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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和返还程序 ——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用赃款购买车辆,后翻供的,该财物性质如何认定

2021-05-07 11:08:20   10233次查看


一、基本案情

 

民警收到一男子有开设网络赌场行为的线索,对案件展开侦查后发现,王发(化名)有通过QQ或微信开设赌场的行为。民警于2019年7月24日将王发抓获。王发归案后不承认有开设赌场行为,但承认有通过QQ、微信群参与网络赌博的行为。王发通过本人及好友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向赌博庄家投注。2019年7月25日王发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王发2018年购买的奔驰轿车和2019年7月购买的保时捷跑车,以及五部手机等物品。王发在侦查期间曾经供述过两部小车是用赌博款购买。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王发以营利为目的,向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借款在QQ、微信群中进行赌博。王发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行为没有异议,但提出购买两辆小车的钱不是赌博所得,而是来自朋友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王发以营利为目的,向张某某等人借款,在“狼人杀灬号领群雄”等QQ、微信赌博群中,以买大小、单双或数字的形式进行赌博。王发在进行网络赌博期间,指示林某某寻找赌博平台供其参赌。法院认为,王发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但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确认两辆小车的性质,最后,王发将两辆小车取回。

 

二、主要问题

 

1.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用赃款购买车辆,后翻供的,该财物性质如何认定?

 

2.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如何处置的,涉案车辆应当按照何种程序进行返还?

 

三、法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参与网络赌博与网上开设赌场的行为往往有一定的争议。本案中,虽然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但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时,已变更为赌博罪这一轻罪,所以律师只需要确保案件罪名不会再变更为开设赌场罪即可。那么,办案还有另外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办案中,涉案财物包含一台奔驰轿车和一台保时捷跑车,且两台车都是王发在赌博期间购买的。更为被动的是,王发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过两辆小车是用赌博款购买,后又翻供。因此,如何能够帮助王发取回两台被扣押的车辆,以保证其有能力偿还100多万元的欠款,也是辩护律师需要解决的问题。

 

此外,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尤其是法院在判决没有对被扣押财物作罚没处理,又没有明确被扣押财物性质,当事人取回该财物存在一定的阻碍。因此,廓清上述问题是准确办理本案的前提。

 

(一)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用赃款购买车辆,后翻供的,该财物性质如何认定?

 

被扣押的奔驰车和保时捷帕拉梅拉价值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如果将两辆小车认定为赌博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这两辆小车就要被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果不能认定这两辆小车属于赌博所得,就应当发还给王发。王发尚欠大量债务,这两部小车是其还款能力的保障。但是,其曾经向公安机关供述,买车的钱是赌博赢来的钱。这给本案的辩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辩护人会见王发后,王发告诉辩护人,其之所以这样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的诱导。王发告诉辩护人,侦查人员一直告诉其这个案件属于赌博的行政案件,就这样说(说车辆是用赌博的钱买的),后面就没事了。同时,王发还向辩护人陈述了向朋友们借钱买车的的具体细节,也希望办案机关向他的朋友们核实这些情况。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进行判定,需要有其他证据印证,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虽然王发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过两部小车是其用赌博款购买,但仅仅根据王发的这一供述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认定王发用赌博赢来的钱购买奔驰车的证据不足

 

证明奔驰车购车款来源于赌博违法所得的证据仅有王发本人的供述以及某一证人证言。然而,对于王发的供述,控方一直未能进一步查实王发奔驰车的购车款的来源及支付方式。另外,这一证人对王发买奔驰的事情并不完全知情,是主观推测,属于意见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款之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侦查机关仅查实王发于2019年6月初开始存在赌博行为,在案证据无法查实王发2019年6月之前就存在赌博行为。奔驰车是王发于2018年购置,假设奔驰车购车款系犯罪所得,王发何时通过网络赌博平台,以何种方式收取赌博所得均未能查明。

 

2.王发购买保时捷的钱是向朋友借的钱

 

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检察机关调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王发手机中,关于王发向好友梁木(化名)借钱买车的微信聊天记录。此外,辩护人提交王发向亲朋好友借钱买保时捷的借款来源明细表。由此证明王发借钱买车的行为其朋友是知情的。王发向朋友借钱,是因为其与女朋友一起计划成立婚庆公司,将两辆小车用于婚车投入运营。

 

因此,王发在赌博期间购买的车辆,不能当然地认定该车辆购置款来源于赌博盈利。最后,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确两辆小车的性质,未对两辆小车作为赃物进行罚没。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如何处置的,涉案车辆应当按照何种程序进行返还?

 

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厘清以下问题:

 

1.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的扣押主体是公安机关还是法院?

 

公检法三阶段衔接时应当办理羁押换押的手续,即随案物品的扣押主体与办案机关同时发生了变更。因此,涉案财物的扣押主体是法院。但是,应当注意区分涉案财物的扣押主体和保管主体。本案中,进入审判阶段后,车辆的扣押主体就变更为法院了,但车辆的保管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

 

2.涉案财物应当由谁返还?

 

根据2014年10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产执行规定》),两辆小车应当由法院的执行部门返还。返还涉案财物是执行权的范畴,而不是审判权的功能,不能由刑事审判部门返还。《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但是,根据该规定,两部小车由谁返还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明确。因此,还需要分析下面的问题。

 

3.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判决书上明确列明的执行事项,对其他涉案财物不予执行吗?

 

《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对其他涉案财物不予执行的观点,限缩了执行机构的财产执行权力,也是强行地赋予刑事审判部门本不该具有的权力。另外,《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语义可以涵盖刑事裁判文书未作出明确处理的涉案财物的执行。

 

由此,这两辆小车应当由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返还。但问题是,这两辆车并不在法院执行部门手上,即车辆不是法院执行部门保管,而是有公安机关保管。此时对涉案财物的返还,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如何衔接?

 

4.当被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时,涉案财物该如何返还?

 

2015年09月0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第二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因此,当事人手持生效判决书到保管车辆的公安机关提出返还请求,这时公安机关应向法院征求意见,然后公安机关依据法院的意见,将车辆返还给当事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王发请求公安机关返还两辆小车。起初公安机关以该车由法院处置为由,不同意返还。此后,辩护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导王发积极与公安机关及法院沟通,最终将涉案两台小车取回。

 

值得一提的是,《新刑诉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了规定,强化了涉案财物的庭前和庭审过程中的调查,强化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和执行程序。但是,对于涉案财物返还的具体程序却没有规定,尤其是公安机关保管的财物,法院在判决中又没有明确载明如何处置的财物的返还,实践操作略显混乱。

 

四、办案总结

 

本案不仅涉及到涉案财物性质认定的问题,还涉及到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返还涉案财物的程序衔接问题。辩护人对案件进行复盘,总结出了以下办案要点:

 

1.不能仅因为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过其被扣押的车辆属于赌博所得,就当然地认定该财务属于违法所得。涉案财物性质认定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核查行为人作出不利口供的原因与动机,整理被告人的经济流水,还要注意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当事人向办案机关申请取回被扣押财物时,要注意进入审判程序之时起,法院就已经是涉案财物的扣押主体了,但不一定是保管主体。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扣押财物未予以处置的,如果法院是被扣押财物的保管主体,那么所有权人直接依据生效判决请求法院执行部门返还被扣押财物;如果公安机关是被扣押财物的保管主体,被扣押财物的所有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公安机关提出返还请求,公安机关征求法院意见后返还给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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