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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申诉、累犯、未履行财产刑不影响减刑

2021-09-14 10:21:56   4410次查看

来源: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作者:肖文彬、周淑敏


导语:当事人在服刑期间,只要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法院是准予减刑的。同时由于申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所以申诉不影响减刑。如果当事人系累犯或者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以下是两个减刑案例,可供参考。

减刑案例一:江某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罪犯江某。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门刑初字第04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追缴赃物折价8213454元,发还各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8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5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2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苏02刑更3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苏02刑更6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21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认为,罪犯江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江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江某,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考核积分累计679.6分,为此,2019年6月、2019年11月、2020年5月、2020年10月各获监狱表扬一个,累计获得表扬四个。判决执行后罪犯江某所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8213454元发还被害人均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经查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江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减刑案例二:陆某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罪犯陆某。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坛刑二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退赔违法所得。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31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2刑更12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苏02刑更664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21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陆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陆某,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考核积分累计679.6分,为此,2019年3月、2019年9月、2020年2月、2020年7月、2021年1月各获监狱表扬一个,累计获得表扬五个。判决执行后罪犯陆某所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违法所得均未履行,同时该犯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陆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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