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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十一系列之七】高空抛物罪

2021-09-14 09:43:27   3573次查看

来源:法制天平


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修正后

 

     无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10月,最高法颁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了惩治高空抛物犯罪的法律适用。但将高空抛物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不妥当。综合各方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增设高空抛物罪。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从自己所在建筑物或高空的物理位置,抛弃所持物品,产生坠下结果,可能产生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危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3、客体要件:本罪在修正案一审稿中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在二审稿将其移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本罪在刑法中体系位置的调整,表明该罪侵犯的客体不再是公共安全,而是社会管理秩序,即高空抛物的行为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引起社会公众的不安感。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从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犯罪地点是建筑物或其他高空。“建筑物”是人工建筑而成的东西,包括居住建筑物、公共建筑,也包括构筑物;“其他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建筑物”并非是普通的建筑物,而是要具有“高空”的特性;“其他高空”的解释也要符合“建筑物”这一特征,虽然不是建筑物,但是这一高空的周围要存在人员,这样其危险性才能同建筑物相当,如果某一高空周围完全不存在人员,刚抛掷物品不会造成任何人员伤亡的可能 ,则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其他高空”。

高空抛物罪的设立旨在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也就是说,在理解和解释高空抛物罪时,应当围绕立法背景和目的,不能将所有从高处往低处抛物都可以视为高空抛物罪的行为方式。例如,在无人的山中往下抛物,则不属于高空抛物罪的行为方式。

对于“高空”的具体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观点认为以GB/T3608-93《高处作业分级》中将2米以上(含2米)认定为高空;有的以《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层高宜为2.80m”为标准,认为高空的高度应当是一层建筑物的高度(约2.8米)或者与之相当的高度以上的高度;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致损物开始坠落前的水平面为参照,到其可能坠落范围半径内最低水平面,计算其垂直高度,只有这样才能反映可能的危险性,防止落入结果归责的“泥沼”。

(2)抛掷物品行为。“抛掷物品”是指行为人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其体现出行为是行为人主动的、自发的、积极的。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不同。所谓高空坠物,通常是指从处于高空的建筑物或者人的身上掉落或者坠下物体。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主要不同在于: 其一,前者是人主动为之; 后者是物的被动坠落。其二,前者的主体是人; 后者的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建筑物上的物体自然掉落。其三,前者往往是人故意所为; 后者即便主体是人,也通常是过失造成的,甚至可能是意外情况。“‘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有本质不同,后者是过失行为导致……而前者明显存在故意、放任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威胁的主观意愿。”其四,前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后者往往只涉及民事责任,即使涉及刑事责任也只能构成过失犯罪。

(3)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之前,可以参照《高空抛物意见》第六条规定,“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刘**高空抛物案((2021)云0112刑初61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刘**从五楼住所抛掷啤酒瓶,致使他人行驶中的轿车后挡风玻璃被击碎,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

【案例】於某2高空抛物案((2021)沪0110刑初23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2从建筑物高空抛掷装有尖锐陶瓷碎片的垃圾,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案例】吴**高空抛物案((2021)皖0111刑初172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吴**无视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多次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案例】杨**高空抛物案((2020)粤0303刑初130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从高空向公共场所(人行道路,平时往来人员较密集)抛掷菜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罪数形态
适用中,需要注意区分本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入罪。司法实践中,考虑情节严重,一般从手段或者后果上考虑。由于本罪手段比较明确,更多的区别在于后果方面。而对于后果的考虑,要么是对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险状态,要么是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实害后果。因此,一是要注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因为该条第二款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要注意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罪的区分。如果以实害后果考虑,则有可能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发生竞合。由于该罪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其他罪名法定刑均高于该罪名,因此,在考虑“情节严重”时,要将该情节与其他罪造成的后果进行区分,避免该罪名在实践中被“架空”。

结合《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对于高空抛物的行为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

(1)故意高空抛物,情节严重,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定高空抛物罪。

(2)故意高空抛物,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且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有,要对行为人主观心态进行判断,如果对损害结果是故意心态,则视具体情况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损毁财物罪;若对结果持过失心态,则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3)特殊领域中过失高空坠物,发生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视具体情况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4)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高空抛物行为,按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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