上应该是统一的,是一体两面,但未必全部如此———有的案件法律效果好不一定社会效果好。

那么当某一自由裁量的结果,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一致的时候应该如何取舍呢?

(一)自由裁量的法律效果是我们首要考虑的

自由裁量必须严格依法作出,其结果自然也应是具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基础的,这是形式正义的要求。我们无法想象没有法律依据而社会效果好的情形。

例如,村子里一个孩子把另一个孩子杀了,几百个人甚至上千人一起到法院门口跪下为罪犯求情免死或者不定罪,法院按照民众的要求判决之后老百姓山呼万岁,乍看起来好像社会效果还不错。但是,对于法律效果,我们看的绝不应该是一时一地,而是长期的、全国的,如果这个案件可以不判处死刑或者不追责,全国争相仿效的结果一定是这个社会最终会陷入混乱状态。

又如,本夫杀了奸夫,理应最少判3年有期徒刑,缓刑至少应该是5年有期徒刑,如果有关机关对这类案件不管不顾,那是不是就可以说这个社会允许使用私刑了?如果大家都使用私刑,那不就没有公法了?

所以,所谓的社会效果就是法律的实质正义,法律的立法、司法、执法就是为了追求好的社会效果。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起来,法律效果是第一位的、绝对的,是客观的,因为法律是有标准的,固定的。

违法的判决,社会效果肯定不好,合法、有法律依据是社会效果最基本的要求。所以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有一个客观的法律标准、事实标准、证据标准,这是自由裁量结果的基础。

(二)社会效果是从法律效果延伸出来的,离开法律效果就不要谈什么社会效果。

而社会效果是相对的,相对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一个案件判了,败诉的一方肯定不高兴。但是,如果这个判决结果本身人民接受,国家接受,就是靠警察靠军队也得维持。只有这样,良好的、有序的法律秩序、社会秩序才能维护。

所以我们说,正确的、好的自由裁量应该是具有最好的社会效果的裁判,而这个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派生出来的。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这就是说,法官在裁量的时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去寻找两者的统一,最好的社会效果也是我们追求的方向,不是说合法就可以了。

(三)为了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我们需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第一,法官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是实现良好社会效果裁判的重要保障。

第二,注重全社会法律意识、法治素养提升,不仅是指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升,更是指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提升。我们要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要求,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第三,司法权威必须最大限度得到维护,司法权威的建设维护与法官素质提升和公民社会法律意识的养成是相关的。法官的素质不高,将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法院的判决不论是否正确,民众都对其持怀疑态度。

而公众法律意识不高,就会使得法院为了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作出损害法律效果的裁判,严重影响法律的实质公正。因此,法官素质的提升,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养成,两者相辅而行的同时还要注意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而司法权威的树立维护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构建一系列的制度机制。这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许干预司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树立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要求,应当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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