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审直播比较研究的意义
对于庭审直播这一课题,世界各国都尚在摸索阶段,因此笔者以比较研究的方式,将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放在更大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探讨,以期助力我国庭审直播制度的建设,也为我们在实务中更好地应用庭审直播奠定基础。
首先,比较研究是要通过与外国,尤其是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制度比较中汲取经验,并在这个视角上审视我们自己。其次,没有完美的制度,不是说外国的就一定好,这也是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比如我们都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好,但事实上,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也已经遇到了很多挑战。庭审直播也是一样。再次,虽然我国在庭审直播方面走得很快,但是我们在比较法的视角上研究庭审直播,对我国目前的庭审直播制度完善是有帮助的。最后,我们在借鉴他国经验时,除了值得借鉴的部分以外,一定也要关注到不适合我国国情的、甚至不利于司法审判公正的部分。
对于庭审直播这一课题,实际上是与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甚至是政治体制息息相关的,要不要直播、什么形式直播,存在很大的争议。例如在美国,由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司法有限制立法与行政的作用,司法公信力比较高,民众普遍信任法官,并且认为要给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环境。而无论什么形式的庭审直播必然会对法官审判造成影响,因此,美国的公众普遍未对庭审直播表现出太多热情。
ニ、英美庭审直播的简要介绍
在2010年以前英国禁止任何形式的庭审直播。但是,2010年以来英国允许记者和普通民众微博庭审直播,英国庭审直播从绝对禁止走向相对开放。2011年,英国首席大法官签发了新的有关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正式指导意见”, 其内容包括由法官评估风险以确定在个案中是否允许微博庭审直播,限制普通民众的微博庭审直播、禁止法官和律师进行微博庭审直播,要求微博报道中须公正、准确地报道庭审且不得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
相比英国,美国的庭审直播历史则长很多。根据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53条(自 1946年实行,并在1972年司法会议通过),联邦法院刑事诉讼中电子媒体报道被明确禁止。该条规定:“除非有制定法或者同类规则的规定,法院不得许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上进行拍照或者广播。”该禁止性规定包含于美国法官的行为准则之中,并适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但在20世纪50、60年代,一小部分州开始授权对审判进行电视转播。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数字急剧上升。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 (Chandler)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中判决,州可以采纳在法庭上允许使用摄像机和录音设备的规定。而2001年各州法院已经全部允许对庭审直播录播。美国实行联邦制,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体系对庭审直播录播的立场也不相同,且各州法院、联邦法院系统对于庭审直播录播的细则规定也不尽相同,这里不再展开。
三、问题与启发
从英美两国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看出,两国庭审直播都已经从完全禁止走向谨慎开放,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英美两国的民众并没有表现出我国民众对庭审直播的热情。如徐昕教授所言,我国在庭审直播上走得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快、都远,从司法机关到普通民众,从媒体到法律从业者,对庭审直播都有很大的呼声。从价值理念上来看,这其实反映出我国对于司法公开、审判公正的迫切追求,但是从辩证的角度来看,我们有必要更进一步看到庭审直播可能带来的问题,从而能够以一种更为审慎的态度来看待和探讨庭审直播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本文以两个庭审直播的案例为引导,探讨庭审直播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我们的启发。2014年4月中上旬,英国BBC等电视媒体对南非“刀锋战士”皮斯托瑞斯枪杀女友一案的多次庭审进行了长时间的现场直播。2013年9月,薄熙来案庭审进行了微博直播。这两个案子虽然性质不同,但是都是当时当地有非常重大影响的案件,尤其在我国,薄熙来案是为数不多的庭审直播的案件。根据对这两个案例的分析和思考,我们尝试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庭审直播会造成所谓“媒体与司法的复杂关系”,民意审判、舆论审判,是否应当在司法审判中被提倡?
前文所述,虽然国外对于庭审直播的态度仍趋保守,但是鉴于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现状,仍然需要推动庭审直播。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的规律是具有普适性的,也就是说,法官应当理性作出裁判,而不应被民意或舆论所左右。庭审直播是否会导致这一问题,或者说我们在推动庭审直播的过程中如何防止这一问题,是需要我们思考的。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态度是:民意审判、舆论审判都是不值得提倡的,并非大多数人的正义才是正义,推动庭审直播的目的也绝对不是为了让民众、让新闻媒体去代替法官审理案件。即是说,无论是对于制度构建而言,还是对司法实践而言,我们都必须明确庭审直播的目的——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第二,对于一些需要政治智慧才能宣判的案件,如何推动庭审直播?
诚然,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由于司法不公开,裁判结果往往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作为律师希望借助舆论对这些因素予以制衡。但是坦率的说,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我们很难要求法官单纯基于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理性作出判决,甚至有些判决结果也不是由法官或合议庭就能决定的,有些案件的判决也需要法官的政治智慧。对于这种案件,如何推动庭审直播,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以上述两个案例为例,皮斯托瑞斯枪杀女友案是无涉政治的故意杀人案,而薄熙来贪污受贿案是我国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这两个案件在庭审直播中的导向是完全不同的。皮斯托瑞斯枪杀女友案是一种对公众媒体开放的形态,在庭审中最受到关注的是皮斯托瑞斯是否杀害了女友这一事实以及各种证据;而在薄熙来案的庭审直播中,负责直播及发布微博信息的是一些官方“主流”媒体,在政治性上显然比一般的媒体强,且在审判前民众已经普遍认为薄熙来确实实施了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庭审直播更多是起到一种教育、警示的作用。
从对案例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对于政治性较强的案件,庭审直播被允许甚至被支持的原因更多是基于一种政治性的导向,这事实上与律师或者法官去推动庭审直播的目的有本质上的不同。那么,在这种案件中,是否推动庭审直播、庭审直播的目的是什么,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都已经发生了变化。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对于庭审直播的损益,有必要更进一步考察,要考虑是否为其制定特殊规则,或者采用特殊形式。
第三,是否存在控辩审三方都不会选择庭审直播的情况?
以职务犯罪为例,绝大多数的案件,如果能庭审直播,可以说对于案件的辩护往往都是有利的。但是这类案件往往都是需要法官的政治智慧的案件,很难或者说不可能直播。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存在很多事实上的“辩诉交易”和选择性执法问题,对于这些案件,控辩审三方可能都不会选择庭审直播。
这里指向的问题是:庭审直播制度是应当采取那种形式?是应当规定全部案件庭审直播加例外规定?还是选择性庭审直播?如果采取选择性庭审直播的话,这个选择权在谁手上?选择的标准又是什么?在控辩审三方都不愿意庭审直播的情况下,庭审直播是否还有意义?意义在哪里?
这个问题其实是非常实践性的,对此笔者认为,规则应当是具有实践性并且具有普适性的。即是说,当我们在考虑庭审直播制度、规则的构建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特殊情况的可能性,但是一旦制度化,这一规则就不容许被轻易打破,无论控辩审哪一方,都无权擅自改变或者突破。
综上所述,庭审直播在我国、在他国,都有适合的场域,也都应被审慎地接受,作为司法公开的一种重要形式,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庭审直播的优势及其必要性。与此同时,我们要考虑到我国基本国情、社情,在庭审直播制度化、规范化的层面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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